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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㈠就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僅就量刑上訴;
㈡就原判決認定被告謝宇軒無罪部分,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是本案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照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如附件所示);
關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則為全部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
㈠、第一審依所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實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之罪名(論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量刑理由(詳如附件)。
㈡、第一審以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及原判決附表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此外,經原審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爰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亦無違誤,亦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諭知無罪部分所憑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部分,審酌告訴人請求上訴所主張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等蘇淑雯、黃家楨、黃振發(下合稱告訴人等3人)和解,且迄未履行民事庭判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過輕。
㈡、關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縱使告訴人等3人於最初曾同意被告辦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門號,然部分門號申辦之初即有所謂「攜碼」狀況,且在門號到期時,被告亦自動續約,均已超出告訴人等3人認知之範圍,遑論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告訴人等3人之名義簽署相關文件之可能;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各門號如何經告訴人蘇淑文之同意,或給予相關物品、月租費之折抵等有利條件,但未能提出與其辯解相符之證據,原審亦未對此審究,僅擷取部分有利於被告之對話內容,包裹式論斷告訴人等3人有概括同意被告申辦本案相關門號,而忽略被告針對各個門號之辯解事實上欠缺相關客觀事證可佐。
所為無罪判決,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背,而有違法不當。
三、本院查:
㈠、關於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1.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定其刑,且無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者,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2.原審審理後,依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詳如 附件經本院引用之原判決量刑理由),堪認原判決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量處之刑尚屬允洽 ,因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 者,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循告訴人等之請求上訴, 執詞(即被告犯後未和解、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請求改量 處更重之刑,實係持原判決已審酌量刑事由(見原判決第2頁 第20至22行)再為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經認定有罪部分 之所得利益僅4,160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此筆款項還 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16390號卷第241頁背面),而告訴人 蘇淑雯在場聽聞,並經檢察官詢問對被告所述有何意見,告 訴人蘇淑雯對該部分陳述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迄未主張該 部分款項未獲受償,堪認被告應已返還此部分犯行所得利益 ,又犯後態度僅係量刑一端,況且告訴人等3人已另對被告提 出侵權行為民事賠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304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在案(見調偵卷第4 8至56頁),倘判決確定,告訴人等自得循相關民事程序執行 。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是 檢察官就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1.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為必要。
又偽造既係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2.查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除經本院引用之原判決認定無罪理由外,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門號(0000000000),告訴人蘇淑雯於本院審理時稱:該門號從105年開始就是伊本人使用,且現在還有繼續使用門號,但不知該門號續約到何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衡諸常情,門號到期後如無續約(再綁約),門號即可能遭停用或可能發生月租費明顯變動(即回歸一般未綁約資費),然告訴人蘇淑雯長期使用該門號,於使用門號期間中如未曾發生因該門號到期未續約而遭停用或因未續約以致月租費明顯變動之情形,顯然係因已辦理續約所致,告訴人蘇淑雯對此當可知悉,自無從排除係告訴人蘇淑雯授權被告代為辦理門號到期後之相關續約事宜。
3.又告訴人黃振發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起訴書附表所載其名義申辦之門號(即編號12至15)伊都沒有同意(見本院卷第124頁),然告訴人蘇淑雯於同次審理先稱:當時黃振發未成年,又稱: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這個門號黃振發有用,這是他上一個門號,但簽名不是黃振發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6頁),則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蘇淑雯以黃振發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同意以黃振發名義申辦該門號供告訴人黃振發使用,即非全無可採。
