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746,202408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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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KOSA IKENNA COLLINS(奈及利亞籍)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KOSA IKENNA COLLINS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KOSA IKENNA COLLINS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訊問後以其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限制期間至113年8月24日屆滿。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6月20宣示判決「原判決關於AKOSA IKENNA COLLINS部分撤銷。

AKOSA IKENNA COLLINS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又被告前開經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8月2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於113年8月14日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見本院卷649至651頁),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已經本院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參酌被告為奈及利亞籍,且家人目前均居住在奈及利亞(見本院卷第549頁),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本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其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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