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79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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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斯揚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18、25563、25998號、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71、499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03號、112年度偵字第2602、9037、9411、11600、23353、23381、23813、25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寅○○、癸○○於本院均陳述: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寅○○、癸○○有⑴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限制告訴人申○○、丑○○行動自由於新北市○○區○○○街0號4樓(下稱本案地點)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⑵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⑶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⑷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審酌⑸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郭○儀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然被告5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均非直接接觸該被害人而對其施以詐術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寅○○、癸○○於本案行為時知悉被害人郭○儀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⑹被告寅○○、癸○○,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告訴人申○○部分,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告訴人丑○○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⑻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至14部分,均是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⑼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⑽被告寅○○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開2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11年5月28日因假釋附保護管束執行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寅○○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另斟之本案與前揭詐欺案間之原因、侵害法益相同,然其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更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寅○○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⑾被告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癸○○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癸○○上開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手法等與本案加重詐欺罪、私行拘禁罪仍有相當差異,尚難逕認被告癸○○犯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但被告癸○○之前案紀錄可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因素,⑿被告寅○○、癸○○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其等此部分所為,已分別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此部分之自白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⒀被告寅○○、癸○○於偵查及原審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一般洗錢部分,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其等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以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其等前述自白均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⑴被告寅○○在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中,擔任同案被告卯○○之陪同者、傳話者及開車接送告訴人申○○之人,被告癸○○則是擔任協助運送物資至本案地點之人,均是實際負責執行同案被告卯○○所指揮「控車」任務之人,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之地位均次於擔任「控車」地點負責人之同案被告卯○○,⑵被告等人就其等所參與附表一、二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的金額、對各該被害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及其等拘禁告訴人申○○、丑○○遭私行拘禁之時間,與被告等人為達私行拘禁告訴人申○○、丑○○所使用之手段、方法為利用人數優勢與刀械恫嚇,使告訴人申○○、丑○○無法離開本案地點,但尚未使用更為激烈之傷害、凌虐等手段之量刑因子,⑶被告寅○○、癸○○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另有併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⑷被告寅○○、癸○○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兼衡被告寅○○、癸○○前科素行紀錄、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寅○○雖與告訴人申○○、丑○○、乙○○、郭○儀達成調解,但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0、361至362、365至366頁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三第197、199、201頁之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寅○○、癸○○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8「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寅○○、癸○○就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犯18罪間,侵害之法益固有不同,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均是因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控車」工作所生,僅是被害人不同,且其參與詐騙犯罪集團之犯罪分工,本具有持續反覆實施之特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在考量被告寅○○、癸○○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等各項因素,就被告寅○○、癸○○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18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4年,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本院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2人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2人犯行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寅○○、癸○○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私行拘禁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2人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且衡以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金額、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致使本案被害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害,其等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本院綜合以上各情,是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怡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匯入申○○台新帳戶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暱稱「維」,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庚○○後,即於111年3月29日起,透過LINE與庚○○開始聯繫,並於111年11月2日晚間10時許,透過LINE向庚○○佯稱:可進行投資課程云云,並介紹LINE暱稱「王忠義-課長」、自稱「華韌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員工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予庚○○。
「王忠義-課長」旋即於同年月4日,以LINE向庚○○聯繫,邀請庚○○參加保本投資方案及線上投資課程,佯稱可至「BET」投資網站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庚○○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申○○台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庚○○111 年12月15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卷【下稱偵2133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
