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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麗珍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25、12239、14561、17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顏麗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易刑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收到板信銀行的電話即發現其遭騙,立刻前往報案,亦將板信銀行剩下的錢還給被害人,該銀行存摺及卡片均在其身上,已30年沒有銀行帳戶,不懂何為網銀,被告雖高中肄業,亦知不能將存摺及卡片交給他人,94年的案子是遭人盜辦,本案確實無幫助洗錢犯行,請求無罪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任何金融工具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金融往來正常民眾皆得申請使用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資料供己使用,又要出借帳戶者開立數位帳戶且設定高額之轉出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犯罪後進而隱匿來源、掩飾去向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50歲,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並曾從事作業員、打工回收及家庭代工(見原審卷第61頁),且本案被告自稱與「焜」僅透過網路上認識,且係由LINE聯繫,客觀上自已預見與其素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之「焜」,刻意蒐集、甚且「焜」稱被告可得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有1,000至1萬元之獎勵金(見偵17559卷第11頁),取得並持用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板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足認被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在該要求帳號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為圖報酬,不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焜」,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
參以「焜」要求被告設定之轉帳金額為300萬元時,被告對此亦產生懷疑,「焜」進而教導被告如何以堅決之態度使銀行接受此一高額設定之方法(見偵17559卷第32至39頁之對話紀錄),益見被告已預見自己所為悖於常情,卻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且再將之匯出預設轉帳帳戶洗錢亦不以為意。
承上交互以觀,被告對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
㈡被告自稱並無開立網銀之經驗,對方係以投資幣托幣為理由云云,但投資以被告原有實體帳戶匯款應無困難,為何需另行開立網銀帳戶,且亦無直接設定高額之額度至轉帳帳戶之必要,從其卻不辭辛勞為「焜」開設網銀帳戶,更進而約定高於其當時經濟能力之額度至轉帳帳戶,顯係為圖上開5萬元月薪及萬元以上之獎金利益,即便自己毫無經驗,且能發現新開立之帳戶隨即設定對方要求之轉帳帳戶之不符常理之情況,進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亦毫不在意,所辯亦遭人詐騙云云,要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其嗣後狀稱看錯庭期及平日罹有疾病服用多種藥物云云,核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麗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
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25號、111年度偵字第12239號、111年度偵字第14561號、111年度偵字第1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麗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麗珍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至約定轉帳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邱風韻、張玉蘭、林幼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顏麗珍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第55至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親自至板信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功能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開設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該帳號、密碼我有跟「焜」講,密碼是我的身分證字號,當時「焜」說投資幣托可以賺錢,但需要去辦網路銀行,但我不懂,我30年沒用銀行帳戶了,我自己有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對方說可以賺3到5萬元,但我一毛都沒拿到。
我後來有去報案,但板信銀行小姐打給我說本案帳戶出事了我就去報案,後來他說現在報案也沒有用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流入不詳之人。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曹火源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525號卷【下稱偵10525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邱風韻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239號卷【下稱偵12239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蘭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1號卷【下稱偵14561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幼妹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59號卷【下稱偵17559卷】第109至110頁、第111至112頁)明確,復有板信銀行網路銀行操作說明(見偵10525卷第23頁)、本案帳戶存摺影本(111年3月16日至111年4月12日)(見偵10525卷第25至27頁)、被告之行動電話內相關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525卷第67至77頁)、本案帳戶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見偵10525卷第109至11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3月15日至111年4月15日)、開戶資料(見偵17559卷第25至2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559卷第29至47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曹火源)(見偵10525卷第17頁)、被害人曹火源之111年4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0525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525卷第33至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525卷第35至37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邱風韻)(見偵12239卷第53頁)、告訴人邱風韻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239卷第59至6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239卷第65至6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239卷第67至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239卷第75至77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張玉蘭)(見偵14561卷第61頁)、告訴人張玉蘭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4561卷第71頁)、111年3月31日吉安鄉農會匯款回條(見偵14561卷第73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561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561卷第81至83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561卷第85至87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561卷第99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林幼妹)(見偵17559卷第8頁)、告訴人林幼妹之111年3月3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7559卷第115頁)、111年4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7559卷第116頁)、林幼妹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559卷第118至120頁)、林幼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559卷第122至12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559卷第126至1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是否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作為詐欺被害人等及洗錢之工具?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基於求職或投資之故,僅交付身分證資料而未交付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經板信銀行函覆之資料中,可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至板信銀行內湖分行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及約定轉入帳號,此有板信銀行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附卷可憑(見偵10525卷第109至111頁),而上開申請書上之簽名均為被告所為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可徵被告於案發前親至板信銀行辦理網路銀行服務,即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乙節無誤;
