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82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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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徐銘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4. 二、案經陳慧珊、林慧玲、馮雲萍、王美珍、李惠美、李讚清、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㈠、本案如事實欄所示客觀經過及被告洗錢之犯行,業據附表一
  13. ㈡、至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14. ㈢、至被告雖辯稱:洪巧妍當時有拿虛擬貨幣委託書取信於我,
  15.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洪巧妍、余則瑋則經本院傳拘
  16. ㈤、基此,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
  17. 二、論罪科刑:
  18.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19.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20. ㈢、又附表一編號8、13、14、15、17、23所示之告訴人,因
  21. ㈣、被告徐銘鴻與洪巧妍、劉銘亨、陳韋宏及所屬之其他詐欺集
  22.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23. 三、撤銷原判決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8、11、15、17、
  24.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8、11、15、17、
  25.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26. ㈢、又被告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
  27. ㈣、經查,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其所獲取之報酬大約10至15萬元左
  28. ㈤、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29.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7、9至10、12
  30.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31. ㈡、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7、9至10
  32.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賠償被害人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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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銘鴻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5、8、11、15、17、19、20、23所示罪刑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銘鴻各處如附表二3、5、8、11、15、17、19、20、2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銘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

另可預見任何人均得自行提款,洪巧妍(原名洪筱婷)承諾給予代為提領款項之人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故洪巧妍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徐銘鴻為賺取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集團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起訴書誤植為同年2月間)加入由飛機群組某身分年籍不詳暱稱「加特林」之成年人、洪巧妍(原名洪筱婷)、簡謙宏、沈楷程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另於111年2至3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招募陳韋宏、劉銘亨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徐銘鴻即自111年3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洪巧妍、陳韋宏、劉銘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銘鴻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及收取其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轉交(俗稱收水)之工作,復由陳韋宏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銘亨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上述詐欺集團使用。

旋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詐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內,經多次轉帳匯款後,再由洪巧妍指示徐銘鴻,徐銘鴻則親自或指示陳韋宏、劉銘亨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臨櫃或持提款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提領出,陳韋宏每次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同車之徐銘鴻,劉銘亨則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徐銘鴻或其所指定之人,徐銘鴻再將上開款項透過洪巧妍上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獲得提領款項千分之5作為報酬,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並報警,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珊、林慧玲、馮雲萍、王美珍、李惠美、李讚清、張素璉、楊美音、湯秋枝、蕭雅之、史施志傑、賴政憲、鍾郁盛、高婉琪、陳芳翊、孔令安、汪哲揚、馮家書、陳建豪、林均諺、廖晁琪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徐銘鴻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惟證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8頁、本院卷二第14至18頁),被告及辯護人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8頁、本院卷二第14至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4頁、本院卷二第18至24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銘鴻就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

另坦承事實欄所示之客觀經過,惟矢口否認具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主觀犯意,其辯稱:我以為我提領的是賭博的錢,因為洪巧妍跟我說她有做百家樂,陳韋宏、劉銘亨去提款是按照提領款項的千分之五計算,我還有載洪巧妍和她的同居人去銀行領錢。

當時洪巧妍有拿過一份虛擬貨幣的委託書來給我看,我因此相信洪巧妍才會去提領款項,我並沒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加入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

㈠、本案如事實欄所示客觀經過及被告洗錢之犯行,業據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5875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2頁;

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卷一第77至83頁、第277至279頁、第329至330頁、第453至455頁、第485至492頁;

卷二第3至5頁、第11至15頁、第27至29頁、第35至36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4頁、第77至79頁、第103至105頁、第133至136頁、第257至260頁、第265至269頁、第271至272頁、第287至288頁、第291至294頁、第299至301頁、第307至309頁;

卷三第47至51頁;

原審卷一第153至179頁;

本院卷一第341至354頁),另有證人幸海英(見偵卷二第59至60頁)、史佩雯(見偵卷二第107至109頁)、余則瑋(見偵卷一第257至259頁、吳秉恩(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另案被告陳韋宏(見偵卷二第207至209頁、第223至230頁、第345至351頁、第361至365頁;

