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晟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3、19357、30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晟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洪晟軒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洪晟軒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黃欣萍,且依黃欣萍之指示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容任黃欣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許嘉如、羅剴遠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詐欺方式」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至附表編號1、2「第三層轉匯(提領)情形」欄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2⑵部分由黃欣萍提領,洪晟軒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洪晟軒又另行與黃欣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3、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對蕭憶萍、尹金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方式」欄所示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洪晟軒即依黃欣萍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4「第三層轉匯(提領)情形」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全數交付予黃欣萍,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嘉如、蕭憶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尹金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晟軒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黄欣萍,且應黃欣萍之要求設定約定轉帳,並依黃欣萍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4「第三層帳戶轉匯(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後交予黃欣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黃欣萍是朋友,她說有人要還她錢,她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要借用我的帳戶,之後黃欣萍說她不想要再以提款卡小額提領,因為要領很久,所以要我幫她一次提領大筆金額,我只有幫她領一次,不知道是贓款,我事後有詢問黃欣萍,她還以通訊軟體告訴我「錢我們確實都接乾淨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黃欣萍使用,且由黃欣萍及其男友提供帳號供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嗣黃欣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許嘉如、蕭憶萍、尹金泉、被害人羅剴遠,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贓款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三層帳戶」,附表編號2⑵部分由黃欣萍提領一空,被告另依黃欣萍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4「第三層帳戶轉匯(提領)」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100萬元後交予黃欣萍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16063卷11至12頁、偵30212卷第10至11、68頁、原審卷第124至125、190頁、本院卷第59頁),附表編號2⑵部分由黃欣萍提領一節,亦據證人黃欣萍證述在卷(見偵16063卷第53至54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影本、存款交易明細、約定轉帳申請書(見偵2887卷第109至114頁、原審卷第139至149頁),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佐。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或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或利用車手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或委由另一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於行為時年逾25歲,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或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黃欣萍於以債務人償還債務之名義借用本案帳戶時,向被告告以「可有額外收入」(見偵16063卷第11頁),已見其悖於常情之處,又被告自認與黃欣萍頗具交情而無收取費用之意,惟見黃欣萍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恐本案帳戶亦遭作詐騙工具,因而詢問黃欣萍「是乾淨的錢嗎」(見偵16063卷第12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再黃欣萍既稱借用本案帳戶供他人償還欠款,自可於款項匯入後直接提領,被告又有何配合黃欣萍及其男友設定多筆約定轉帳之必要,更編造不實之「廠商」理由以應付、搪塞銀行承辦人員(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均可見被告就黃欣萍所稱他人返還債務以匯入款項供黃欣萍等人領取,甚或由黃欣萍指示被告提領交付等過程,早已察覺有異。
況被告尚且經由黃欣萍之教導,於檢、警詢問時,以不實之事項應對(見偵16063卷第113至117頁),自已就黃欣萍等人所為並非合法一事存有懷疑,黃欣萍事後縱再傳送「錢我們確實都接乾淨的」之對話予被告,仍無法推翻被告已預見黃欣萍等人可能持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使用之事實。
被告就此未予深究,亦未查證,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就黄欣萍等人取得其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已顯露無所謂之僥倖心態,更於黃欣萍告以分次提領耗時費力時,配合提領匯入之款項,轉交予黃欣萍,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就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具有予以容任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依黃欣萍及其男友所提供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業據其自承如前,另被告於黃欣萍事後告以「錢『我們』確實都接乾淨的」時,亦未質疑何以另有他人介入其中(見偵16063卷第117頁),又被告亦認黃欣萍之男友涉入本案犯行(見偵30212卷第12頁),則被告就附表編號3、4犯行部分,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屬可以認知甚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黃欣萍用以詐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復將款項轉出或提領,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黃欣萍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3、4部分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其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附表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然依卷附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就除其以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黃欣萍等人詐取附表編號1、2等2人之 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
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4部分,與共犯黃欣萍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吸收,容有誤會。
㈤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190、196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部分,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此部分係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應以一罪論,業如前述,原審誤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並論以數罪,容有未恰。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可採,然其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屬不該,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蕭憶萍、尹金泉調解成立,然迄未能依約賠償(見本院卷第61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上訴駁回之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車手,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轉交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惟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蕭憶萍、尹金泉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犯罪前科、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被告僅高職畢業,收入不高,尚需撫養高齡祖母,未因本案獲取報酬,又因工作繁忙始無瑕處理和解賠償事宜,請從輕量刑等語。
然查,被告上開辯解,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為審酌,而為妥適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迄未賠償予已調解成立之蕭憶萍、尹金泉(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案量刑之基礎,並無變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請求再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情形 第三層帳戶 轉匯(提領)情形 證 據 1 告訴人 許嘉如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珍姐」等帳號向許嘉如佯稱可加入「CLIMPU188」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3日13時5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林郁原(另案通緝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郁原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14時9分許,轉匯64萬元(含他人匯入款項)至洪晟軒之台新銀行帳戶。
⑴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14時37分許,轉匯5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復於同日16時5分許,再轉匯50萬元至黃欣萍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許嘉如之警詢陳述(偵19357卷第17至19頁)。
2.許嘉如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9357卷第25、55至67頁)。
3.林郁原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9357卷第35至42頁)。
4.洪晟軒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887卷〉第111至114頁)。
2 被害人 羅剴遠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起,以LINE暱稱「Ting」等帳號向羅剴遠佯稱可加入「盾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剴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⑴110年8月24日11時7分許,匯款45,000元;
⑵同日11時10分許,匯款45,000元;
至陳昀琴(另案判決確定)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昀琴之台北富邦帳戶)內。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11時21分許,轉匯10萬元至洪晟軒之台新銀行帳戶。
⑴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11時28分許,轉匯7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復於同日11時29分許,再轉匯3萬元至黃欣萍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欣萍之國泰世華帳戶)。
1.羅剴遠之警詢陳述(偵16063卷第77至83頁)。
2.羅剴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擷圖、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歴史交易明細(偵16063卷第87至106頁)。
3.陳昀琴之台北富邦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887卷第83頁)。
4.洪晟軒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887卷第111至114頁)。
3 告訴人 蕭憶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14時40分許起,以LINE暱稱「珊娜老師」等帳號向蕭憶萍佯稱可加入「CLIMPU188」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憶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4日13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郁原之中國信託帳戶。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13時42分許,轉匯90萬元(含他人匯入款項)至洪晟軒之台新銀行帳戶。
⑴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110年8月24日14時18分許,轉匯70萬元;
同日14時31分許,轉匯10萬元至黃欣萍之國泰世華帳戶。
⑵復由洪晟軒於同日15時9分許,至台新銀行三和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於同日15時20分許,至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將款項交付予黃欣萍。
1.蕭憶萍之警詢陳述(偵19357卷第21至23頁)。
2.蕭憶萍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9357卷第69至71頁)。
3.林郁原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9357卷第35至42頁)。
4.洪晟軒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887卷第111至114頁)。
5.提領監視影像畫面擷圖(偵30212卷〉第519、21頁)。
4 告訴人 尹金泉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起,以LINE暱稱「俊丞專員」、「仕豪士官長」等帳號向尹金泉佯稱可加入「聖麒」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尹金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4日13時41分許,匯款123,000元至林郁原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1.尹金泉之警詢陳述(偵30212卷第53至55頁)。
2.尹金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0212卷第59、60頁)。
3.林郁原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9357卷第35至42頁)。
4.洪晟軒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887卷第111至114頁)。
5.提領監視影像畫面擷圖(偵30212卷第19、21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