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701,20240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文杰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紘瑋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勝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竣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思默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8、13989、15768、15769、16158、16159、16160、1616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伍文杰、周紘瑋、王柏勝、陳柏竣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伍文杰、周紘瑋、王柏勝、陳柏竣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本件被告伍文杰、周紘瑋、王柏勝、陳柏竣被訴妨害秩序、殺人未遂等罪,經原審就妨害秩序部分為有罪之判決,殺人未遂部分於理由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伍文杰、周紘瑋、王柏勝、陳柏竣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件被告伍文杰、周紘瑋、王柏勝、陳柏竣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㈡第181、187至188、197、21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伍文杰、周紘瑋、王柏勝、陳柏竣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㈠犯罪事實:⒈黃琝翔與許恒瑞有共同朋友。

許恒瑞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上午前往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之本院開庭。

開庭前,許恒瑞透過友人請黃琝翔委託郭政賢、伍文杰陪同,上述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吳美娟則委託林國紘、施峰榮、傅政豪、莊有正、張良輝等人陪同。

上述案件開庭完畢後,雙方人馬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本院門口發生衝突,互有推擠拉扯,郭政賢、伍文杰、林國紘等人均遭警以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之現行犯逮捕,並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由檢察官進行複訊。

⒉嗣黃琝翔、郭振于、周紘瑋、王柏勝、陳柏竣、陳O禎(00年00月生,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梁金亮(另經本院通緝)、林上恩、陳泰瑋、蔡光達(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等人,均受到真實身分不詳之「郜錦耀」或彼此通知,獲悉伍文杰及郭政賢遭逮捕移送之事,遂相互邀集,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洋森國際有限公司集合討論後,決定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之北檢為伍文杰及郭政賢辦保並接應,陳O禎並備妥西瓜刀、熱熔膠條、棍棒等物,有意見機報復。

⒊郭振于遂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泰瑋、黃琝翔、王柏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紘瑋;

陳柏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O禎;

林上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光達、梁金亮至本院對街(即博愛路西側)停車等候。

同日下午10時許,郭政賢、伍文杰先經北檢檢察官複訊離開,伍文杰、郭政賢、陳O禎、黃琝翔、郭振于、周紘瑋、王柏勝、陳柏竣、梁金亮、林上恩、陳泰瑋、蔡光達等人即開始討論中午衝突之事。

言談之間,陳O禎越發激憤,為伍文杰打抱不平,陳O禎、伍文杰、周紘瑋便起意報復尋仇,形成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琝翔、郭振于、王柏勝、陳柏竣對於陳O禎、伍文杰、周紘瑋等人欲實施強暴之情狀已有認識,仍萌生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待林國紘等人複訊完畢步出本院大門之際,伍文杰、陳O禎、周紘瑋即手持西瓜刀等兇器、黃琝翔、陳柏竣、王柏勝分別手持辣椒水、熱熔膠條、棍棒等危險物品,與郭振于同時開門下車,拔腿奔向本院門口。

林國紘見其等手持上述兇器或危險物品迎面衝來,原欲回頭跑進本院內部求救,卻在門口跌倒,陳O禎、伍文杰、周紘瑋,即朝林國紘之右手及右腳等部位,分別揮砍2刀、3刀、1刀而下手實施強暴,黃琝翔、陳柏竣、王柏勝3人則站在本院門口階梯處、郭振于站在本院門口人行道旁,在場助勢。

施暴不及10秒,陳O禎、伍文杰、周紘瑋、黃琝翔、郭振于、王柏勝、陳柏竣旋即跑回對街車上逃逸。

上述強暴行為導致林國紘受有右上臂近手肘處之傷口合併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及部分肱骨和肱三頭肌撕裂傷;

右大腿處之傷口合併部分肌肉撕裂傷;

右小腿外側傷口合併腓骨長肌撕裂傷;

右小腿脛前傷口合併表層腓骨神經斷裂,腓骨長肌及足趾長伸肌撕裂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林國紘撤回告訴)。