原審卷二第17至33頁)、洪巧妍(見偵卷一第247至255頁)、劉銘亨(見偵卷三第7至8頁、第9至15頁、第85至91頁;

原審卷二第34至48頁)之證述可佐,復有陳律言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51至161頁反面)、鄭昊天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9頁;

本院卷一第399至403頁;

偵卷二第319至320頁)、羅衣伶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7頁;

偵卷二第317頁;

偵卷三第57至58頁)、蔡勝男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311至315頁)、李燦佑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

偵卷三第61至62頁;

本院卷一第389至396頁)、李燦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321至322頁)、陳柏樑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59至60頁)、劉忠發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68至171頁)、劉忠發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63至171頁反面)、吳昇鴻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73至175反面)、中駿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93至94頁;

偵卷二第177至180頁)、陳韋宏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325至330頁;

偵卷三第95至103頁)、劉銘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63至65頁)、臨櫃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二第181至183頁反面)、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及取款憑條(見偵卷二第181至183頁反面、第185至203頁反面;

他卷第119至119頁反面)、陳慧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臨櫃申請書回條照片(見偵卷一第281至327頁)、林慧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臨櫃申請書回條照片(見偵卷一第331至367-1頁反面)、馮雲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基隆第一信合社匯款申請單(代收據)及存摺封面(見偵卷一第457至483頁)、王美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新北市警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匯款單(見偵卷一第493至518頁)、李惠美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摺封面照片(見偵34377卷二第7至9頁)、李讚清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存摺封面照片(見偵卷二第17至19頁反面)、張素璉之新北市警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31至33頁)、楊美音之ATM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兆豐銀行存摺封面(見偵卷二第37至77頁、第51頁)、湯秋枝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二第55至57頁反面)、蕭雅之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81至91頁反面、第93至101頁反面)、史施志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二第111至131頁反面)、賴政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137至149頁反面)、陳芳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75頁至75頁反面)、姚宗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69至69頁反面)、鍾郁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警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63頁、第67頁反面;

偵卷三第45頁反面;

他卷第47頁反面)、孔令安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二第261至263頁)、李芠綺之屏東縣警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二第273至285頁)、馮家書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二第289至289頁反面)、陳建豪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95至297頁)、林均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二第303至305頁反面)在卷可佐,(卷內無高婉琪、廖晁琪提供之被害證據、亦無事實欄所示被告中信帳戶資料)且被告對於上開客觀經過並不爭執,另坦承洗錢犯行,是上開經過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此節,茲分述如下:⒈證人洪巧妍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找被告提領中駿公司的款項,我還跟被告說這個會有洗錢的風險,被告說他知道,後來被告從中駿公司帳戶領的錢我都知道,因為被告來載我,車上只有我跟被告兩個人,所以被告領錢時我都知道;

中駿公司原本登記負責人是紀登議的名下,被告覺得領公司帳戶的錢很好賺,因為被告的帳戶已被警示,所以不能當中駿公司的負責人,才請證人陳韋宏來當;

另被告提領款項時,他說他自己會回答銀行行員領款用途,他會跟銀行行員說是提領阿公的遺產,還拿一疊資料我看等語(見偵卷一第247至250頁),是依證人洪巧妍之上開證述可徵被告於受證人洪巧妍所託提領款項時已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係犯罪所得而有洗錢之風險。

⒉另證人陳韋宏於原審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是工作跑白牌車認識的,被告有找我去幫忙領錢,我是在111年2月農曆年過後開始幫被告領錢,被告都知道我去領錢,領完以後我就交給被告,被告就從我提領的錢裡面交付報酬給我。

當時被告跟我說是提領虛擬貨幣的錢,我去領款時跟銀行行員說提款是要去買二手車,我怕講領虛擬貨幣的錢銀行行員不會給我領,因為被告曾說過那是灰色地帶,我知道虛擬貨幣是合法的,被告說虛擬貨幣是灰色地帶應該是指不能拿到檯面上講,我覺得被告跟我說的是說謊。

