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677,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宏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佳宏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為其父親之朋友朱逸家,故被告雖然有疏忽或不慎,但與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故意不能劃上等號,且本案除被告自白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時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故意,請諭知無罪判決。

三、經查:

㈠、原審係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任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帳密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2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不詳真實年籍自稱「朱逸家」之人,於本院自承沒有「朱逸家」之聯絡方式,不知道他住何處,亦不知其借用帳戶之用途(見本院卷第68至69、95至96頁),可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益徵被告對於究竟其所提供帳戶之用處為何並不在意,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逕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借給「朱逸家」時,該帳戶沒有在使用,帳戶內沒有錢等情,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不僅對於自己帳戶嗣後被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已有預見,且所提供帳戶係屬幾無餘額之狀態,倘若受騙,也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所量處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於本案確定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中,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卓處,特予說明。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