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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富雍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經原審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甲○○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私密部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少年意願使其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罪等罪嫌重大,且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認被告有逃避司法審判及執行之虞,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然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因素,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暨應定期於每週一、四上午11時前,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報到及應遠離本案國小至少100公尺,並於同月7日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生效(見原審卷第145至175頁),嗣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2月6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檢察官當庭表示仍有限制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3年1月31日訊問筆錄)。
查本案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判決判處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共1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本院判決可參。
茲因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將來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2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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