後來我被警察查獲後有跟被告聯繫,請被告給我虛擬貨幣的合約書,我要拿給警方看,被告一開始並沒有拿虛擬貨幣的合約給我看,是我被抓到才跟被告要,上頭還有要我們賠償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31頁),是依據證人陳韋宏所述,被告於委託證人陳韋宏提領款項時亦曾明白告知所提領之款項係有合法疑慮之款項(即證人陳韋宏所稱灰色地帶),致使證人陳韋宏於提領款項時需向銀行行員謊稱用途,則被告主觀上自得預見其所加入及招募他人從事提款工作之集團可能為詐欺集團、所為提款及收水工作可能為詐欺所得贓款等節,被告為賺取報酬仍執意為之,自具有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辯稱:洪巧妍找我從事提款工作,洪巧妍說提領的款項是虛擬貨幣等語,然證人劉銘亨於原審卻證稱:被告有於111年3月間找我幫忙領錢,我都是交給被告所指定的人,也有交給洪巧妍,被告當時說我提領的是博弈的錢,還說博弈是合法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至36頁),是由證人劉銘亨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間招募劉銘亨擔任提款車手時,又向其改稱所提領之款項為博弈款項,倘被告確信其所提領之款項為合法之虛擬貨幣款項,大可如實以告,當無須於招募證人劉銘亨時又向其謊稱所提領之款項為博弈款項,由此更顯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更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一度改稱:我以為我提領的錢是賭博的錢,因為洪巧妍說她有在做百家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是被告就其提領及收水之款項來源供述反覆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屬實亦大有疑問。

⒋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再者,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各種方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報導。

而被告不僅向陳韋宏、劉銘亨收取如事實欄之金融帳戶供收取款項之用;

另依據被告所述,其提領款項可獲得該金額千分之五之報酬,衡以提領款項為毫無技術內涵之工作,而被告僅需提領款項即可按所提領金額千分之五獲得報酬。

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僅需負責提款即可輕鬆賺取報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

又依據被告所述:我曾看過新聞報導,擔任提款車手可以獲得百分之一或更高金額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對於社會上詐欺集團透過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更可依據所提領之金額按比例分得報酬等節均於案發前早已了然於胸,則被告於提領款項、招募陳韋宏、劉銘亨提領款項,並按提領金額之特定比例分取報酬時,已有足夠跡象使被告心生其所從事之工作與新聞媒體上所報導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內容如出一轍之認知,然被告仍執意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洪巧妍當時有拿虛擬貨幣委託書取信於我,我因此受騙而從事提款工作;

另依據我所看到的新聞詐欺集團車手能拿到的錢都比約定給我的報酬高,所以我沒有懷疑我的行為可能是詐欺集團車手等語,並傳訊證人吳秉恩欲證明上情,然查證人吳秉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洪巧妍有拿虛擬貨幣的委託書給我看過,但我不知道洪巧妍有沒有拿虛擬貨幣的委託書給被告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況倘若被告真心信賴洪巧妍上開所述,被告焉會向證人劉銘亨稱委託其所提領之款項為博弈款項?更不會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以為我所提領的款項是博弈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亦無須於陳韋宏前往銀行提款時,要求其以不實之用途欺騙銀行行員之關懷問題。

至詐欺集團所給予之報酬本會依據風險高低而做不同調整,而被告自承其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理當知悉其所提領金額具有高度違法之可能性,又衡以被告所為工作與其先前所知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款項工作完全相同,以被告係一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觀之,自無不心生懷疑其所加入者為詐欺集團,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被告為賺取報酬仍執意為之,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洪巧妍、余則瑋則經本院傳拘未到,且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已有上開證據足資認定,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另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閱證人吳秉恩於另案作證所為證述之筆錄,然證人吳秉恩已於本院為證述,自無再行調閱之必要,均予以駁回。

㈤、基此,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110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嗣於111年2月份招募陳韋宏加入詐欺集團,另於111年3月份招募劉銘亨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最初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想像競合(即附表一編號11,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時間為110年10月中旬,被告提領犯罪所得時間為111年3月3日);

