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743,20240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名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振名、廖德霖原互不認識,廖德霖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板橋接雲寺內飲酒,王振名主動要廖德霖聊天,嗣二人發生口角爭執,廖德霖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306號房之住處(下稱306號房住處),王振名續留該處,並於同日下午,在板橋接雲寺附近草堆拾得菜刀1把據為己有(下稱本案菜刀)。

王振名因前開與廖德霖口角爭執心生不滿,於同日17時33分,持本案菜刀,前往廖德霖306號房住處。

王振名可預見頭、頸、胸、腹部係人體生命中樞及要害部位,頭部內有大腦、小腦及腦幹,頸部內有動脈、氣管,胸部內有心臟、肺臟、動脈,腹部內有肝膽腸胃等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如持刀刃砍刺,將造成臟器、血管、氣管破裂而危及人之性命而足生死亡結果,竟容認該結果之發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廖德霖於打開306號房住處房門,持本案菜刀刺向廖德霖腹部,再朝頭部、頸部、胸部及身體多處砍擊數刀,致其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共10公分、左肩撕裂傷約15公分、左胸撕裂傷約8公分、腹部撕裂傷約5公分、右大腿撕裂傷約15公分、左手多處撕裂傷共5公分等傷害,幸經廖德霖奮力抵抗,將王振名推下樓梯並關上門,王振名始罷手,嗣因廖德霖之樓上鄰居簡永峯聽到爭吵聲,且透過鐵門看到3樓有一攤血跡,報警處理,經警將廖德霖送醫治療,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警方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在新北市板橋車站北3門外,當場逮捕王振名,並自其身上扣得本案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德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經被告授權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至182、248至25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解:㈠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有持本案菜刀劃傷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並搶伊手上菜刀時,告訴人才被劃傷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被告於飲酒後所為之犯行,其於行為時喝的很醉,意識不清,被告主張沒有殺人故意,行為時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廖德霖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手持本案菜刀砍傷,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共10公分、左肩撕裂傷約15公分、左胸撕裂傷約8公分、腹部撕裂傷約5公分、右大腿撕裂傷約15公分、左手多處撕裂傷共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坦認(偵卷第9、10、55頁、原審卷第306至323頁、本院卷第176至177、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德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簡永峯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301至341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扣案之本案菜刀照片及被告行跡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刀砍人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之刀具種類、攻擊位置、力道強弱,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行為時間、位置,佐以其所持刀具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

2.告訴人於:⑴警詢證述:112年2月13日17時許,在住處,被告來找我,一開門他被告拿刀刺我左腹部一刀、左肩膀一刀、右大腿一刀、頭部兩刀、及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被告有一直揮刀,我有擋下來,約莫中了10刀。

當日在接雲寺與被告、阿進喝酒,有與被告發生口角不合,我有用右手打被告的頭,被告拿安全帽還手時被我擋下,各自離開等語(偵卷第9頁至10頁);

⑵偵查證述:當天我在接雲寺喝酒,被告跑來聊天,被告喝啤酒,我喝保力達,並與被告發生口角後各自離開。

嗣後被告在我家門外大喊,我開門出去時,被告就拿刀從我頭上砍下來,我要搶刀時,左手被劃傷,與被告扭打時,被告又砍我左肩一刀、刺我肚子兩三刀、又砍我的頭、右大腿,又刺肚子,身上有多處刀傷,被告要刺我脖子,我閃開,才刺到我的肩膀。

被告一直想刺我身體上半部,一直大喊「我要讓你死」(台語),把被告踹到樓梯底下,把門關起來,被告還一直在門外罵,過5分鐘後警察來了。

我認為被告帶刀來就是要讓我死,而且一直喊我要讓你死,還朝重要部位砍等語(偵卷第55至55頁背面);

⑶原審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是我在接雲寺外面喝酒,下午與被告2人發生一點爭執,後來被告跑來我家那邊大聲吆喝,我開門後被告就先捅我(腹部)第一刀,從我頭部砍了2刀,身體砍了好幾刀還捅進去,腳也砍了1刀,被告刺我脖子,我閃開才刺到肩膀,被告對我的頭、脖子亂砍,我就一直擋、一直擋,被告喝酒醉發瘋,一直罵三字經,說我下午罵他,被告邊揮刀砍我,大喊「我要讓你死(台語)」,最後我把被告推走,頭上已經中1刀了,我把被告推下樓梯,手鬆開又中1刀。

被告持刀在攻擊我時,被告的精神狀況正常,因為被告一直罵、一直罵,而且我要把被告趕走,如果是正常的人,一定會走,因為已經快把我砍死了,被告只想讓我死,被告知道砍的人是誰,被告在外面大喊我的外號「阿霖仔」(台語)、開門,你嘎拎北死出來(台語)等語。

