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64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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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彩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彩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彩玉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彩玉提供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收取詐騙款,且負責提領詐騙款,上開不詳人士則自111年2月10日起,以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與徐曉雯聯繫、交友,自稱「張偉」,佯稱自己為聯合國軍醫,因帳戶被凍結,需要用錢而欲借款,俟來臺灣再還錢云云,致徐曉雯陷於錯誤,依上開不詳人士指示,先後於111年4月27日、同年5月6日,以聯行存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林彩玉於存入當日至聯邦銀行永春分行臨櫃提領一空,再至不詳地點操作比特幣機器,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而交予上開不詳人士,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徐曉雯查覺有異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曉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領共35萬元,再以購買比特幣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的帳戶不是提供給徐曉雯,我根本不認識她,也沒有提供給「張偉」、姓名年籍不詳的人,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不可能給任何人用自己的帳戶,我是公司退休的董事長。

在111年4月27日、同年5月6日有人存款20萬、15萬元到我的帳戶,是我的國外的朋友EMAIL給我,說想在台灣投資,一個是「ELLEN 」、一個是「Me」,那時候上市櫃公司炎州、亞洲化學,現改名為萬州,在發行公司債,要徵求投資人,我EMAIL給他們說有這個機會,你們要不要投資,他說他有興趣,我就跟他說匯款到我的帳戶,「Me」就請人匯到我的帳戶,資金的來源就是這樣。

後來因為他存入的錢不到50萬元,投資上市櫃公司這樣太少,我說你的資金太少,準備把錢還給他,還的方式就是我必須要去買外幣,但是外幣有利差,可能我會損失,和手續費,我不可能幫他承擔差價的損失,他就問我有沒有在買比特幣,我說有,我有在投資比特幣,我就把比特幣匯到他的帳戶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徐曉雯(下稱告訴人)於臉書認識自稱「張偉」之不詳人士後,經上開不詳人士詐稱係軍醫,因帳戶被凍結而有借款之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存入共35萬元至本案帳戶,存入當日即由被告全數領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至7、64頁,原審訴字卷第85至88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1年11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傳票影像及說明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9、57、73至77頁)。

被告亦坦承在上開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在臨櫃提領,又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款項交予他人等事實(原審訴字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45至46、119至120頁),足證告訴人確遭上開不詳人士詐騙財物,且被告所提領之現金即為本案詐欺所得無訛。

又依全案事證,並無法查知被告2次提領共35萬元現金後,其交付對象之真實年籍身分,無法得知金錢流向。

是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不詳人士再以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向告訴人詐騙,被告復在詐騙款入帳當日即予提領,交付不詳人士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觀之,被告與上開不詳人士就上揭金流狀況確有密切聯繫,彼此間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肯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本案這兩筆存款是跟我在臉書認識的外國人「MEIN」說要買貨幣,買比特幣,我說你要撥錢才可以處理,他買完之後我就把LINE對話紀錄刪除。

我是自己去機器買比特幣,用電腦下單云云(偵卷第64至65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的帳戶有人匯款進來,我不知道那人是誰,我把這個錢領出來拿去協助我身體殘障的朋友。

這不是我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我覺得我可以拿去做慈善,我當初的想法是想說我找不到匯款人(原審審訴字卷第45頁),又稱:我在外國人交友網站認識外國友人,我問他是否要投資,我說如果要投資要匯款到我的帳戶,我要幫他買公司債,外國友人說會找別人匯款給我。

當初我不知道這筆錢是誰匯過來,所以我就把錢捐出去,後來外國友人說這錢是他讓別人匯過來投資的,我就拿自己的錢買比特幣還給他云云(原審審訴字卷第46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稱:我是去國泰銀行開要買賣比特幣的帳戶,在網路上買賣比特幣,機器買賣我不清楚要如何做;

當時我正好在幫我的助理,他是殘障人士,沒有工作,我在幫他募資讓他能夠繼續生存。

我起先以為(匯入帳戶的錢)是人家募資的錢,因為有些人是不提供身分,匿名匯款給我云云(原審訴字卷第92至9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

被告就本案帳戶2次入帳共35萬元及其提領之緣由,前後供述反覆,真實性可疑。

況且被告於本院所謂:是我的外國友人「Me」要買炎州等公司的公司債,請人匯款到本案帳戶,後來因為他存入的錢不到50萬元,資金太少,我把錢還給他云云,亦無任何於案發前後與人聯繫買賣公司債有關之資料可佐,在在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所謂外國友人「Me」之相片,及其與「Me」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審審訴字卷第109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稱:對話截圖中有「Me」的比特幣帳戶資料云云。

然查,上開截圖所示對話僅有「My bitcoin wallet」及不明之英文字母數字組合,欠缺前後對話內容,且無任何可資辨認所謂友人身分之相關資料,無從認該截圖與本案有何關聯。

又被告於本院雖又提出所謂「比特幣交易明細資料」3張(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但自該明細資料(時間在111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6日之間),實看不出與被告之關聯性。

即使該明細資料是被告交易比特幣的明細,也看不出其往來對象、是何交易。

是依全案事證,並無法查知被告2次提領共35萬元現金後,其交付對象之真實年籍身分,無法得知金錢流向,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甚明。

⒊被告雖質疑:請調查告訴人的損失在哪裡,她匯給我的時間、金額,是不是跟本案帳戶收錢的時間、金額一樣,才能代表是她的錢云云(本院卷第120頁)。

惟查,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內,明確記載:111年4月27日「聯行存現」、「徐曉雯」、「貸方金額200,000」,及111年5月6日「聯行存現」、「徐曉雯」、「貸方金額150,000」(偵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受騙存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相吻合,是被告對於存入本案帳戶內之35萬元是否確由告訴人存入,有所質疑,亦非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我如果詐欺對方,一定認識對方。

我的臉書、LINE裡都沒有「張偉」這個人,沒有共同詐欺云云。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行騙,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由上開不詳人士以此作為收款帳戶向告訴人施詐,被告復在詐騙款入帳當日即予提領,交付上開不詳人士,2人間就上揭金流狀況密切聯繫,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自不因被告未親自行騙告訴人、不認識告訴人,而謂其非共同正犯。

又「張偉」僅係共犯與告訴人聯繫、詐騙時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被告的臉書、LINE中,縱無「張偉」之人,亦無礙被告實際上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取,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本案除有共犯使用臉書自稱「張偉」接觸告訴人外,並無證據證明尚有其他人參與,被告雖表示有外國人與其接觸,但縱有該人存在,亦無法排除該人與向告訴人施詐者係同一人之可能性,既無證據足認確有3人以上共犯,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上開共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2次存入款項,及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2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且掩飾、隱匿去向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件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不可取,但其詐得金額共35萬元,詐騙對象1人,且其已將領得款項交付共犯,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以此情節,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不免過重。

②被告將所提領共35萬元交付上開不詳人士,無法查知金錢去向,正是起訴書所指及本院認定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原判決亦認被告犯一般洗錢罪。

則被告對於提領之35萬元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應無庸宣告沒收(詳如後述「沒收部分」),原判決仍對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萬元應沒收、追徵,容有違誤。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所辯並不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有足夠辨別事理能力,仍與上開不詳人士共犯詐欺取財,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斟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為自由顧問業,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121頁),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從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交付上開不詳人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亦認被告業以提領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而繳回共犯),已非被告所有,被告對該款項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既已交付上開不詳人士,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何報酬,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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