另被告招募陳韋宏加入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犯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罪,應與陳韋宏自111年2月起加入詐欺集團後第一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想像競合(即附表一編號15,犯罪時間111年2月7日);

又被告招募劉銘亨加入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犯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罪,應與劉銘亨自111年3月起加入詐欺集團後第一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想像競合(即附表一編號19,犯罪時間110年3月1日)。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19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16至18、20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外,另同時構成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被什麼方法詐騙錢的等語,又被告僅係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就其所屬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情形有所預見,抑或與其他共犯間就此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認其需同負此部分之罪責。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自得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又附表一編號8、13、14、15、17、23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6、19均為告訴人姚宗延;

附表一編號15、17均為告訴人鍾郁盛;

附表一編號20、26均為告訴人孔令安,本院為閱讀便利,將附表一重新整理,並將同一被害人之編號合併,附此敘明。

㈣、被告徐銘鴻與洪巧妍、劉銘亨、陳韋宏及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徐銘鴻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5、19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16至18、20至2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3罪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撤銷原判決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8、11、15、17、19、20、23所示犯行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8、11、15、17、19、20、23所示犯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①原審判決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想像競合,然以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時間觀之,第一次犯行時間應為附表一編號11該次,是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11所示犯行之論罪均有誤會。

②又依據證人陳韋宏、劉銘亨於原審中所為證述,其等受被告招募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農曆年過後(該年除夕為111年2月1日)及同年3月,則被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自應與其二人加入後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想像競合(即附表一編號15、19所示犯行),原審此部分論罪亦有誤會。

③另就附表一編號3、5、8、15、17、20、23所示犯行之量刑,亦有失當,以下分述之:❶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詐騙金額為101萬元,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之詐騙金額55萬元相差高達46萬元,縱被告並未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和解,然以上開詐騙金額差距之大,自應於量刑時做適度之區隔,惟原審就上開兩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其量刑稍有未當。

❷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詐騙被害人金額為53萬元,其金額較附表一編號6詐欺金額20萬元高出33萬元,且上開兩犯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原判決就上開2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量刑亦有未當。

❸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詐騙金額為5萬元,其詐騙金額等同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且上開二犯行被告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所量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3月,原判決未說明其量刑差異之理由,其量刑亦有失當。

❹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之詐騙金額高達272萬6,000元,該金額相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詐騙金額270萬元,且兩犯行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兩者之量刑竟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一編號15)及2年8月(附表一編號1),形成詐騙金額較高者量刑反低於詐騙金額較低之情況,原審判決亦未說明其理由,則該部分量刑稍有未當。

❺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之詐騙金額為13萬元,其詐騙金額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金額10萬元相近,雖附表一編號17未和解,然其所量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與附表一編號4所量處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相較亦不成比例。

❻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之詐騙金額為60萬元,然其所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7月)竟低於詐騙金額較低之附表一編號5犯行(該犯行詐騙金額53萬元,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且兩犯行均已和解,則上開量刑亦有失當。

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刑之犯罪所得為19萬元,其詐騙金額相近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詐騙金額20萬元,且兩犯行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附表一編號23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5月,卻明顯低於附表一編號6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原判決亦未說明其理由,該量刑稍有未當。

❽原判決就上開量刑並未具體說明其量刑差異之理由,是原審上開量刑顯未考量所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而產生量刑失當之情形,自有失當之處。

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履行附表一編號4、7、8、10、18、19所示被害人和解金額之一部,此有被告所提出匯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87頁),且被告所匯款之金額顯已超過被告犯罪所得10萬元,則再予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自亦有未合。

