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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竣哲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竣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1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單純相信「朋友」說他帳戶不能用,需要跟我借帳戶,才會將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
本案帳戶在出借前,仍有正常使用,餘額並不是零,如果我是出借並任由他人使用,怎會僅有本案1件案件,可見我主觀上並沒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係依告訴人邱瓊儀之指述,佐以告訴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證據資料,認定告訴人確有受騙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又以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在無非出借帳戶不可之急迫情形下,應無貿然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之必要,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與上訴意旨大致相同),說明有何違背常情及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因而不足採信之理由等旨。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就其主張「出借」不詳朋友使用部分,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佐證,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遽認有此情事,且縱有此情,亦無必要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予年籍不詳又已無法聯絡之「朋友」。
次查本案帳戶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告訴人受騙匯入30萬元前之餘額僅856元,此前最近1筆交易為於110年9月12日轉帳3,000元,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19頁),佐以被告於原審時自陳:110年9月12日轉帳3,000元是我最後1筆操作,當時我人在柬埔寨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可知被告顯已預先在海外利用轉帳方式,將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後,可能遭該他人領走帳戶內之存款,或因該他人非法使用導致該帳戶遭到凍結之風險降至最低,是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縱非為「0」,仍無解於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至於被告除本案外,縱未另因提供本案帳戶所為而遭檢警偵辦或法院判決,仍與其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間,欠缺必然關聯性,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哲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竣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8分許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張竣哲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自110年8月25日某時許,開始向邱瓊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其指示投入資金云云,致邱瓊儀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前開款項旋即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邱瓊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31至33頁),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取得過程尚無違法不當或存在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稱於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8分許前,確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帳戶借給朋友使用,他說有人會還他錢,他沒有帳戶,我不知道最後怎麼會被拿去詐騙云云。
辯護人則以:由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都是正常使用之狀態,存款餘額都不是0,可見被告先前皆有使用此帳戶,僅因友人用不實話術欺騙被告,利用被告帳戶做不法行為,被告本身不知情,無主觀犯意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8分許前之某時,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此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緝卷第27頁,本院金訴卷第29至31頁);
另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25日某時許,開始向邱瓊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其指示投入資金云云,致邱瓊儀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前開款項旋即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邱瓊儀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9558號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2份、金融卡掛失紀錄1份、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39、45至47、105至109、117至121、151至185頁)。
準此,本案中信帳戶在被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後,流入詐欺集團之持有中,並在詐騙告訴人得手後,指示告訴人將匯款匯入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0年9月間借給友人,友人我忘記是誰,是不太熟的朋友,現在都沒聯絡了,我忘記對方名字也沒他的聯絡方式,該友人是網路上認識,沒有見過面,因為那時聊天聊一段時間了,想說他突然說有人要還他錢,就請我幫忙,他說他欠銀行錢,所以名下帳戶不能使用,跟我借網路銀行,我當時沒想這麼多,不知道他是做詐騙的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29至30頁),由被告以上供詞可知,被告係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提供予一名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亦未曾謀面之網友,先前往來時即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嗣後亦無法聯繫此名友人,參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乃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未見被告有何非出借帳戶不可之急迫事由,甚至有利益交換之情況,復以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與網友之對話紀錄,證實其所言非虛(見偵緝卷第2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堪認被告所述之出借帳戶狀況顯然違於一般常情,難以採信。
2.再被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金流情形供稱:110年6月至9月間的交易紀錄,是我個人在使用,因為我在賣東西,用網路銀行轉錢給來源廠商,存入是買家存入的錢,借給網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這個帳戶了,110年9月12日轉帳3000元是我最後一筆操作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30至31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5至171頁)。
惟細繹前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所謂110年9月12日操作網路銀行轉出3000元之該筆紀錄前,均係其從事網路買賣所為之個人交易紀錄,當中被告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2個帳戶為主要之轉帳受款帳戶,此外尚包括帳號末5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轉帳受款帳戶;
而自110年9月22日告訴人匯款30萬元後,猶可見本案中信帳戶持續有多筆款項存入,且經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時,轉帳受款帳戶仍有前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個帳號,且轉帳紀錄均為1筆以上,足證交易明細中所呈110年9月12日轉帳3000元之前,被告其實已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所辯顯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顯刻意隱瞞其於110年6月間時,已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最終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中,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告訴人受騙所匯入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其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轉匯款項犯行等同視之,應認被告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間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又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其就本案犯行終究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行為人,惡性較輕;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在臺灣無業,先前做過網拍,目前則在柬埔寨從事賭場荷官工作,放假才回臺灣,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奶奶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是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部分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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