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79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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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6號、第10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94號、112年度偵字第35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陳學璋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李湘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見其透過核對「陳學璋」身分證件等方法,已親自確認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為「陳學璋」本人,自難認證人李湘華上開證述有何瑕疵可指。

原審認證人李湘華之證述不足以論斷被告是否參與本案犯行,尚有未洽。

又原審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高三峰,欲證明是否為被告本人交付身分證件等節,然原審駁回此調查證據之聲請,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業已說明證人李湘華於偵查中證述交付帳戶予被告同時,有趁機將「陳學璋」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背起來等語,惟其在警詢時僅能供出姓名而表示不清楚「陳學璋」其他資料而未能提供身分證字號,係待員警提示相關國民影像供其指認才予確認,已屬有疑。

又證人李湘華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偵查中證述在交付帳戶前即已見過被告,且帳戶是由被告所帶來自稱律師之人帶其去辦理乙節,亦與其於警詢及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述係其本人去辦理帳戶、於交付帳戶時才見到被告而要求提供身分證件等情節均不盡相符,則證人李湘華前揭證詞既前後不一,並有相互矛盾之處,所述被告身高又與事實顯然不符,顯屬有瑕,自難予以採信,況證人李湘華於原審已證稱:我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只知道「阿輝」說交「陳學璋」出來,當時「阿輝」提供了「陳學璋」的相片及身分證,這次作證與之前講的不同,是我想說不能害了被告,當時是「阿輝」給我「陳學璋」的名字,我以為他是集團裡面的人等語綦詳,是本件僅有證人李湘華單一有瑕之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旨,尚屬確論。

至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審未予傳喚證人高三峰乙節,然證人高三峰經本院傳喚到庭證稱;

我與被告認識3、4年,但不認識李湘華也沒有見過他,我非常確定沒有拿過被告的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也沒有與他簽任何合約,且不認識暱稱「阿輝」、「牙籤」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是依其證述等情,仍難補強證人李湘華於警、偵訊指認被告涉有本案等情屬實,亦不足與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綜合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先辯稱:我猜我與高三峰簽約時,李湘華也在場,所以他才會有我的身分證字號,我是做幣商的,與高三峰做實名制認證契約進行比特幣交易云云(見偵緝字卷第45頁),於原審初辯稱:我曾經把身分證影本交給高三峰,他會幫我介紹買賣虛擬貨幣的客戶云云(見金訴396卷第85頁),復再辯稱:我有拿身分證給高三峰看,他有拿去影印,是要簽工程合約云云(見金訴396卷第132至133頁),可見其前後所辯情節顯然不一,更與證人高三峰上開證稱從未與被告簽合約及拿過身分證等語不符,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向證人李湘華收取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縱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仍無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李秉錡分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6號、第1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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