⑤被告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其不可採之處雖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以量刑失當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5、8、11、15、17、19、20、23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甚且為詐騙集團招募車手,更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所為全無可取,兼衡被告除洗錢犯行外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佐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復考量被告就上開撤銷各次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7該次犯行外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僅就附表一編號8、18、19履行完畢等情,復佐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招募之人數、分工角色、犯罪手段、上開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均仍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另涉犯他件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正分別由另案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經查,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其所獲取之報酬大約10至15萬元左右(見原審卷二第297頁),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估算被告因犯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10萬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履行之和解金額已逾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59至87頁),則上開犯罪所得若再行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法院毋須審酌被告強制工作。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7、9至10、12至14、16、18、21至22所示犯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然綜觀被告始終辯稱係提領虛擬貨幣款云云而否認犯罪之情狀,被告無非為謀求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被告是否果有自白犯罪之真意,容有可疑;

況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未曾就其行為表示歉意,更在其自行提領詐欺款項新臺幣1,357萬元、向下游車手收取轉交詐欺款項達956萬元,經手詐欺款項總計達2,313萬元,且被告自身遭扣押之現金達847萬2,500元之情形下,仍僅願意與部分被害人以比例甚低之方式為和解,殊難期待被告有切實履行和解條件之真摯誠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之刑度容有可議。

㈡、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7、9至10、12至14、16、18、21至22所示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工作,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再觀之被告個人先後提領款項之次數及金額,復衡以被告經手款項之總額,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所生之危害極為嚴重;

