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720,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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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世强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世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世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金流,且避免執法人員追訴、處罰,方刻意吸收成員委以領取夾藏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指定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贓款。

惟為賺取報酬,仍以縱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及隱匿金流等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而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曾喜田、林和煥、楊慧娟、王羿婷、林重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方朔」、「楊姓指揮官陳時中」、「劉漢霖」、「小林子」、「陳」、「林穎銘」、「掌櫃」、「張玉伶」、「黃維善」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黃世强所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61號判決駁回上訴。

本案起訴部分由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非本院審理範圍),從事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並轉交車手之取簿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黃世强使用其所有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收「黃維善」之指示,於111年8月8日上午8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將其於同年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超商領取內裝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金融卡交給曾勝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判處)。

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4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何美慧之母親佯稱需何美慧幫忙匯款予國外友人云云,何美慧從母親處得知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使用母親之金融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台新帳戶。

嗣曾勝裕即持用其行動電話接收「陳」之指示,而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持上開台新帳戶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信門市」提領10萬元,再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下稱永康街)與永康街7巷口,將10萬元交予聽從「楊姓指揮官陳時中」指示到場之楊慧娟;

楊慧娟再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永康街與永康街7巷口,將10萬元交予聽從「掌櫃」指示到場之王羿婷;

王羿婷又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麗水街與永康街2巷口,將10萬元交予聽從「東方朔」指示到場之林重霖;

林重霖最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聽從指示駕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51巷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後門處,將該筆1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於同年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上午8時40分許逮捕曾勝裕、黃世强,並扣得其等為本院聯繫而持用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曾喜田、林和煥、楊慧娟、王羿婷及林重霖涉案部分,由原審法院另為審理)。

二、案經何美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世强(下稱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從事上開取交包裹等情不諱,並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罪,嗣上訴後先主張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後翻異前詞辯以:當初僅係單純求職,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毫不知情,而我領取包裹時並不知道包裹內容物,卻因而誤觸法網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對於使用其所有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收「黃維善」之指示,於111年8月8日上午8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將其於同年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超商領取內裝有台新帳戶金融卡交給共同被告曾勝裕。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4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何美慧之母親佯稱需何美慧幫忙匯款予國外友人云云,何美慧從母親處得知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使用母親之金融帳戶匯款10萬元至台新帳戶。

嗣共同被告曾勝裕即持用其行動電話接收「陳」之指示,而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持被告所交付包裹內裝有之上開台新帳戶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信門市」提領10萬元,再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前往永康街與永康街7巷口,將10萬元交予聽從「楊姓指揮官陳時中」指示到場之楊慧娟;

楊慧娟再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永康街與永康街7巷口,將10萬元交予聽從「掌櫃」指示到場之王羿婷;

王羿婷又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麗水街與永康街2巷口,將10萬元交予聽從「東方朔」指示到場之林重霖;

林重霖最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聽從指示駕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51巷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後門處,將該筆1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等節,不予爭執,核與共同被告曾勝裕所陳相互間之分工模式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共同被告曾勝裕比對照片、被告與共同被告曾勝裕所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勘查採證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案蒐證照片、同案被告楊慧娟、王羿婷與林重霖轉交贓款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此情堪先信實。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推由「取簿手」領取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轉交「車手」,再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

況公司面試他人,往往深入詢問應徵者相關學、經歷,並藉由面試過程,推敲其工作熱誠、品性等項,以確認應徵者是否足以勝任公司所需職缺,絕無輕率地以拍攝他人身分證件或單純由面試者以通訊軟體傳送個人履歷等方式,進行面試應徵者之可能。

再受託領取包裏,除涉及詐欺贓款、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為避免遭查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並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內容及親自向該親友收取包裏,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裏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且國內各大便利超商24小時受理包裹之寄託、交付業務,若遇不便於住處或工作地點收取包裹時,亦大可委由運送業者將包裹寄至住處或工作地點附近之超商,再隨時前往領取,實無委由未曾謀面之他人告以不詳身分後代為收取包裹,隨即再持往他處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支付代價為由,無故委請他人代為領(收)取再轉交包裹予身分不詳之人,就轉交之包裹內可能夾藏不法物品或人頭帳戶,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

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或商業,僅憑網路上交談,且交談過程僅在乎求職對象能否儘快上班,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或商業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之預見。

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為貪圖報酬而仍參與其中(接受聘僱),而前往超商以非自己身分而代為領取包裹,再任憑指示轉交不詳他人之工作,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獲取薪資報酬)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況依被告供述略以:我於111年8月初看報紙找到送貨員徵才廣告,月薪優渥,每月有4-6萬元,後來加對方「小林子」的Line,他說他朋友那邊有缺人,就把我的Line加給「黃維善」,我以Line傳履歷傳給「黃維善」,他說他們公司是專門代辦房屋二胎,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幫他們去超商領代辦物件及送件,我答應入職,之後就依「黃維善」指示去指定超商領件及送件至特定地點,交給符合特徵之人。

我沒有見過「黃維善」及「小林子」,只有以Line聯繫及通電話。

「黃維善」說我的月薪是35,000元,每收送一件可先領1,000元,收送件數不足的話會補足35,000元工資,收送件數多就是我多賺的;