3.被告所持本案菜刀總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17公分,刀柄13公分,全金屬材質、刀鋒尖銳,有扣案本案菜刀以量尺拍攝之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可知被告使用之刀具,足以對人之生命造成威脅。

頭、頸、胸、腹部係人體生命中樞及要害部位,持刀械朝人之頭、頸、胸、腹部等處砍殺,足以產生大量出血而致人於死,乃一般常人所得預見。

被告持本案菜刀揮砍告訴人乙節,有如前說明,復觀之告訴人受傷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偵查卷第20、22至23頁背面)所示,可知告訴人頭皮多處撕裂傷共10公分、左肩撕裂傷約15公分、左胸撕裂傷約8公分、腹部撕裂傷約5公分、右大腿撕裂傷約15公分、左手多處撕裂傷共5公分等傷害,以告訴人有如前述阻擋、推開等舉措,仍受有上開多處傷害,足見告訴人所受創傷非輕,被告持刀下手攻擊之意甚堅,且力道非微,所攻擊之部位包含頭、頸、胸、腹部之要害;

佐以被告持本案菜刀前往案發地點,見告訴人開門後,即刺向腹部,使告訴人腹部受有約5公分之撕裂傷,朝頭部砍擊2刀,使告訴人頭皮受有共約10公分之多處撕裂傷,且刺向頸部時因告訴人閃避而傷及肩部,使告訴人左肩受有約15公分之撕裂傷,再因被告持刀亂砍及告訴人欲奪刀自保,使告訴人左胸受有約8公分之撕裂傷、左手共約5公分之多處撕裂傷、左大腿約15公分之撕裂傷。

告訴人傷口集中在告訴人頭部、肩部、大腿、手部有多處開放性傷口,頭部、肩部、大腿之傷口甚深,長達5至15公分,且呈大範圍裂開狀態,血跡布滿全身,被告朝告訴人揮砍時,並無遲疑或停頓,嗣告訴人奮力抵抗,將被告推下樓梯並關上門,被告始罷手離去,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無仇恨,固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然持刀械攻擊頭、頸、胸、腹等人體生命中樞及要害部位,實有傷及動脈,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週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持本案菜刀朝人頭、頸、胸、腹部攻擊,遭本案菜刀砍中之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此情參之被告於原審自承:知道人體的頭部內有頭腦的人體重要器官,胸腔內有心臟、肺臟等人體重要器官,腹腔內有胃、肝、小腸、大腸等人體重要器官,頸部即脖子是人體的脆弱部位,如果持刀攻擊他人的頭部、胸部、腹部、頸部,很有可能會導致他人死亡等語(原審卷第333頁),足認其主觀上對告訴人產生死亡結果亦有所容認,其仍執意持以猛力揮砍(刺),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告訴人並未危急性命,被告無殺人故意云云,此係因告訴人就前揭攻擊頭、頸、胸、腹部之行為,阻擋、拉扯所致,自無法據此反推被告無殺人之犯意,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㈢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

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

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

1.被告主張其因飲用酒類,致其為本件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自原審病歷卷可見,被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之亞東紀念醫院門診診療紀錄上之診斷欄(Diagnosis)均記載:「輕度憂鬱症(DysthymicDisorder)」,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病歷記錄單上亦皆記載:「焦慮症」,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態確實與常人有異。

又自上開門診及病歷紀錄單可見,亞東紀念醫院以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所開立之藥物包含:「Dormicum7.5mg/tab」、「Stilnox(Semi-Nax)10mg/tab」、「管4 Eurodin2mg」,而該等藥物之副作用為:「健忘、疲倦、昏睡、頭痛、憂鬱、幻想」,則被告上訴人在此等精神藥物之作用下,於行為時有無因其精神障礙等缺陷,致對其行為違法性之辨識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云云。

2.惟被告於案發前固有精神科之就診紀錄,其主訴內容:均係失眠及焦慮問題,且被告於111年6月21日、111年7月19日、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13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3日就診時經醫師觀察之客觀狀態皆為意識敏捷(alert)、外觀整潔(kempt)、注意力集中(concentrated)、言語切題連貫且以正常音調音量自然陳述(coherent, relevant, spontaneous speech with normal tone and volume),無負面(negative thought)、自殺(suicidal ideation)、殺人(homicidal ideation)意念,亦無妄想(delusion)、幻覺(hallucination)狀況,且其態度由防備(defense)轉為消極合作(passive cooperative)、行為舉止由臥床低活動度(hypoactivity, bedridden)轉為適切(appropriate),僅情緒由低落(low)轉為煩、病識感由部分(partial)轉為缺乏(poor),又被告於111年6月21日、111年7月19日、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13日之認知功能評估(JOMAC)結果皆為人時地定向感完整(intact orientation to time, place and person)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3月31日函附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門診及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4月18日函附被告病歷、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21日函附被告病歷可證,足認被告係因其失眠及焦慮問題就醫,並非有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

