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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弦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李儼峰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靖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靖弦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訊問後以其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限制期間至113年4月14日屆滿。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傳喚被告及通知辯護人於113年3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
㈡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並參酌被告曾因本案而遭原審通緝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0頁),是其即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
再本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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