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何農喬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偽造之在我國通用、面額新臺
- 二、何農喬於第2次行使偽鈔時,張郡洳伺機報警處理,臺北市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涉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
- (二)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
-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
- (二)被告第1次行使偽鈔購物後,經店員察覺告知其交付之鈔票
- (三)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鈔及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 (四)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 (五)被告就第2次行使偽鈔犯行,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 三、上訴駁回理由:
-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行
-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農喬
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農喬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偽造之在我國通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幣1張(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偽鈔)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7月25日17時25分許,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下稱統一○○門市),以本案偽鈔向店員張尚辰購買香菸1包而行使之,致張尚辰陷於錯誤,將時價95元之前揭香菸及找錢905元交付何農喬(下稱第1次行使偽鈔)。
㈡同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超商門市,以本案偽鈔向店員張郡洳購買香菸1包,張郡洳因見本案偽鈔為假鈔,告知何農喬後,何農喬即收回本案偽鈔另以真鈔給付,而行使本案偽鈔未遂(下稱第2次行使偽鈔)。
二、何農喬於第2次行使偽鈔時,張郡洳伺機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警員方揚凱、曾偉政、王良瑋(下合稱方揚凱等3人,分稱其姓名)均身著警察制服到場後,告知何農喬為行使偽鈔之現行犯應依法逮捕,何農喬明知方揚凱等3人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攻擊員警方揚凱等3人,致王良瑋受有左手掌、左手臂刮傷;
曾偉政受有左手掌拇指、食指、中指割傷;
方揚凱雙手關節扭、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方揚凱等3人執行公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農喬(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3、67至68、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4、68至69、77至7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涉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偽鈔至統一○○門市購買香菸及與方揚凱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固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鈔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第1次行使是因為我近視分辨不出來,後來我就把錢還給他,第2次我沒有使用偽鈔買東西,我家在附近,我是剛好去買東西,警察對我發動攻擊,警察的傷怎麼來我不知道,我沒有妨害公務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並沒有辦法辨識真偽鈔之差別,因此其持而行使,發現是偽鈔之後,便將所購買的物品退回。
第2次行使時,經店員告知是偽鈔後未完成購買,而以真鈔支付完畢,被告無法辨識其所使用的是偽鈔,被告沒有行使偽造貨幣罪之主觀犯意。
2、被告係因誤解員警係要逮捕其他人,而要離開遭受辣椒水噴擊後為了保衛自己而有不當行為,被告主觀上無妨害公務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67、69、83頁)。
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拿出本案偽鈔向統一○○門市購買香菸,第1次經店員張尚辰將時價95元之香菸1包及找零905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第2次經店員張郡洳及時發現告知被告為假鈔而行使偽鈔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6頁),核與證人張尚辰、張郡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8至8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本案偽鈔照片2張、檢察官111年10月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2、56至57、93頁),且有本案偽鈔1張扣案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偽鈔而行使之故意:①徵諸證人張尚辰於偵查中證稱:111年7月25日17時左右,我在統一○○門市櫃臺結帳,被告來買1包煙,拿1,000元給我,我先找被告905元,後來他出店外,我檢查那張紙鈔,確定是假鈔後,我同事張郡洳就追出去跟被告要煙及找的錢,被告就把煙和找的錢還給張郡洳,之後18時、19時被告再來,是張郡洳幫他結帳等語(見偵卷第80頁);