4.另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門號(0000000000),告訴人黃家楨於警詢指訴該門號係遭冒用個資申請(見偵字第4158號卷第31頁),然經調閱該門號之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附於偵字第4158號卷第71頁)並於偵查中提示告訴人黃家楨,告訴人黃家楨則陳明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的簽名為其所簽,但伊不記得有辦過此門號(見偵字第16390號卷第9頁背面),則被告辯稱有經告訴人黃家楨同意申辦門號,即非全然無據。
5.再者,被告辯稱其申辦門號有詢問蘇淑雯與黃家楨,告知辦門號會減少月租費,可以換3C產品,但會附加其他門號,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4(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該門號,有換到一個大型的藍芽喇叭,告訴人蘇淑雯知道有續約,有換到該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5至126頁),告訴人蘇淑雯亦陳明有收到被告給的藍芽音響(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雖告訴人蘇淑雯稱:被告說該藍芽音響純粹是送伊,叫伊選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告訴人蘇淑雯於偵查中即曾稱:伊有拿到一個0元手機,但伊沒有繳錢就拿到手機,謝宇軒說會幫伊吸收手機違約金等語(見偵字第16390號卷第9頁背面),衡情告訴人蘇淑雯與被告間如僅為一般客戶與電信公司門市人員關係,被告何須無端贈送3C產品予告訴人蘇淑雯及使告訴人蘇淑雯無償獲得手機,參以被告辯稱其以告訴人等3人之名義申辦門號係因在門市開門號會有業績,因此有跟告訴人表示這些門號他們不用繳電話費,其每個月都有繳月租費等語,核與告訴人等3人於偵查中均稱:其等主張遭盜辦的門號,其等都沒有繳過月租費等語(見偵字第16390號卷第7至8頁)以及告訴人蘇淑雯於本院審理時仍稱:從105年到108年都沒有收到起訴書附表門號之帳單,且除了伊使用的0000000000那門號因為換合約產生違約金是由其繳納,其餘門號的違約金都是被告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相符。
被告所辯其係因業績需要,乃徵得告訴人等3人同意申辦門號,該等門號均由其繳費,並有將申辦門號換得3C產品給予告訴人等情,即非顯屬無據。
6.況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始於105年7月間,距告訴人蘇淑雯於108年11月間至警局提出本案告訴經過長達3年以上,於此為期不短之時間,且起訴書附表所指訴之門號不少,然告訴人等3人均未在該期間主張被告有何犯行,而該等門號產生之費用(除告訴人使用之門號外)確實均由被告繳費,亦據認定如前,參以觀諸告訴人蘇淑雯事後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41至179頁),告訴人蘇淑雯亦僅要求被告儘快處理門號欠款,未見指責被告擅自申辦門號之情,佐以本案起訴被告冒用名義申辦之告訴人蘇淑雯、黃振發門號中,確有部分現為或曾為告訴人所使用,另告訴人黃家楨曾有在門號申請書簽名之情,均如前述,且被告辯稱:伊當初並沒有跟告訴人蘇淑雯講那麼細,但有提到期間的任何的費用如違約金、電話費都是由伊支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至23頁),則本案即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誤認告訴人等3人就起訴書附表所示門號已有概括授權其申辦,但須由被告自行負擔相關門號費用之可能。
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就部分門號表示承認「偽造署押」,然亦同時表示是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佐以被告嗣後否認此部分之起訴犯行,尚難逕認被告係對起訴犯行曾經自白,況本案依卷內資料,被告被訴犯行仍有上開合理懷疑,即無從逕以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7.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為己有利之答辯內容,僅在於削減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證明力,而被告就其答辯內容,則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且按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就本案起訴書附表所指門號,被告是否係未經告訴人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申辦,依卷內事證,仍存在原判決所載及前述之合理懷疑,自應由檢察官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以排除該等懷疑至得以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就其辯解提出相符之證據,原審亦未對此審究云云,與前述刑事訴訟原理難認相符。
8.末按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有罪,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格證明程度,與民事事件之勝訴判決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不同,故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舉證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
本案被告雖因此部分起訴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4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對告訴人等3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見調偵卷第48至56頁),然就刑事部分,依刑事嚴格證據法則,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本院自不受上揭民事判決之拘束,併予敘明。
9.綜上,檢察官上訴執詞仍主張被告犯罪,上訴理由均非可採,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是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上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或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宇軒於民國108年3月6日,以蘇淑雯名義續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3月7日、8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蘇淑雯授權或同意,使用該門號SIM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並綁定上開門號後,接續進行6次小額付款消費,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後行使之,致「iTunes Store」及遠傳電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蘇淑雯本人或其同意之消費,而將消費金額附加於蘇淑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費用,謝宇軒因而詐得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16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蘇淑雯、「iTunes