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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僅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0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楊智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屬共同正犯,且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雖僅負責將告訴人何炳華所置放、裝有現金之紙袋攜至指定地點後置放以供上手拿取,然此乃犯罪所得實現最重要且關鍵之角色,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更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所載及去向之目的,導致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
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原審金訴字卷第100-1頁及本院卷第93頁可稽),且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
況被告除本案外,另因類似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足見本案並非偶一犯罪,經與本案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認客觀上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指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並未詳酌,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未恰(理由詳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貪圖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將告訴人所置放、裝有現金之紙袋攜至指定地點後置放以供上手拿取,雖非犯罪集團核心,然仍屬犯罪所得實現最重要且關鍵之角色,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按即新臺幣40萬元)外,亦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更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所載及去向之目的,導致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犯行(含洗錢罪部分),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復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其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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