2.被害人庚○○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見偵2133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
2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從振」,透過LINE結識子○○後,即向子○○佯稱:可至「振陞」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子○○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網站上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申○○台新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
13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子○○111 年11月14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
2.被害人子○○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133卷二第73頁)。

附表二:匯入丑○○彰銀帳戶之告訴人、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結識未○○後,即向未○○提供「NSTW STOCKS」投資網站,向未○○佯稱可於該網站儲值投資美國股票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丑○○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上午11時7分、上午11時55分、中午12時18分、下午1時36分、下午1時44分,均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4萬5,000元、4萬4,000元、4萬4,000元、3萬元、2萬元,合計18萬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未○○111 年11月15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
2 午○○ 午○○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Facebook所張貼之投資廣告後,即按廣告所附連結,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透過LINE向午○○佯稱:可使用「NSTW STOCKS」投資網站,於該網站儲值進行投資獲利云云,午○○因此陷於錯誤,欲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之丑○○彰銀帳戶內。
惟幸因午○○匯入之該筆款項,無法於同日入帳,故午○○即取消該筆匯款,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犯行方因此未遂。
111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
9萬6,000元(惟因午○○取消該筆匯款,而未入帳丑○○彰銀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午○○111 年11月20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
2.被害人午○○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午○○、收款人:丑○○)影本(見偵2133卷二第103頁)。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WooTalk交友軟體結識戊○○後,即透過LINE與戊○○開始聯繫,透過LINE向戊○○佯稱:可加入電商平台後,依照電商平台上指示,從事投資獲利云云,戊○○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丑○○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湧111 年11月20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111頁至第114頁)。
2.告訴人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見偵2133卷二第121頁)。
4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9日,透過Instagram結識巳○○後,即將巳○○加入某LINE群組內,該LINE群組內之LINE暱稱「ANGELBABY」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透過LINE向巳○○佯稱:可至「OYSTER外匯經紀商」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巳○○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丑○○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中午12時1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5,000元、2萬元,合計6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巳○○111 年11月20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暱稱「雅雅」,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己○○後,即透過網路與己○○開始聯繫,並向己○○佯稱:可至投資網站上一同投資獲利云云,己○○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丑○○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24分許、下午1時50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2萬5,000元,合計7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己○○111年12月7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
2.被害人己○○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照片(見偵2133卷二第153頁)。
6 丙○○ 丙○○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Facebook所張貼之電商廣告後,即以Messenger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透過LINE向丙○○佯稱:可透過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丙○○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丑○○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下午1時44分許、下午4時22分許、晚間6時26分許,均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萬5,000元、3萬元、3萬1,000元、2萬元,合計10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111 年12月6 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161頁至第165頁)。
2.告訴人丙○○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照片(見偵2133卷二第173頁)。
7 甲○○(原名:劉仲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黎黎子2.0」,透過Instagram結識甲○○後,即以LINE暱稱「黎黎子」,使用LINE與甲○○繼續聯繫,並向甲○○佯稱:可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依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丑○○彰銀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111 年12月6 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197頁至第204頁)。
2.告訴人甲○○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照片(見偵2133卷二第211頁)。
8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暱稱「雅雅」,透過「yueme」交友軟體結識乙○○後,即透過LINE與乙○○開始聯繫,並向乙○○佯稱:可至外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丑○○彰銀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111 年12月3 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219頁至第220頁)。
9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晚間7時19分許,透過「單純交友為前提」交友軟體結識丁○○後,即透過LINE與丁○○開始聯繫,並向丁○○佯稱:可至「奇摩購物平台」網站投資,有回饋金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丑○○彰銀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丁○○111 年11月21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
2.被害人丁○○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照片(見偵2133卷二第189頁)。
10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Mini奈奈」,透過Instagram結識辛○○後,即以LINE暱稱「香奈兒」,使用LINE與辛○○繼續聯繫,並向辛○○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保證持續穩定收入,且沒有風險云云,辛○○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丑○○彰銀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111 年12月6 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
2.告訴人辛○○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照片(見偵2133卷二第241頁)。
11 郭○儀 郭○儀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22分許,在Instagram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之兼職廣告後,即透過廣告與該成年成員聯繫,並將該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LINE向郭○儀佯稱:可至其所經營平台操作,保證穩賺不賠云云,郭○儀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丑○○彰銀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3,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郭○儀111 年11月18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249頁至第251頁)。
