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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憶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43號、112年度偵字第21306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憶婷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如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憶婷(下稱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第13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富邦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511號和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11月15日112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23號調解筆錄、112年11月20日112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52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月4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4頁、第141頁),已見被告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告訴人等各自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
並考量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3歲,與父母同居,父親目前癌症,母親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件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
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7806號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㈠被告應給付朱功隆新臺幣(下同)35萬元,履行方式如下:1.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為匯入朱功隆指定之帳戶(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23號調解筆錄所載)。
㈡被告應給付范瑩瑜40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為匯入范瑩瑜指定之帳戶(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521號調解筆錄所載)。
㈢被告應給付黃宛庭10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為匯入黃宛庭指定之帳戶(如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所載)。
㈣被告應給付陳碧雅3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為匯入陳碧雅指定之帳戶(如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11號和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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