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30日申辦上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約定轉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約轉帳號)功能,於隔日即111年3月31日12時55分32秒、13時40分25秒,告訴人林幼妹、邱風韻分別將62萬元、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於同日13時41分12秒跨行轉帳至本案約轉帳號,嗣告訴人張玉蘭於同日14時24分15秒將53萬元匯入後,該款項隨即於同時26分37秒跨行轉帳至本案約轉帳號;
告訴人林幼妹嗣於同年4月1日12時32分52秒將30萬元匯入後,該款項隨即於同時43分12秒跨行轉帳至本案約轉帳號;
被害人曹火源於同日14時7分49秒匯入15萬元後,該帳戶隨即被列為警示帳戶等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見偵17559卷第25頁),可認於被告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後,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隨即遭跨行轉帳至本案約轉帳號,該等時間點均具有相當密接性,核與一般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模式相符;
復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焜」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稱:「配合作業,是怎麼配合啊...先教我」,對方覆稱:「不用擔心 後期只需要配合主管接收驗證碼就OK就像妳配合我一樣」、「那就OK 因為審核通過後bitopro平台會給出一個約定帳戶 妳需要去板信辦理約定賬戶 辦理完成提交資料後開始計算
薪資和排單」、「就是平台審核完成之後會給出一個賬戶
那個賬戶是用於購買貨幣儲值使用 妳需要帶上身份證件存
簿印章到板信辦理約定 約定之後的額度是300萬 每天的作業量會提高很多 賺的錢也會多、」、「不用著急 慢慢來
妳先大概了解一些就好 後面審核通過後 我會再提醒妳教妳
怎樣去辦理和怎樣回答專櫃問題」,被告再稱:「額度這麼高...銀行會要嗎」,對方覆稱:「妳直接跟專櫃說話大小聲」、「就說最近自己有在做生意 現在需要辦理約定賬戶
後期自己會投資購買貨幣使用」、「專櫃不給辦的原因是因為妳沒金流沒存款沒錢」、「妳直接大小聲跟她們講話 她
們會怕的」、「0000000000000000」、「這個是約定帳號」、「我傳給你的那個約定賬戶 妳有綁定嗎」、「不用那麼
麻煩 妳只需要記住辦理約定賬戶 是為了妳後續自己會購買
貨幣和投資儲值使用 辦理完成之後開通網銀」,被告覆稱
:「了解」、「我也想長期賺錢的」、「這樣我就可以不用去找工作了」、「我說只約定這個賬戶別的都不要約定」等語(見偵17559卷第32至39頁),可見被告確係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至板信銀行開立本案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本案約轉帳號,並將之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益見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供其等作為詐欺被害人等匯入及轉出等情甚明,從而,被告曾辯稱僅交付身分證件而未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至於被告固稱其係因求職或投資之故,方依照「焜」之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本案約轉帳號等語。
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查被告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並曾從事作業員、打工回收及家庭代工(見本院卷第61頁),可認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
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使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縱偶將帳戶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提供使用,此為被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者。
本案被告自稱與「焜」僅透過網路上認識,且係由LINE與之聯繫,客觀上自已預見與其素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之「焜」,刻意蒐集、甚且許以相當報酬而取得並持用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板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係有意隱瞞帳戶使用人身分俾掩飾財產犯罪或避免遭追查者。
是被告自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提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為取得不法利得恣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自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提出其與「焜」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資佐證。
然觀諸「焜」向被告表示:「月薪五萬元 每次作業當天派發0000-00000塊獎勵金」、「需要的是bitopro平台賬戶」、「後期只需要配合主管接收驗證碼就OK」、「就是平台審核完成之後會給出一個賬戶 那個賬戶是用於購買貨幣儲值使用 妳
需要帶上身份證件存簿印章到板信辦理約定 約定之後的額
度是300萬 每天的作業量會提高很多 賺的錢也會多、」等語(見偵17559卷第29至33頁),可知被告所需要之工作,僅為配合對方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收取認證碼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事,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對方前,均未見得「焜」本人,而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僅係因急於賺取月薪5萬元、每次作業當天派發1,000至1萬元之獎勵金,而無任何得以合理信任對方所述為真之情形下,即配合指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
參以「焜」稱被告可得月薪5萬元,1,000至1萬元之獎勵金,以被告自承其工作僅須至板信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須作任何其他勞務(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其所提供之勞務僅為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對方,即得獲取至少月薪5萬元之報酬,對比其自述目前從事月薪1萬元之作業員工作(見本院卷第61頁),和其交付本案帳戶可得之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務相比,顯有不相當之處,毋寧可稱之為不勞而獲之工作。
綜合上情,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此可能涉及不法之用途,早已有預見甚詳。
至於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拿到任何錢,對方傳了很漂亮的照片,說幣托網路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縱使投資一事為真,然銀行帳戶仍應自行保管,自無提供該投資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任意提領、使用之必要,且該工作之內容可獲得之報酬顯有上揭不合理之處之情形下,被告如此輕信對方說詞之理由,實為急於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心態下,始輕易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亦徵被告主觀上顯有預見違法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至於被告實際上是否獲有報酬,僅為本案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之範疇(詳下述),均無足解免其責。
(四)據上,被告既已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遂行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卻仍因欲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執意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與他人,任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使他人得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是已足認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4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僅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對被害人等遂行詐騙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持其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共計175萬元(已扣除被害人曹火源部分所匯入之15萬元部分已經銀行圈存)相當高額之金錢損失,復使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
並衡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任何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衡諸被告前僅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再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作業員、打工回收及家庭代工、月領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與他人之犯行,既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對被告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案號 1 曹火源 (未提告) 佯稱為友人阿元,因缺錢而需借款 111年4月1日14時7分49秒 1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0525號 2 邱風韻 佯稱為外甥,因缺錢而需借款 111年3月31日13時40分25秒 3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2239號 3 張玉蘭 佯稱兒子欠款,須代為清償 111年3月31日14時24分15秒 5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4561號 4 林幼妹 佯稱為兒子,因投資而需借款 111年3月31日12時55分32秒 6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559號 111年4月1日12時32分52秒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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