12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以「妤婷」之暱稱,透過「IGn」交友軟體結識壬○○,即透過LINE與壬○○開始聯繫,並向壬○○佯稱:可至「OYSTER」交易所,入金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壬○○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丑○○彰銀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壬○○111 年12月5 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265頁至第266頁)。
2.被害人壬○○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照片(見偵2133卷二第273頁)。
13 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許,以「晨晨」之暱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辰○○,即透過LINE與辰○○開始聯繫,並向辰○○佯稱:其之前有購買理財課程,因其要上班無法去上,辰○○可免費去上課云云,辰○○因此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自稱投資老師、LINE暱稱「湯鎮瑋」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
「湯鎮瑋」即開始聯繫辰○○,並向辰○○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外幣,其會教導辰○○投資,且該網站有保本機制,不用擔心損失云云,辰○○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丑○○彰銀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8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辰○○111 年12月10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281頁至第283頁)。
2.被害人辰○○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照片(見偵2133卷二第293頁)。
14 林啟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許,以暱稱「雅雅」,透過「yueme」交友軟體結識林啟中後,即透過LINE與林啟中開始聯繫,並向林啟中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林啟中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丑○○彰銀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啟中111 年11月25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301頁至第307頁)。
2.被害人林啟中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照片(見偵2133卷二第315頁)。


附表三:匯入被告卯○○提供金融帳戶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其等遭詐欺之方式、金額與相關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許晉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透過柴犬交友軟體,以暱稱「庭听」結識許晉宗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晉宗開始聯繫,並輾轉介紹使用LINE暱稱「林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予許晉宗認識,「林老師」並向許晉宗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之用途云云,許晉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卯○○華南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許(2筆),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1萬5,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1.證人即告訴人許晉宗於111 年7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569卷第9頁至第11頁)。
2.告訴人許晉宗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詐欺集團LINE帳號頁面擷圖、聊天軟體擷圖頁面(見偵26569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
2 劉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LINE投資群組,張貼「VSFX」之假投資網站廣告,佯稱可於該網站上投資期貨獲利云云,劉淑玲於該群組內見上開廣告,即因此陷於錯誤,而於該網站上申請會員,並依網站上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卯○○永豐帳戶。
於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13分許、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2筆) 1.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玲於111 年7 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971卷第7頁至第9頁)。
2.告訴人劉淑玲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45971卷第13頁)。
3 江緯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國際期貨之廣告,江緯綸見該廣告後,即透過該廣告內之連結,與LINE暱稱「楊金」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聯繫,「楊金」又輾轉介紹LINE暱稱「陳志文」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予江緯綸,佯稱可透過匯款至「陳志文」指定之帳戶換匯云云,江緯綸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卯○○永豐帳戶。
於111年7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緯綸於111 年8 月4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22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
2.告訴人江緯綸所提出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71號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
4 陳明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陳明清見該廣告後,即透過該廣告內之連結,與LINE暱稱「劉國華分析師」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聯繫,「劉國華分析師」又輾轉介紹LINE暱稱「楊佩瑜」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予陳明清,「楊佩瑜」即向陳明清佯稱可透過使用「MetaTrader4」軟體,依該軟體中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陳明清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卯○○永豐帳戶。
於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
3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清於111 年8 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53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
2.告訴人陳明清所提出華南銀行轉帳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53號卷第53頁至54頁、第77頁、第86頁至第88頁)。
5 胡智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楊金」,透過LINE聯繫胡智湧,並將胡智湧加入LINE群組「第一神機軍特訓營678隊」,向胡智湧佯稱可透過「VSFX」外匯交易平台投資云云,再輾轉介紹LINE暱稱「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予胡智湧,向胡智湧佯稱可匯款至「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指定帳戶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胡智湧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卯○○永豐帳戶。
111年7月7日上午9時42分許、同日上午9時51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2筆) 1.證人即告訴人胡智湧於111 年7 月2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0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2.告訴人胡智湧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03號卷第30頁)。
6 黃至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國際期貨之廣告,黃至堅見該廣告後,即透過該廣告內之連結,與LINE暱稱「楊金」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聯繫,「楊金」又輾轉介紹LINE暱稱「夢玲」、「陳志文」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予黃至堅,佯稱可透過匯款至「陳志文」指定之帳戶換匯云云,黃至堅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卯○○永豐帳戶。
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至堅於111 年5 月5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2.告訴人黃至堅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2號卷第20頁至第41頁、第42頁)。