㈡所犯罪名:⒈核被告伍文杰、周紘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王柏勝、陳柏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⒉被告伍文杰、周紘瑋就所犯「下手實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柏勝、陳柏竣就所犯「在場助勢」部分,與黃琝翔、郭振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被告伍文杰、周紘瑋、王柏勝、陳柏竣聚眾在北檢門口滋事,一行人所持西瓜刀之利刃數量多達3枝,另有棍棒、熱熔膠條、辣椒水等兇器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大幅提高,整體犯罪情節重大,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陳O禎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陳O禎於112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被告中我只認識伍文杰、黃琝翔,蔡光達有見過但沒講過話,伍文杰、黃琝翔應該不知道我未成年等語(原審卷㈢第52至68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伍文杰、周紘瑋、王柏勝、陳柏竣知悉陳O禎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伍文杰、周紘瑋、王柏勝、陳柏竣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所犯亦非重罪,於法定刑內科刑並無情輕法重之虞,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至被告陳柏竣參與情節、在場時間等,依其本人之供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足為認定,況本案鬥毆時間短暫、涉案人數眾多,難期各被告對於在場人員之具體行為、相對位置為正確無誤之陳述,被告陳柏竣聲請傳喚同案被告伍文杰、周紘瑋、王柏勝,以資證明被告陳柏竣實質上提供之心理助益與支援程度,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伍文杰、周紘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王柏勝、陳柏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雖非無見。

惟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伍文杰、周紘瑋、王柏勝、陳柏竣聚眾在北檢門口鬥毆,行為地點為司法機關,然刑法聚眾鬥毆罪保護之法益乃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本罪既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於量刑時自應考量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對公眾或他人所肇危害、恐懼、不安及妨害社會秩序安定之程度等,妥適決之,被告周紘瑋、王柏勝、陳柏竣係因被告伍文杰、郭政賢於案發當日稍早與人發生衝突,與其他共犯相互邀約至北檢接應複訊完畢之被告伍文杰、郭政賢二人,進而引發肢體衝突,施暴對象尚屬特定,鬥毆過程歷時不到10秒即自行散去,原審就被告伍文杰、周紘瑋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王柏勝、陳柏竣量處有期徒刑1年,容有過重之虞,其罪刑並不相當,自非允當。

從而,被告伍文杰、周紘瑋、王柏勝、陳柏竣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伍文杰、周紘瑋、王柏勝、陳柏竣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伍文杰、周紘瑋、王柏勝、陳柏竣僅因朋友義氣,率爾聚眾滋事,其等在屬於司法機關之北檢門口逞兇鬥狠,目無法紀,漠視司法公權力之威信,其中被告伍文杰、周紘瑋持有西瓜刀,被告王柏勝、陳柏竣分持棍棒、熱熔膠條,其他同行之人另持有辣椒水,除造成林國紘受傷外,其等集結眾人之力,所形成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外溢、蔓延之可能性甚高,嚴重危害安寧與社會安全,足使包含吳美娟、張良輝、施峰榮、傅政豪、莊有正等人在內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伍文杰、周紘瑋、王柏勝、陳柏竣之素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㈢第218至219頁、本院卷㈡第213頁),及被告伍文杰、周紘瑋、王柏勝、陳柏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考量被告伍文杰、周紘瑋、王柏勝、陳柏竣犯後坦承犯行,復均與林國紘達成和解,經林國紘就其所受傷害部分撤回告訴(16160偵卷第125、127至128頁、104少連偵卷第237、239頁、15768偵卷第237、239頁、16159偵卷第109、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王柏勝、陳柏竣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陳柏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89至190頁),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被告陳柏竣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雖僅受拘役之宣告,然於109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於111年5月3日聚眾在北檢門口鬥毆而犯本案,除本人持有熱熔膠條外,同行之人攜帶西瓜刀、棍棒、辣椒水等兇器或危險物品,犯罪情節重大,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王柏勝、陳柏竣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被告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伍文杰 伍文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紘瑋 周紘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柏勝 王柏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竣 陳柏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