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635,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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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慶田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胡慶田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社群網站臉書之工作招募廣告,取得並加入暱稱為「東尼」之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經「東尼」介紹及招募,參加由「東尼」、「杰森王」、「VE」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作為該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並約定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交通費作為報酬,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自加入時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第一層收水角色,負責收受車手領回之款項轉交上游。

之後胡慶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是福」之帳號及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邱劉蘭英,使邱劉蘭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即不知情之黃亞平(所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帳戶內,黃亞平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為「陳益杰-OK國際貸款中心」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後,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交付予胡慶田,復由胡慶田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於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新竹高鐵站內廁所垃圾桶下方,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期間胡慶田獲取至少2,000元之報酬。

嗣邱劉蘭英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劉蘭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上訴人即被告胡慶田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邱劉蘭英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罪名之證據,其餘所犯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又就被告自己之警詢供述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頁),並據告訴人、證人黃亞平於警詢證述明確(偵查卷卷第42-45、8-13頁),復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黃亞平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亞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亞平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黃亞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黃亞平提領告訴人款項之交易明細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黃亞平提款影像暨提領明細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及檢附警詢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查(偵查卷第4、14-41、46-47、53-58頁,原審卷第113-1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實際上只有接觸到「東尼」之人,並沒有與另二人「杰森王」、「VE」有交集,被告應只有與「東尼」有犯意聯絡,無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適用云云。

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參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此外,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本案依被告與「東尼」、「杰森王」、「VE」所組成之對話群組紀錄,其中不乏提及「在等單」、「服裝」、「怎麼都沒叫人員看現場、阿祖(即被告)看到人先回報」、「記錄刪」、「環境正常嗎」、「收好離開」、「警車往你那邊走」等情,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7-139頁),除可證被告所參與之群組實際上所使用之用語,實與現今詐欺集團之車手間相互提醒、收水、注意服裝、確認現場避免被查緝之情節相符外,更可見該群組中有超過3人以上之成員,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群組中之成員有4人,4人都會在群組中對話等語(原審卷第164頁),足認本案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即以三人以上方式為之暨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東尼」、「杰森王」、「VE」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

查被告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固值非難,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除調解成立時已給付2萬元外,其餘款項迄今均有依期履行賠償,有原審筆錄、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62、164頁,本院卷第77、93-101頁),故被告就本案之賠償金實已逾告訴人被騙金額之三分之二,顯見被告確盡力彌補所生損害。

參以如上所述,被告實際之工作係被動接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交告訴人所匯款項,涉案情節非重,而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尚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洗錢罪為自白,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較輕之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其量刑即有未洽。

⒉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原審未審酌此情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洽。

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角色,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且其於本案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期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於網咖工作、晚上則在炸雞店工作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依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該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是自不得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解解,且其給付告訴人之金額,超過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2,000元,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邱劉蘭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平安是福」之帳號,與邱劉蘭英聯繫,訛稱:其為邱劉蘭英之姪女,因購物急需用錢,事後將會返還云云,使邱劉蘭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亞平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21分許 28萬元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起 新竹武昌街郵局(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 分4次提領,總計28萬元: 1.第1次:以存摺臨櫃提領13萬元。
2.第2次:以郵局ATM提領6萬元。
3.第3次:以郵局ATM提領6萬元。
4.第4次:以郵局ATM提領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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