證人張郡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第1次來是111年7月25日下午5點多,當時是張尚辰在櫃臺結帳,被告來買菸,拿本案偽鈔給張尚辰,張尚辰沒有發現,被告走出店外,張尚辰才發現,請我到外面跟被告說是假鈔,我就拿了本案偽鈔去跟被告說這是假鈔,他把香菸和找的錢還我就離開了,被告表情很淡定,也沒有要檢查本案偽鈔的樣子。
第2次是晚上6、7點時,當時是我結帳,被告一樣來買菸,他一開始用信用卡結帳,但不能用,就拿本案偽鈔給我,我跟他說這是假的,他說你眼睛怎麼這麼好,他就拿1張真的鈔票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核與卷附統一○○門市提供被告於當日至該門市購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日期、影像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1至52頁),衡諸證人張尚辰、張郡洳為統一○○門市店員,與被告間無宿怨嫌隙,應無刻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可能,其等上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行使本案偽鈔犯行甚明。
被告辯稱:我第2次我沒有使用偽鈔買東西云云,自不足採信。
②參諸證人張郡洳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於第1次行使偽鈔,離開門市後,經張郡洳追出告知其所交付之鈔票為假鈔時,被告情緒反應淡定,並將購得香菸及找零毫無爭執地交還,核與一般常情,民眾若於消費已離開門市,事後經告知係使用偽鈔,當下應即有驚訝、懷疑、否認,爭執店員如何確認是自己所交之假鈔等情相較,本案被告竟毫無抗辯地將所購得香菸及找零交還張郡洳,就該張紙鈔是否確為其所交付之假鈔等事無任何質疑,此舉顯有悖常情,足見被告於持本案偽鈔消費時,對於其所持鈔票係偽造之假鈔乙節,知之甚詳。
而被告第2次行使偽鈔時,經張郡洳直接告知該鈔票為偽鈔時,被告立刻回應稱張郡洳之眼力真好等語,益徵被告於該次購物結帳時,其主觀上早已明知所交付之千元紙鈔為假鈔而仍行使之。
是本案堪認被告2次持該等千元紙鈔購物時,其主觀上均明知均屬偽鈔至明。
③另參以扣案之本案偽鈔即編號0000000000號千元紙鈔1張,與真鈔顏色相近,紙質較厚且粗糙,孩童圖案下方印有「魔術印製廠」字樣之外觀,可辨認為偽鈔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3頁),足認本案偽鈔之樣式確與真鈔相近似,但仍易辯識係屬假鈔,益見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偽鈔為假鈔,仍執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後故意持之行使於購物,堪認被告上揭2次行使偽鈔時,均具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主觀犯意。
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沒有行使偽造貨幣罪之主觀犯意云云,自不足採信。
3、被告固辯稱:第1次行使是因為我近視分辨不出來,後來我就把錢還給他,其無法分辨真鈔與假鈔,不小心拿錯,第2次行使是與店員開玩笑,其無心使用本案偽鈔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81頁)。
惟查,被告第1次行使偽鈔後離去,經張郡洳追其並告知該等鈔票為假鈔,其神情舉措毫無異狀,尚淡然地收回假鈔及交還店員商品、找零,而被告第2次行使偽鈔經張郡洳當場表明係偽鈔拒收時,其更向張郡洳表示眼力真好等語,被告上開反應均足認其明知所交付者乃係假鈔,仍執意為之等情,已如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心使用云云,自無可採;
況參諸被告第1次行使偽鈔經告知為假鈔後,本應謹慎地將該等偽鈔別置,不應再與真鈔同放於衣袋內,竟仍在1、2小時後前往同一超商門市持以消費,經店員發現,尚以戲謔態度應對,顯然其並非無心或不小心拿錯而已。
至被告雖另辯稱其第2次行使偽鈔係開玩笑云云,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年齡已滿45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行使假鈔乃屬具有刑罰之犯罪行為,應無不知之理,且其第2次行使偽鈔前係先以信用卡結帳未果,再拿出本案偽鈔用以支付,經店員張郡洳告知是假鈔始戲稱店員眼力好,並非於該次提出該等偽鈔一開始,即自稱在開玩笑,此益證被告本意係行使本案偽鈔以付款,並非只是開玩笑而已。
被告所辯,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
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
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
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
2、查被告因第2次行使偽鈔遭張郡洳識破並伺機報警,方揚凱等3人到場表明調查被告行使偽鈔案件,被告拒絕配合更持玻璃酒瓶攻擊方揚凱等3人等情,有卷附密錄器所攝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方揚凱等3人受傷照片4張及現場破酒瓶照片可憑(見偵卷第53至58頁),足認被告係以持玻璃酒瓶丟擲方揚凱等3人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調查犯罪案件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甚明。
因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顯已有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方揚凱等3人嗣後於壓制被告後,續將被告帶返回所進行後續偵辦,方揚凱等3人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亦無礙被告妨害公務罪之成立。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客觀上對方揚凱等3人為積極施加不法之強暴行為,自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妨害公務罪甚明。
被告辯稱其沒有妨害公務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誤解員警係要逮捕其他人,而要離開遭受辣椒水噴擊後為了保衛自己而有不當行為,被告主觀上無妨害公務犯意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包含詐欺性質,不應另論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第1次行使偽鈔購物後,經店員察覺告知其交付之鈔票為假鈔,被告已收回本案偽鈔並交返所購得商品與找零,嗣竟又再次以該等假鈔為第2次行使偽鈔犯行,顯見係另行起意,而非接續犯罪之舉。
