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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宇(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送達至被告因另案在押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9月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
惟未敘述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正具體理由,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52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至被告因另案在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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