第一天上班是8月7日等語,另依被告與「黃維善」之對話紀錄,「黃維善」於8月4日僅傳送「冠鑫企業社」之地址、統編、代表人姓名等訊息予黃世强,該企業社營運項目則付之闕如,而黃世强則於同(4)日傳送個人簡要履歷予「黃維善」,然該履歷之曾任職務欄卻未記載任何工作經驗,「黃維善」卻隨即表示:「我這就安排星期日下午開始幫我收件」,並於同月7日即開始指派被告前往收取包裹。

然依此面試過程,「黃維善」顯然並未告知「公司」之具體經營事項,且無意與應徵之被告會面,僅由被告傳送簡要履歷並以Line進行聯繫後,隨即於3日後直接指示工作,且報酬竟以件計以1,000元之高額報酬,凡此均與一般公司、商號之招募常情,炯不相侔。

衡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行為時為年已60歲之中年人,且自陳具高職畢業之學歷,前此有經營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顯有相當社會閱歷,足認其可合理察覺本案前開面試、錄取過程及報酬計價方式,顯與一般公司之應徵常情有違,進而預見該公司實係涉及不法。

⒊又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之工作內容係反覆依「黃維善」指示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包裹而後轉交他人。

且依卷附其與「黃維善」之對話紀錄,可見「黃維善」一再傳送不詳他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末三碼,供被告前往領取包裹。

衡情,被告與「黃維善」未曾見面,毫無信任基礎,上班第一天即由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並轉交,絲毫不擔心遭侵占包裹,此等顯不合理之作法,被告豈有可能全未察覺有異;

且國內貨運機構林立,且各大便利超商均24小時受理包裹之寄託、交付業務,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迂迴前往超商代為收取包裹而後再為轉交之必要,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所能知悉,果若利用他人轉交來源不明之包裹,絕非正當公司所為,反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利用「取簿手」轉交金融帳戶進而領取、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

尤以被告自陳:對方跟我說我的工作內容是送「二胎」、「貸款」文件等語,然所謂「二胎」係指債務人將不動產供作債權人之債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言,所需相關文件,諸如:不動產謄本、抵押權設定約定書等,乃事涉金額龐大之個人財務之重要文件,且一向交由代書或親自持往地政機關辦理,豈有流落在外,不斷委由他人轉交之理,此情縱無不動產相關知識之人亦能輕易知悉,以被告之年齡、經驗及智識程度,豈有全未察覺而誤信係從事外務轉交二胎、貸款文件之理,而其卻仍執意接受指示轉交包裹直至遭警查獲為止,可見其對於包裹中可能夾藏他人金融卡等資料,早已有所預見。

依上所述,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小林子」、「黃維善」及其本案所轉交之共同被告曾勝裕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參與之行為已涉轉交金融卡等資料進而參與不法資金之處理,而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小林子」、「黃維善」係指示其提領恐含有相關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藉此作為不法使用,嗣再由其依指示交予共同被告曾勝裕,被告對於曾勝裕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再層轉、交付予上游乙節,亦無違反其本意。

被告自有與「小林子」、「黃維善」、同案被告曾勝裕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並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其辯稱: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是被騙的云云,仍無從脫免罪責,亦無足可採。

三、綜上,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本院依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前往提領包裹,難以推認被告明確知悉包裹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故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具確定故意,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

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由「收簿手」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準此,被告雖非實際撥打電話施行詐騙,且被告除共同被告曾勝裕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未相識亦未曾碰面,惟被告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則其仍依指示擔任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責後,再轉交予共同被告曾勝裕,再由共同被告曾勝裕提領款項並層轉遞送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是以,被告與共同被告曾勝裕及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是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且參該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然同屬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於本案擔任收取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車手即共同被告曾勝裕之取簿手工作,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其僅係聽命於其他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最基層之犯罪分工,與上層策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

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支付1萬元)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17號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1-82頁);

又其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併骨骼轉移C73、第四期之重大傷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可查(原審卷第55、63頁;

本院卷第101頁)。

是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依被告之整體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參與程度及身體健康狀況,認倘就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本案依卷證資料應認被告係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被告因於原審坦認犯行致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認被告就本案係具有確定故意,此部分認定尚有違誤;

⑵又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依和解條件(支付1萬元)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17號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1-82頁),此情亦業與其於原審量刑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且被告已支付逾犯罪所得之和解金額,諭知沒收亦有過苛,原審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尚有未合。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金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綜合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失10萬元,惟被告上訴已與之和解成立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17號和解筆錄可按,顯見積極彌縫;

兼衡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前做生意,現在得癌症,已經移轉到骨頭,並換人工關節,現擔任臨時工,並與小女兒及2名孫子同住,偶爾需幫忙分擔孫子之撫養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立法者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係為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種犯行刻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其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行騙,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實具相當惡性,自不宜輕縱;

兼以其另因多項詐欺等案件,現分別經法院審理或已判決,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

本案實不宜認以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職是之故,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應報其之罪責外,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亦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稱係以扣案、其所有之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接收指示等語,該手機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本件所為,稱每日報酬約500元(原審卷第135頁),此揭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其已依和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1萬元與告訴人,而已逾犯罪所得,有卷附之和解筆錄可佐,若再就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被告未經手贓款、共同被告曾勝裕提領之款項則已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除上述犯罪所得外,尚有何其他犯罪所得,故本案不依此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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