(三)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鈔及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第2次行使偽鈔犯行,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因持偽鈔購物所可獲取之不法私利,明知本案偽鈔乃假鈔,卻仍持向商家佯稱購物而行使,妨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損及新臺幣紙幣流通之可靠性,復於方揚凱等3人到場處理時,明知其等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未尊重公權力之行使,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始終矢口否認上揭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統一○○門市尚未因被告行使本案偽鈔受有財物損失,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暨刑法第57條規定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分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且敘明扣案之本案偽鈔1張,既係偽造之千元紙幣,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拿出本案偽鈔向統一○○門市購買香菸,第1次經店員張尚辰將時價95元之香菸1包及找零905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第2次經店員張郡洳及時發現告知被告為假鈔而行使偽鈔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張尚辰、張郡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本案偽鈔照片2張、檢察官111年10月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2、56至57、93頁),且有本案偽鈔1張扣案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1頁),衡諸證人張尚辰、張郡洳為統一○○門市店員,與被告間無宿怨嫌隙,應無刻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可能,其等上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行使本案偽鈔犯行甚明。
被告辯稱:我第2次我沒有使用偽鈔買東西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參諸證人張郡洳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於第1次行使偽鈔,離開門市後,經張郡洳追出告知其所交付之鈔票為假鈔時,被告情緒反應淡定,並將購得香菸及找零毫無爭執地交還,核與一般常情,民眾若於消費已離開門市,事後經告知係使用偽鈔,當下應即有驚訝、懷疑、否認,爭執店員如何確認是自己所交之假鈔等情相較,本案被告竟毫無抗辯地將所購得香菸及找零交還張郡洳,就該張紙鈔是否確為其所交付之假鈔等事無任何質疑,此舉顯有悖常情,足見被告於持本案偽鈔消費時,對於其所持鈔票係偽造之假鈔乙節,知之甚詳。
而被告第2次行使偽鈔時,經張郡洳直接告知該鈔票為偽鈔時,被告立刻回應稱張郡洳之眼力真好等語,益徵被告於該次購物結帳時,其主觀上早已明知所交付之千元紙鈔為假鈔而仍行使之。
是本案堪認被告2次持該等千元紙鈔購物時,其主觀上均明知均屬偽鈔至明。
㈢另參以扣案之本案偽鈔即編號0000000000號千元紙鈔1張,與真鈔顏色相近,紙質較厚且粗糙,孩童圖案下方印有「魔術印製廠」字樣之外觀,可辨認為偽鈔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3頁),足認本案偽鈔之樣式確與真鈔相近似,但仍易辯識係屬假鈔,益見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偽鈔為假鈔,仍執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後故意持之行使於購物,堪認被告上揭2次行使偽鈔時,均具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主觀犯意。
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沒有行使偽造貨幣罪之主觀犯意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又查被告因第2次行使偽鈔遭張郡洳識破並伺機報警,方揚凱等3人到場表明調查被告行使偽鈔案件,被告拒絕配合更持玻璃酒瓶攻擊方揚凱等3人等情,有卷附密錄器所攝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方揚凱等3人受傷照片4張及現場破酒瓶照片可憑,足認被告係以持玻璃酒瓶丟擲方揚凱等3人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調查犯罪案件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甚明。
因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顯已有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方揚凱等3人嗣後於壓制被告後,續將被告帶返回所進行後續偵辦,方揚凱等3人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亦無礙被告妨害公務罪之成立。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客觀上對方揚凱等3人為積極施加不法之強暴行為,自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妨害公務罪甚明。
被告辯稱其沒有妨害公務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誤解員警係要逮捕其他人,而要離開遭受辣椒水噴擊後為了保衛自己而有不當行為,被告主觀上無妨害公務犯意云云,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涉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