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656,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宗軒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1號、第13231號、第149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884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460號、第3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顧宗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顧宗軒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滙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而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飛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本」、「阿智」之成年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販賣其所有帳戶後,在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汽車旅館途中之汽車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綽號「阿本」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所控制之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案經殷美菊、朱祥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劉英浩、李心榆、廖經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美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黃明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心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仁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周己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經被告授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4至18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予綽號「阿本」之人,而有幫助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幫助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時,約定以15萬元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以為該帳戶是被拿去販毒或賭博等犯罪使用,有特別提醒對方不可用來詐騙被害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及飛機之通訊軟體,與綽號「阿智」、「阿本」之成年人聯繫,約定以15萬元之報酬,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阿本」使用,並依「阿本」指示於同年9月27日某時,在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汽車旅館途中之汽車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阿本」之人,現場有「石頭」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所坦承,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

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

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

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

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1.被告案發時28歲,自陳高中肄業,並自承其與「阿本」、「阿智」約定以15萬元提供本案帳戶,提供帳戶原因是缺錢花用,當時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其在前往五股的汽車旅館的路上在車上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且需要配合住在汽車旅館1天等語,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健全,知悉申辦金融帳戶後,應謹慎控管,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其約定以15萬元代價,任意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等個人資料,對於收購帳戶及要求入住汽車旅館之對方可能係不法集團成員,主觀上應已有認識。

2.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他人,被告知悉借給別人,使用人隨時可將帳戶錢轉走,對於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人提領、轉出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主觀上自有認識。

此情參之被告迭坦承其有預見本案帳戶將會被作為洗錢之用,可見一斑。

3.又依被告所述,其既已告知「阿本」等人不可將本案帳戶做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益見其確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作為詐取財物之用途。

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足認被告確信本案帳戶袛會作為販毒或賭博等犯罪之用,而不致遭持作詐取財物之用之正當理由,被告仍因覬覦15萬元報酬,而執意交給不認識之「阿本」等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向被害人行騙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謂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

至「阿本」等人未依約定給付報酬仍作為詐騙工具,致被告上當,乃犯罪動機是否錯誤之問題,與其行為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評價,尚不生影響。

㈢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交付帳戶之過程,其至少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智」、「阿本」及「石頭」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接觸(原審卷第95頁),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識。

㈣被告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在有躁鬱症,不如意的時候會發作變得很急躁。

其曾經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醫院去看診二次,第一次醫生診斷其有思覺失調症,有服藥必要,第二次醫生診斷其應非思覺失調症,而是躁鬱症等語,難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

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因缺錢花用,而出賣本案帳戶,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知道對方用途是用來洗錢,把不能見光的錢,讓他們可以使用在毒品、賭博這種不能見光的洗錢等語(本院卷第189、191頁),依其所述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目的,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及依其辯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至被告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9頁),則只能證明其曾因急性精神疾病狀態,自111年6月4日入院治療,至同年月00日出院,惟尚無從證明交付本案帳戶予「阿本」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有顯著減低者等情。

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本院認無就此節進行責任能力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生效,其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之行為,然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增訂,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惟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惟被告所為,既應論以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袛得作為有利之科刑審酌事項。

