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79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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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宣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2時12分許,在楊張葉琴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南美銀樓內向楊張葉琴佯稱欲購買金戒指,楊張葉琴乃拿出金戒指2枚(1枚外觀刻有吉祥如意字樣,另1枚刻有花紋,下稱吉祥如意金戒指及花紋金戒指,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6,860元)予王宣惠觀看,王宣惠將金戒指2枚戴上手指,楊張葉琴見狀擬拿回金戒指2枚,王宣惠即轉頭快步跑離南美銀樓,楊張葉琴伸手阻攔無效,王宣惠即於同日12時18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楊明倫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牌車)離去,王宣惠以上開方式搶奪金戒指2枚得手,並指示楊明倫前往蕭國書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金大福銀樓,並於同日12時24分許向蕭國書典當吉祥如意金戒指而獲得現金3萬1,14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宣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

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嗣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因服用大量安眠藥,是對案發之行為實無印象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11年9月18日12時12分許,在被害人楊張葉琴所經營之南美銀樓向楊張葉琴佯稱欲購買金戒指,楊張葉琴乃拿出金戒指2枚給被告觀看,被告將金戒指2枚戴上手指,楊張葉琴見狀擬拿回金戒指2枚,被告轉頭快步跑離南美銀樓,楊張葉琴伸手阻攔無效,被告於同日12時18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楊明倫所駕駛之白牌車離去,並指示楊明倫前往蕭國書經營之金大福銀樓,且於同日12時24分許向蕭國書典當吉祥如意金戒指而獲得現金3萬1,14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張葉琴、證人楊明倫及蕭國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4492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背面、第13至16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金大福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9至20頁及背面、第21、23至24頁背面、第25、27、28、29頁)。

㈡按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之腕力,將原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動產,予以公然掠取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33號、25年度上字第60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趁楊張葉琴不備之際,欲跑離現場,經楊張葉琴伸手阻攔無效後,被告順利離開現場,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係以不法腕力將楊張葉琴所持有之金戒指2枚掠取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因患有憂鬱及失眠相關疾病,案發當日清晨服用大量安眠藥,對案發之行為無印象,請改判無罪云云。

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於111年9月18日上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叫白牌車,司機楊明倫於同日10時49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被告於同日11時19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並下車,再搭乘楊明倫駕駛車輛前往小北百貨三重自強店購買假鈔,準備用來向楊張葉琴購買金戒指,之後被告復搭乘楊明倫駕駛之車輛再次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並請楊明倫原地等候被告,被告則於同日12時12分許進入南美銀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8頁及背面),且經證人楊明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購得之假鈔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前揭偵查偵卷第28、44頁)。

可見被告行為前之意識清楚,並無精神恍惚、語無倫次之情形。

⒉被告於111年9月18日12時18分許,神色慌張地跑離南美銀樓,所穿的拖鞋還掉落在南美銀樓,然後再次搭乘楊明倫駕駛之白牌車,並請楊明倫趕快駛離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後請楊明倫前往距離最近的銀樓或當鋪,楊明倫因而駕車前往榮昇銀樓,在即將抵達榮昇銀樓時,被告請楊明倫駕車改去其自行在網路上搜尋、由蕭國書經營之金大福銀樓,楊明倫因此駕車前往金大福銀樓,並在路上詢問被告是否要去典當金飾,被告回答「是」。

楊明倫於同日12時24分許駕車抵達金大福銀樓前,被告下車進入金大福銀樓,持吉祥如意戒指向蕭國書典當取得現金3萬1,140元,然後回到楊明倫駕駛之白牌車,並以手上持有的現金償還向楊明倫的借款100元及應付之車資1,640元,再請楊明倫駕車前往最近的愛迪達門市,楊明倫並在路上詢問被告最近金價如何,被告便出示記載金價的便條紙給楊明倫觀看,告知便條紙上記載的數字「6670」及「6070」是最近金價買入及賣出的價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8至9頁),核與證人楊明倫及蕭國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14頁及背面、第16頁及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金大福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等件在卷可查(見前揭偵查卷第28、29頁)。

可徵被告行為後之意識清楚,亦無精神恍惚、語無倫次之情形。

⒊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於11點左右,從桃園區住居所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下車後步行至銀樓內,去銀樓的目的是要還500元,搶完金戒指後搭乘白牌計程車離去,前往金大福銀樓,伊變賣金戒指拿到3萬1,140元,並拿其中的1,740元支付車資1,640元及向司機借取的100元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至9頁)。

被告於警詢時尚能詳述案發當日的行程之情形。

⒋再依被告就本件犯罪情狀及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被告自警方詢問以迄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期間,就訊問內容均能清楚陳述其意見,其於111年9月18日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事發經過尚能描述其過程,足見其於案發當日行為前、行為時乃至行為後,精神、心智狀況俱屬正常,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刑事上訴理由狀雖以原審未予函調被告之病歷及相關用藥紀錄,亦未囑託進行精神鑑定云云置辯,惟本件事證明確,並無函調被告之病歷及相關用藥紀錄及鑑定之必要,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⒈審酌被告行搶所得財物之價值為5萬6,860元,致楊張葉琴受有一定程度之財產上損害,復其正值青年,竟僅為清償個人債務於中午時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鬧區搶奪他人財物,不僅使公眾憂心個人財產安全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使案發時高齡81歲的楊張葉琴遭受身體因此受傷之危險,犯罪情節重大,行為實非可取,復楊張葉琴曾借款500元給被告,對曾經借錢給自己度過生活難關的楊張葉琴,被告竟然萌生行搶念頭並實行之,甚至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於事後才知道楊張葉琴曾借款500元與己,所為辯稱顯與事實有違,再被告迄今未與楊張葉琴和解,獲取楊張葉琴諒解,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尚能坦承搶奪吉祥如意金戒指犯行,僅否認搶奪花紋金戒指犯行,辯稱花紋金戒指為其自其外公家找到的,要拿去南美銀樓典當云云,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竟否認全部犯行,還辯稱其因服用大量安眠藥而對案發當日所發生的事情一概無印象等語,在在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惡性非低,顯有嚴懲之必要,兼衡被告自述需扶養外公之家庭狀況、羈押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200元至1,500元之之經濟狀況、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量處有期徒刑1年。

⒉另說明:被告將吉祥如意金戒指典當換得現金3萬1,140元,屬其犯罪所得,其中扣案之現金2萬9,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未扣案之現金1,740元(被告用以清償對楊明倫的借款100元及車資1,6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經核原審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而應為無罪判決,且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量刑實有過高云云。

惟:⒈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事,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改判無罪或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⒉關於量刑部分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據。

⒊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爭執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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