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多寡、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其中部分被害人更遭詐騙超過百萬元以上等情,及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洗錢犯行,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原審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僅坦承洗錢犯行而否認其餘之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除擔任「車手」之角色,還擔任收水及轉交款項予上游之角色,雖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但是也是屬於聽從洪巧妍指示、負責出面提款、向陳韋宏收水及轉交款項之次重要性角色,且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程度顯比另案被告陳韋宏、劉銘亨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4、6至7、9至10、12至14、16、18、21至2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說明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8 Plus粉紅色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3藍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各1支,均屬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溝通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7、9至10、12至14、16、18、21至22所示犯行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另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不可採之處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賠償被害人,應已知所警惕,請依法宣告5年緩刑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然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猶否認犯行,已難認其已深自反省而知所警惕,況被告所提領、經手之款項數額甚鉅,被害人數更高達23人,自難認被告所示犯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收水帳戶) 第二層收水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三層收水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慧珊 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縱橫股海外資獲利VIP室社群」對陳慧珊佯稱:匯款後老師教妳操作云云 於111年2月25日10時47分,臨櫃存款270萬至陳律言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2月25日10時48分,匯款200萬元至劉忠發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第一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之差額70萬元,併同編號2第一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共匯款94萬元至編號2第二層收水帳戶) 於111年2月25日10時49分,匯款200萬元至中駿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徐銘鴻於111年2月25日11時26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北桃分行,提領295萬元 2 林慧玲 於111年1月3日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縱橫股海外資獲利VIP室社群」對林慧玲佯稱:匯款後老師教妳操作云云 於111年2月25日10時47分,臨櫃存款25萬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2月25日10時49分,匯款94萬元至同上帳戶 (其中70萬元為編號1第一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與編號1第二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之差額) 於111年2月25日10時49分,匯款94萬元至同上帳戶 3 馮雲萍 於110年12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羽彤」對馮雲萍佯稱:匯款後教學操作買賣云云 於111年3月1日11時2分,匯款101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1日11時8分,匯款101萬元至劉忠發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1日11時10分,匯款101萬元至陳韋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宏於111年3月1日13時6分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05萬元 (其中164萬元為編號3第一層收水帳戶、編號4第一層收水帳戶、編號5第一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之總和) 4 王美珍 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羽彤」對王美珍佯稱:在穆迪網頁投資後教學買股票云云 於111年3月1日11時15分,臨櫃存款10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1日11時25分,匯款10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1日11時26分,匯款43萬元至同上帳戶 (其中10萬元為編號4第二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 5 李惠美 於110年11月1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羽彤」對李惠美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1日11時40分,臨櫃匯款53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1日11時42分,匯款65萬元至同上帳戶 (其中53萬元為編號5第一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 於111年3月1日11時46分,匯款65萬元至同上帳戶 (其中53萬元為編號5第二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 6 李讚清 於110年12月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彤」對李讚清佯稱:下載穆迪專業版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1日13時31分,匯款20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1日13時34分,匯款30萬元至同上帳戶 (其中20萬元為編號6第一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 於111年3月1日13時35分,匯款30萬元至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其中20萬元為編號6第二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 徐銘鴻於111年3月1日13時59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提領129萬元 (其中20萬元為編號6第一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 7 張素璉 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羽彤」、「文翰」對張素璉佯稱:下載穆迪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1日13時39分,匯款20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1日13時45分,匯款30萬元至同上帳戶 (其中20萬元為編號7第一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 於111年3月1日13時46分,匯款30萬元至同上帳戶 (其中20萬元為編號7第二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 徐銘鴻於111年3月1日14時26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7萬元 (其中20萬元為編號7第一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 8 楊美音 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鑽石VIP」對楊美音佯稱:以穆迪高級版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2日10時39分,匯款2萬元至 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日10時47分,匯款5萬元至吳昇鴻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3日10時3分,匯款29萬元至同上帳戶 (其中5萬元為編號8第二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 徐銘鴻於111年3月3日10時29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提領40萬元 (其中5萬元為編號8第一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 於111年3月2日10時40分,匯款3萬元至 同上帳戶 9 湯秋枝 於110年11月下旬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對湯秋枝佯稱:穆迪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於111年3月2日10時43分,匯款55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日10時50分,匯款55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日10時51分,匯款55萬元至同上帳戶 徐銘鴻於111年3月2日11時32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189萬元 (其中55萬元為編號9第一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 10 蕭雅之 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羽彤」對蕭雅之佯稱:以MOODY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2日11時32分,匯款140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日11時36分,匯款98萬元至同上帳戶 (此98萬元為編號10第一層收水帳戶部分匯款金額) 於111年3月2日11時38分,匯款58萬元至陳韋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58萬元為編號10第二層收水帳戶部分匯款金額) 陳韋宏於111年3月2日13時3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提領172萬元 (其中140萬元為編號10第一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 11 史施志傑 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時,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鑽石 VIP