Store」及遠傳電信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淑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宇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淑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8年3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接續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進行小額付款消費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擅自使用他人SIM卡進行小額消費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消防技師工作,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蘇淑雯達成和解,惟另案業經判賠15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詐得416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供稱:這筆錢已經還給對方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6390號卷第241頁反面),告訴人蘇淑雯在場聽聞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迄今未曾主張該部分款項尚未受償,堪認此部分款項應已償還,爰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係遠傳電信得和門市店長,因替告訴人蘇淑雯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而認識,被告為增加其業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5年7月起至108年3月止,在如附表所示之門市內,未經告訴人蘇淑雯、黃家楨(蘇淑雯之女)、黃振發(蘇淑雯之子,下合稱告訴人蘇淑雯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蘇淑雯等人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資料之欄位偽造告訴人蘇淑雯等人簽名,再將告訴人蘇淑雯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印後,持上開證件影本及文件向遠傳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蘇淑雯等人及遠傳電信、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蘇淑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銷售確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辦門號的部分有得蘇淑雯她們同意,我當時有跟她們說請她們幫我做業績,期間月租費她們都不用付,她們用LINE傳證件給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門市內,以告訴人蘇淑雯等人名義及其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填寫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資料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淑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銷售確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辯稱係以做業績為由徵得告訴人蘇淑雯等人同意而辦理附表所示門號乙節,固為告訴人蘇淑雯等人所否認,惟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蘇淑雯等人係因辦理門號而認識,先前並無任何交誼,而門號辦畢後,被告與告訴人蘇淑雯、黃家楨相互加為LINE好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淑雯、黃家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6頁),此顯與一般人至門市辦理門號而與門市店長之普通交誼關係非同。
告訴人蘇淑雯等人是否基此較深厚之情誼,同意被告做業績而辦理附表所示門號,並非全然無疑。
⑵另告訴人蘇淑雯於偵查中自行整理提出遭盜辦門號清冊,其中記載遭盜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正為其於108年11月18日初次提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陳述所使用之電話號碼,有該遭盜辦門號清冊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6390號卷第14頁、士檢109年度偵字第4158號卷第7頁),此顯與盜辦之門號通常非由遭盜辦被害人所使用之情形未合。
是以,告訴人蘇淑雯等人前揭否認被告曾徵得其等同意之指訴,可信與否,並非無疑。
⑶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蘇淑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見告訴人蘇淑雯曾以LINE傳送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給被告,更曾於尚未提告前之107年10月16日至108年9月16日間,陸續傳送「除了那兩支手機以外,你還是跟他們核對,我和弟弟的所有手機資料,有那些尚有欠款的,請一次解決」、「一定要跟他們核對我和弟弟所有手機資料,不要再有欠款問題,記得打給我」、「今天記得跟客服核對資料,弟弟那兩支手機和我的」、「為什麼,447026那支客服一直打電話來,0978...334那支電話欠1458元,你有處理吗?」、「快處理弟弟的手機0978..334,客服現在一直打電話」、「又有一筆繳款0906...804,$1998元」、「繳錢了嗎?」、「0916...963這支手機查了沒,不繳要被停掉」、「030打電話來,你那支沒幫我繳ㄚ」、「0906....804尚未繳款,再不繳就要停機,你不是說都繳了嗎?」、「你昨天沒回覆我,我和弟弟跟妹妹,除了手上用的那個門號,其他門號全停掉,不要再有未繳款的簡訊及客服打電話來」、「0978....334怎麼催繳1998元,到底繳了沒?」、「請把我們手機所有欠款繳清,除了手上使用手機,其他門號,請解決合約及停止使用問題!不然,我會去找你,和客服連線,看如何解決」、「請把我和兩個小孩的手機,全部查一遍,看有那些欠款未繳清的,快解決」、「我有0916...882這支門號嗎?欠款2097元」、「不是全部都繳清了,怎還有欠款」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有該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79頁),其中不乏提及告訴人蘇淑雯等人指訴遭盜辦之門號,而自告訴人蘇淑雯不斷通知被告處理欠費,更可徵被告辯稱請告訴人蘇淑雯等人做業績,期間月租費都不用付等節,並非子虛。
⑷又告訴人蘇淑雯委請律師另案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3048號),並於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中主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蘇淑雯自己所申辦等節,然經本院調閱上開2門號之申辦相關資料,並提示訊問證人即告訴人蘇淑雯,其則證稱:(問:本院卷第77頁【即0000000000號門號之門市銷售檢核表】下方蘇淑雯的簽名是否是你的簽名?)這應該不是我簽的。
