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美惠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 貳、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美惠否認詐欺取財罪、承認洗錢罪(見本院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三、論罪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綜合、相互衡酌
- 二、本案被告之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
- 三、本案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且經
- 肆、不予以沒收之說明:
-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以8,000元代價出租予「蔡嚴成」等人使用
- 二、至被告所提領詐欺贓款,業依高美玉之配偶指示提領現金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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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美惠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與高美玉及其配偶、「蔡嚴成」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出租予高美玉所指之年籍不詳之「蔡嚴成」使用。
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5日起至同年8月間,利用網路交友軟體「吾聊」網站,結識陳冠宇,並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冠宇,邀約下載投資網頁加入會員投資獲利甚高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依並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4月12日15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陳美惠則依高美玉之配偶指示,而於同日15時5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現金6萬元(含其他被詐騙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將所領出現金交予「蔡嚴成」,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美惠否認詐欺取財罪、承認洗錢罪(見本院卷第87頁),辯稱:我也是被騙的。
當初我是因為高美玉騙我這個簿子是博奕公司使用的,經過一年時間,她也曾借過我朋友的簿子,確實是交給博奕公司在使用,一年都沒有出事情,因為我是更生人,生活不容易,我就問高美玉現在簿子還是博奕公司在使用嗎?高美玉跟我講對,我才會把本子拿給高美玉,結果高美玉的先生打電話來跟我說,問我能不能幫他們公司領錢?我才會見到他們口中說的「蔡嚴成」,他們確實是騙我說是博奕公司在使用,一直到我收到中國信託風控的通知書,我還問過「蔡嚴成」,他跟我說沒關係,是客戶賭輸錢,他會提供客戶匯款的證明,可以去銀行解釋清楚,就可以解除風控,他們就是這樣共同在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告訴人陳冠宇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072號卷《下稱偵2072卷》第9至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冠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072卷第11至15、25至26頁);
告訴人陳冠宇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2072卷第47至49、50至52、53至57頁);
中國信託銀行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8673號函檢附被告陳美惠申辦帳號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072卷第67至8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之帳戶,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函附被告陳美惠申辦帳號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見偵2072卷第69頁)。
並經被告於本院坦認:高美玉給我8,000元,是半年的租金,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蔡嚴成」,是高美玉的先生用高美玉的電話打給我,叫我去領錢,我領的6萬元是交給「蔡嚴成」,我不知道高美玉的先生叫什麼名字,但我認為他們都同一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 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顯不相當之報酬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予不詳之人,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
另外,時下詐騙橫行,歹徒慣於以顯不相當之報酬為餌取得人頭帳戶,使檢警無從查知歹徒及追回款項,非但時有所聞,更據新聞媒體廣為披露、金融機構張貼醒目標語(甚至於電子看板或提款機操作螢幕上播放)、政府再三呼籲全體民眾提高警覺。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紀已近53歲,乃具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⒉被告前於93年間,即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凱』,嗣『阿凱』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利用該帳戶向該案告訴人高美智行騙並詐得款項」之行為,遭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洗錢罪嫌予以偵查,該案中被告亦係於偵查中辯稱「上開帳戶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祥』拜託我幫忙開戶,我開戶後就把帳戶交由『阿祥』轉交『阿凱』,『阿祥』、『阿凱』當時向我保證帳戶僅作為公司用途,不會供犯罪之用,我才同意幫忙」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727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經歷前案偵查程序,對於「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很可能係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交付帳戶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很可能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所得」、「即便有人保證帳戶係做公司用途,仍可能只是話術而已」等節,應有所知悉及警惕。
因此,被告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甚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卻容任其結果發生,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
繼之將部分受騙匯入款項提領並交付他人,客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⒊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而被告以8,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出租予高美玉所指之「蔡嚴成」使用,被告嗣依高美玉之配偶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後,復依指示交予「蔡嚴成」收取,製造金流斷點,是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及高美玉、高美玉之配偶、「蔡嚴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提領贓款、交予上手之犯行,其主觀上有共同實施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按公司交易若屬合法,理應使用公司帳戶進出款項,斷無使用人頭帳戶隱蔽交易實情之必要;
應由公司人員提領款項,斷無委請非公司人員為之,徒生交易風險之道理;
參以被告於本案坦認:交付本案帳戶後,並無機制防止遭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以,被告合法租借帳戶予「蔡嚴成」作為博奕公司用途之說詞,難予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指定之被告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高美玉之配偶指示領款後,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蔡嚴成」,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及高美玉、高美玉之配偶、「蔡嚴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雖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惟因基本事實相同,當庭諭知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可能論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7、107、109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㈢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知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被告仍提領詐騙之贓款交付上手,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高美玉、高美玉之配偶、「蔡嚴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欺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87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綜合、相互衡酌判斷卷證資料,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洗錢罪,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
二、本案被告之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案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會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期為1年以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容任詐欺集團將其金融帳戶用作詐欺工具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詐欺集團成員憑此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再因被告提領贓款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失,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
因被告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不予以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以8,000元代價出租予「蔡嚴成」等人使用,被告所收取之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因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另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有卷附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可按,為避免重複執行,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至被告所提領詐欺贓款,業依高美玉之配偶指示提領現金後,轉交予「蔡嚴成」收受,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是據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所提領之詐欺所得贓款,取得所有權,亦無管領或處分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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