八、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被告因缺錢花用,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九、併辦部分:附表編號7至10所示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透過「阿本」、「阿智」將本案帳戶交予「阿本」等人作為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用,被告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9、10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無獲得犯罪所得,被告於原審先否認犯行,後於本院坦承幫助洗錢罪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卷內現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報酬,就犯罪所得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王聖涵、陳弘杰、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轉/匯時間 轉/匯款金額 轉/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朱祥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時許,通過LINE群組加入朱祥銘,即佯稱可透過COINPAYEX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朱祥銘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顧宗軒帳戶。
111年9月28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一、告訴人朱祥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偵11911卷第23頁至第25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偵11911卷第13頁)。
三、告訴人朱祥銘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詐騙集團COINPAYEX電子錢包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轉入平台紀錄(見北檢112偵11911卷第71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9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偵11911卷第31頁、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911、13231、1494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劉英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暱稱「陳樹德」張貼免費股票投資貼文,並以LINE加入劉英浩,即佯稱可透過「coin-abb」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劉英浩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顧宗軒帳戶。
111年9月28日11時5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一、告訴人劉英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北檢112偵13231卷第73頁至第76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偵13231卷第219頁)。
三、告訴人劉英浩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12偵13231卷第99頁至第100、101頁至第10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偵13231卷第77頁、第91頁、第93頁、第97頁、第10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心榆 友人邱信煌於111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致電李心榆佯稱可透過「coin-abb」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李心榆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顧宗軒帳戶。
111年9月28日12時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一、告訴人李心榆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偵13231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偵13231卷第219頁)。
三、告訴人李心榆提供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北檢112偵13231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5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北檢112偵13231卷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51頁至第152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殷美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群組「陳博淵飆股研習社」自動加入殷美菊,即佯稱近日股市獲利欠佳,可透過COINPAYEX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殷美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顧宗軒帳戶。
111年9月28日14時13分許 30萬 中國信託帳戶 一、告訴人殷美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偵11911卷第105頁至第110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偵11911卷第14頁)。
三、告訴人殷美菊提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北檢112偵11911卷第127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5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偵11911卷第117頁、第153頁至第15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廖經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2時許,透過臉書暱稱「陳樹德」張貼免費股票投資貼文,並以LINE加入廖經仁,即佯稱可透過「coin-abb」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廖經仁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顧宗軒帳戶。
111年9月28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一、告訴人廖經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偵13231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偵13231卷第220頁)。
三、告訴人廖經仁提供名下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北檢112偵13231卷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偵13231卷第163頁、第185頁、第209頁至第210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9月28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6 陳美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透過LINE群組「博翰-財經學院」加入陳美旬,即佯稱可透過COINPAY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美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顧宗軒帳戶。
111年10月1日10時14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一、告訴人陳美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偵14949卷第11頁至第1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偵14949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
三、告訴人陳美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北檢112偵14949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偵14949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10月2日10時5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5日9時9分許 100萬元 7 林心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群組「林志宏內部飆股學習社」加入林心怡,即以暱稱「林志宏」、「助教蘇雅婷」、「COINPAYEX-艾琳」佯稱:教授如何投資彼特幣,並在指定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顧宗軒帳戶。
111年10月3日 10時4分許 2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一、告訴人林心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38842卷第41頁至第43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38842卷第30頁至第31頁)。
三、告訴人林心怡提供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38842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38842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62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8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0月5日 13時8分許 20萬元 8 黃明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初某日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先鋒營第二梯隊」加入黃明暉,即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黃明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顧宗軒帳戶。
111年10月4日 9時25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一、告訴人黃明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偵24995卷第17頁至第2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偵24995卷第90頁)。
三、告訴人黃明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北檢112偵24995卷第37、39頁至第6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偵24995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7頁、第71頁)。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4995號併辦意旨書 9 候仁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宜」佯稱:可下載名稱「COINPAYEX」APP,投資虛擬貨幣,致侯仁惠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依該APP客服專員以LINE之指示轉帳匯款至顧宗軒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9分許 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12分許、 111年10月5日中午12時59分許 120萬 50萬 60萬 中國信託帳戶 一、證人及告訴人侯仁惠於警詢之指訴(見北檢112偵27460併辦卷第79至83頁)。
二、告訴人侯仁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7460卷第87至96、97至109頁)。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基本資料(被告顧宗軒)暨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偵27460卷第159至172頁)。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7460號併辦意旨書 10 周己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透過LINE暱稱「薛佳熙Judy~」佯稱:下載並安裝「信安投信」APP,完成註冊即可操作股票買賣,惟須加入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為好友,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周己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顧宗軒帳戶。
111年9月28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己宏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36748併辦卷第33至37頁)。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543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112偵36748卷第11-16頁)。
三、告訴人周己宏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陳報單、受 案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 偵36748 卷第29、39、41、43至45、47至79、181至229頁)。
四、告訴人周己宏提出之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匯款證明、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2 偵36748 卷第81至179頁)。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48號併辦意旨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