(問:本院卷第79頁【即0000000000號門號之續約服務申請書】右下方蘇淑雯的簽名是否是你的簽名?)「淑」我好像不會這樣簽,上面不是這樣簽,「雯」的「雨」字不會這樣寫,「蘇」的「魚」字也不會這樣寫。
(問:本院卷第85頁【即0000000000號門號之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下方蘇淑雯的簽名是否是你的簽名?)應該不是,我的簽名「蘇」的右邊不會勾起來,「淑」的下面我也不會勾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即便告訴人蘇淑雯自稱係其申辦之門號,亦有相關申請資料上署名非其親簽之情形,更足認告訴人蘇淑雯應曾有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辦理門號之情形。
㈢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申辦門市 門號 文件 欄位 簽名內容 1 蘇淑雯 105年7月6日 遠傳萬華中華特約服務中心 0000000000 續約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告證1) 申請人簽章欄、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 「蘇淑雯」簽名2枚 106年4月17日 遠傳永和秀朗特約服務中心 續約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告證3) 申請人簽章欄、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 「蘇淑雯」簽名2枚 107年2月26日 遠傳萬華中華加盟門市 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告證6) 申請人簽章欄 「蘇淑雯」簽名2枚 107年10月5日 遠傳萬華中華加盟門市 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告證9) 申請人簽章欄 「蘇淑雯」簽名2枚 2 蘇淑雯 105年12月29日 遠傳永和秀朗特約服務中心 0000000000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告證2) 申請人簽章欄、申請人/代理人簽章欄、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 「蘇淑雯」簽名3枚 107年2月26日 遠傳萬華中華加盟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告證5) 申請人簽章欄 「蘇淑雯」簽名2枚 108年3月6日 遠傳萬華中華加盟門市 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告證15) 申請人簽章欄 「蘇淑雯」簽名2枚 3 蘇淑雯 106年12月7日 遠傳萬華中華特約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 (告證4) 申請人簽章欄、申請人/代理人簽章欄 「蘇淑雯」簽名4枚 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蘇淑雯」簽名1枚 4 蘇淑雯 107年7月15日 遠傳萬華中華加盟門市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告證7) 申請人簽章欄 「蘇淑雯」簽名2枚 5 蘇淑雯 107年7月15日 遠傳萬華中華加盟門市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告證8) 申請人簽章欄 「蘇淑雯」簽名2枚 6 蘇淑雯 107年11月15日 遠傳萬華中華加盟門市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告證10) 申請人簽章欄 「蘇淑雯」簽名2枚 7 蘇淑雯 107年11月23日 遠傳萬華中華加盟門市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告證11) 申請人簽章欄 「蘇淑雯」簽名2枚 8 蘇淑雯 107年11月28日 遠傳萬華中華加盟門市 0000000000 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告證12) 申請人簽章欄 「蘇淑雯」簽名2枚 9 蘇淑雯 107年12月11日 遠傳萬華中華加盟門市 0000000000 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告證13) 申請人簽章欄 「蘇淑雯」簽名2枚 10 蘇淑雯 107年12月11日 遠傳萬華中華加盟門市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告證14) 申請人簽章欄 「蘇淑雯」簽名2枚 11 黃家楨 107年8月1日 遠傳萬華中華加盟門市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告證18) 申請人簽章欄、申請人/代理人簽章欄 「黃家楨」簽名2枚 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黃家楨」簽名1枚 12 黃振發 105年7月6日 遠傳永和秀朗特約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告證20) 申請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申請人/代理人簽章欄、代辦人/法定代理人簽章欄、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黃振發」、「蘇淑雯」簽名各4枚 13 黃振發 106年1月25日 遠傳永和秀朗特約服務中心 0000000000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告證21) 申請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申請人/代理人簽章欄、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黃振發」、「蘇淑雯」簽名各3枚 107年2月26日 遠傳萬華中華加盟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告證24) 申請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黃振發」、「蘇淑雯」簽名各2枚 14 黃振發 106年1月25日 遠傳永和秀朗特約服務中心 0000000000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告證22) 申請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申請人/代理人簽章欄、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黃振發」、「蘇淑雯」簽名各3枚 107年2月26日 遠傳萬華中華加盟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告證25) 申請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黃振發」、「蘇淑雯」簽名各2枚 15 黃振發 107年2月26日 遠傳萬華中華加盟門市 0000000000 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告證23) 申請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黃振發」、「蘇淑雯」簽名各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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