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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宇森
義務辯護人 蘇得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宇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自民國於108年10月9日前某時,在新竹市南寮會館取得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後,騎乘機車前往劉美伶(涉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確定)位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5樓之6之租屋處,以短褲將上開槍枝包裹放置於上址而持有之。
經警於108年10月9日12時5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搶1支。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傳聞證據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原審訴緝卷第54頁);
被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未到庭,但於原審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原審他卷第61至62頁、訴緝卷第51至56頁),且經證人劉美伶、余孝祖於警詢、偵查(偵5876卷第13至15頁反面、第16至17頁、第18至20頁反面、偵11119號卷56至58頁、第63至69頁、第89至90頁、第102至104頁、第123至126頁、第134至135頁)、證人曾銀雪、林志修於偵查時證述綦詳(偵11119號卷第102至104頁、偵5876號卷第78至80頁、偵緝749號卷第60至62頁),並有原審108年度聲搜字第514號搜索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另案被告劉美伶與證人曾銀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5876號卷第27頁、第28至31頁、第39至45頁、第46至47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包覆槍枝所用褲子1條可以佐證。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之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無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亦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88005249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稽(偵5876號卷第33至37頁),亦堪認本案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綜上證據及理由,足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 至9 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在上開條項修正前,原屬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所論處該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屬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所論處該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所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較修正前者為重,並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固有可議,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衡酌其持有槍枝數量為1支,且未查獲彈匣,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短暫,亦無從認定其持有槍枝之目的係圖另犯他罪。
綜合上情以觀,顯見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重,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即為有期徒刑3年,對照手段、情節、數量及危險性,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尚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乙情,業如前述,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然前已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導致執行困難,爰不再贅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短褲1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原審訴緝卷第100頁),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刑,較劉美伶為重,應有過重之情事,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再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程度。
又考量被告持有之目的尚非另為其他犯罪,且未持有彈匣,持有時間非長,犯後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係先持有扣案槍枝,再將槍枝以短褲包裹後放置於劉美伶租屋處,犯罪情節顯然與劉美伶有別,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已屬寬待。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所犯情節與劉美伶所犯情節迥然不同之事,比附援引,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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