3.被告於112年2月13日20時33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結果為每公升0.93毫克(偵查卷第17頁),且其於同日21時41分起接受警方詢問時,有答非所問之情(偵查卷第5頁);

然其於112年2月14日12時56分起,即能具體向警方說明本件雙方爭執之原委、被告係以本案菜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有反抗、被告所持菜刀之來源、被告離開案發現場後之動向,復能清楚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其沒有殺人犯意(偵查卷第6、7頁),且於本案後續偵、原審、本院審理中,可具體描述案發過程外,更能清楚表明自己行為當時之主觀意念。

再參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在板橋接雲寺跟告訴人、「土匪」、詹姓友人、侯明進一起喝酒,我喝了啤酒和保力達B,平常酒量可以喝鋁罐啤酒6罐,保力達B不到1瓶,目前在監執行案件是111年間犯放火案件,在案發前與朋友喝酒,因棉被被人家拿走才放火,99年間犯重傷害未遂案件,我跟被害人跟朋友,我也是有喝酒,是朋友先要殺我,我持生魚片刀殺害被害人,被告所述放火及重傷害未遂之前案,有該等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09至233、34至36、42頁),此部分酒後放火及攻擊他人之供述,確為事實。

被告前案均係於飲酒後,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後所為,綜合被告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堪認被告本件飲酒後持刀攻擊他人之行為,應為其飲酒前可得預見,則其於飲酒後所發生本件殺人行為,自無阻却或降低責任能力之可言。

被告主張案發前飲酒之酒精催化,其認知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可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已難認為適合。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1.被告辯稱告訴人搶其手上菜刀時才被劃傷云云。

然依告訴人證述、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被告見告訴人開門,第一刀即刺向腹部,使告訴人腹部受有約5公分之撕裂傷,朝頭部砍擊2刀,使告訴人頭皮受有共約10公分之多處撕裂傷,且刺向頸部時因告訴人閃避而傷及肩部,使告訴人左肩受有約15公分之撕裂傷,再因被告持刀亂砍及告訴人欲奪刀自保,使告訴人左胸受有約8公分之撕裂傷、左手共約5公分之多處撕裂傷、左大腿約15公分之撕裂傷。

告訴人傷口集中在告訴人頭部、肩部、大腿、手部有多處開放性傷口,頭部、肩部、大腿之傷口甚深,長達5至15公分,且呈大範圍裂開狀態,血跡布滿全身,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持刀不斷亂砍等語,符合常情,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搶其手上菜刀時才被劃傷,此卷證資料不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雖辯稱當天候明進與伊一同前往告訴人306號房住處,除為告訴人所否認外,證人簡永峯即306號房住處樓上4樓住戶於原審證稱:伊住120號4樓,本案係伊報案,當天3樓很大聲,互相在叫囂,撞擊聲很大,伊從鐵門的縫隙看到地上都是血,馬上報警,說有人在打架,有兇殺案,請警方過來處理等語,惟證人簡永峯僅聽見互相叫囂,無從證明候明進在場等情,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

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以調查有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就有無鑑定必要之前提事實調查後,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41至247頁),並經檢察官表示無對被告責任能力實施鑑定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明捨棄聲請精神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47頁)。

查被告並非精神病患,本件犯行係被告飲酒後,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持刀方式傷害被害人,被告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且綜合被告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主觀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本案菜刀刺擊、揮砍告訴人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8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簡上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7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殺人未遂案件之犯罪手法、行為態樣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酌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情節,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倖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案發前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即持刀赴告訴人住處,刺砍告訴人數刀,幸告訴人奮力抵抗、即時就醫,未造成死亡之結果,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被告主張於案發後清醒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希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惟此係被告之犯後態度,有無依刑法第57條審酌事宜,被告主張並無理由。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之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知悉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捨此不為,未能節制自身情緒,僅因稍早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即持刀赴告訴人住處,刺砍告訴人數刀,幸因告訴人奮力抵抗且及時就醫,而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然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惡性亦非輕微。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何悛悔之意。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擔任鐵工、粗工、搬運工,經濟狀況普通、已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且刑法第271條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處斷刑下限為5年有期徒刑,原審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量刑難謂過重,而有違法或不當。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