7 徐承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Instgram社群軟體,結識徐承翰後,即以LINE暱稱「歆」,透過LINE與徐承翰開始聯繫,向徐承翰佯稱可至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徐承翰因而陷於錯誤,進入該投資網站後,依假扮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卯○○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同年7月2日晚間9時28分許、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000元、3萬元、2萬2,834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承翰於111 年7 月4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下稱偵9037卷】第18頁至第19頁)。
2.告訴人徐承翰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9037卷第26頁至第31頁)。
8 莊育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以「歆蕊」暱稱,結識莊育綸後,即透過LINE與莊育綸開始聯繫,向莊育綸佯稱可至「MFT」投資網站投資外幣云云,莊育綸因而陷於錯誤,進入該投資網站後,依該網站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卯○○郵局帳戶。
111年6月30日晚間7時3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莊育綸於111 年7 月3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037卷第10頁至第11頁)。
2.告訴人莊育綸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9037卷第35頁至第36頁)。
9 謝佩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2日晚間6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謝佩甄後,即透過LINE與謝佩甄開始聯繫,向謝佩甄佯稱可至「SGP」外匯交易平台投資外幣云云,謝佩甄因而陷於錯誤,進入該投資平台後,依該平台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卯○○郵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許、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均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2筆) 1.證人即告訴人謝佩甄於111 年8 月14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037卷第12頁至第13頁)。
2.告訴人謝佩甄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料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037卷第40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66頁)。
10 黃美艷 黃美艷於111年5月6日,加入LINE群組「第一神機軍特訓營」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LINE暱稱「楊金」,於群組內向黃美艷佯稱可至「MetaTrader4」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黃美艷因而陷於錯誤,開始使用該投資軟體後,依該軟體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卯○○永豐帳戶。
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3分許,臨櫃轉帳匯款(入帳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艷於111 年7 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037卷第14頁)。
2.告訴人黃美艷所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9037卷第75頁、第76頁)。
11 林巧韻 林巧韻於111年5月6日,加入LINE群組「鎏金社股票」後,群組內自稱「陳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LINE與林巧韻聯繫,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4」投資軟體投資外匯獲利云云,林巧韻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詐欺集團指定之卯○○永豐帳戶。
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均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2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巧韻於111 年7 月15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1號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林巧韻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1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12 洪梓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洪梓菱後,即以LINE暱稱「書鴻」,透過LINE與洪梓菱開始聯繫,向洪梓菱佯稱可至美金價差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洪梓菱因而陷於錯誤,進入該網站後,依該平台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卯○○郵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5分許、同日下午6時36分許,均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梓菱於111 年9 月6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1號卷第6頁至第7頁)。
2.告訴人洪梓菱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1號卷第41頁至第53頁)。
13 謝家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時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謝家正後,即以LINE暱稱「芯」,透過LINE與謝家正開始聯繫,向謝家正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謝家正因而陷於錯誤,進入該網站後,依該平台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卯○○郵局帳戶。
111年6月30日晚間6時37分許、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均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9,000元、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家正於111 年8 月15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13卷第17頁至第18頁)。
14 成美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楊金」,透過LINE結識成美容後,即以LINE向成美容佯稱:可一起使用「MetaTrader4」投資軟體投資外匯獲利云云,成美容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詐欺集團指定之卯○○永豐帳戶。
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成美容於111 年8 月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13號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成美容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分成保密合約書影本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13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4頁)。
15 賴汶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8日19時49分許起,以LINE向賴汶濨佯稱:按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賴汶濨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
2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汶濨於111 年6 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00卷第6頁至第7頁)。
2.告訴人賴汶濨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600卷第8頁至第12頁)。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申○○部分 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丑○○部分 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附表二編號5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附表二編號6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 附表二編號7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2 附表二編號8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附表二編號9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4 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5 附表二編號11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6 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7 附表二編號13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附表二編號14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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