C1」以暱稱「羽彤」對史施志傑佯稱:跟著老師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於111年3月3日10時6分,匯款200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3日10時7分,匯款200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3日10時9分,匯款200萬元至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徐銘鴻於111年3月3日10時30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提領250萬元 (其中200萬元為編號11第一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 12 賴政憲 於110年11月9日15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領航VIP」對賴政憲佯稱:以穆迪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4日9時43分,匯款200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4日9時49分,匯款37萬9,900元至劉忠發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37萬9,900元為編號12第一層收水帳戶部分匯款金額) 於111年3月4日09時50分,匯款37萬5,000元至同上帳戶 (此37萬5,000元為編號12第二層收水帳戶部分匯款金額) 徐銘鴻於111年3月4日11時27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提領227萬元 (其中200萬元為編號12第一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 13 陳芳翊 於111年3月5日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專員036」佯為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之客服人員,對陳芳翊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美股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24日18時02分、09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鄭昊天所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調卷後有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P.400) 於111年3月24日18時9分後之某時,匯款10萬元至李燦佑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本院調卷後有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P.392) 於111年3月25日10時38分,匯款24萬1,000元至同上帳戶 (與編號14第三層收水帳戶111年3月25日匯款金額同筆。
此24萬1,000元為編號13第二層收水帳戶、編號14第二層收水帳戶111年3月25日匯款金額總和之部分) 徐銘鴻於111年3月25日11時17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北桃分行,提領80萬元 (與編號14 111年3月25日提領金額同筆。
其中29萬元為編號13第一層收水帳戶、編號14第一層收水帳戶111年3月25日匯款金額之總和) 於111年3月25日10時10分,匯款5萬元至鄭昊天所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5日10時10分,匯款8萬元至李燦佑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5萬元為編號13第一層收水帳戶左列匯款金額) 於111年3月25日10時12分,匯款5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5日10時13分,匯款5萬元至同上帳戶 14 (合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及編號16 ) 姚宗延 (未提出告訴 ) 於111年3月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巧藝」對姚宗延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美股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23日13時15分,匯款5萬元至羅衣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4時19分,匯款19萬元至同上帳戶 (其中9萬元為編號14第一層收水帳戶左列匯款金額之總和) 於111年3月23日14時33分,匯款38萬8,000元至劉銘亨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19萬元為編號14第二層收水帳戶左列匯款金額) 劉銘亨於111年3月23日15時4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提領80萬元 (與編號16提領金額同筆。
其中11萬元為編號14第一層收水帳戶111年3月23日匯款金額、編號16第一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之總和) 於111年3月23日13時17分,匯款4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4日10時47分,匯款5萬元至羅衣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4日10時50分,匯款9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4日10時51分,匯款32萬7,000元至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其中9萬元為編號14第二層收水帳戶左列匯款金額) 徐銘鴻於111年3月24日11時4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提領120萬元 (與編號15,111年3月24日11時4分提領金額同筆。
其中81萬6,000元為編號14第一層收水帳戶111年3月24日匯款金額、編號15第一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扣除200萬元)之總和) 於111年3月24日10時47分,匯款4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5日10時31分,匯款5萬元至鄭昊天所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5日10時32分,匯款9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5日10時38分,匯款24萬1,000元至同上帳戶 (與編號13第三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同筆。
此24萬1,000元為編號13第二層收水帳戶、編號14第二層收水帳戶左列匯款金額總和之部分) 徐銘鴻於111年3月25日11時17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北桃分行,提領80萬元 (與編號13提領金額同筆。
其中29萬元為編號13第一層收水帳戶、編號14第一層收水帳戶111年3月25日匯款金額之總和) 於111年3月25日10時32分,匯款4萬元至同上帳戶 15 (合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 鍾郁盛 於111年2月7日某時,以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Annalise」對鍾郁盛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美股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24日9時34分,匯款272萬6,000元至羅衣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4日9時40分,匯款200萬元至陳柏樑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編號15第一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之差額,匯款73萬元至下欄第二層收水帳戶) 於111年3月24日9時41分,匯款200萬元至劉銘亨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銘亨於111年3月24日10時24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提領200萬元 (此200萬元為 編號15第一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之部分) 於111年3月24日9時41分,匯款73萬元至李燦佑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73萬元約等於編號15第一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與上欄第二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之差額) 於111年3月24日09時42分,匯款87萬8,000元至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其中73萬元為編號15第二層收水帳戶左列匯款金額) 徐銘鴻於111年3月24日11時4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提領120萬元 (與編號14 111年3月24日提領金額同筆。
其中81萬6,000元為編號14第一層收水帳戶111年3月24日匯款金額、編號15第一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扣除200萬元)之總和) 1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 高婉琪 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敏」對高婉琪佯稱:在富泰金融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23日15時9分,匯款2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5時14分,匯款2萬元至李燦佑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5時26分,匯款11萬7,000元至劉銘亨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2萬元為編號16第二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 劉銘亨於111年3月23日15時4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提領80萬元 (與編號14 111年3月23日提領金額同筆。
其中11萬元為編號14第一層收水帳戶111年3月23日匯款金額、編號16第一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之總和) 1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合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 孔令安 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SWEETRING交友軟體,自稱「陳斌海」,對孔令安佯稱:投資國際福彩網路平台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16日10時29分,網路轉帳5萬元至蔡勝男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16日11時23分,匯款79萬500元至李燦佑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編號18至20第二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同筆。
其中75萬元為編號17第一層收水帳戶左列匯款金額、編號18至編號20第一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之總和) 於111年3月16日11時23分,匯款79萬元至陳韋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編號18至20第三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同筆。
此79萬元為編號17第二層收水帳戶左列匯款金額、編號18至編號20第二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總和之部分) 陳韋宏於111年3月16日13時56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提領114萬元 (與編號18至22提領金額同筆。
其中79萬元為編號17第一層收水帳戶111年3月16日匯款金額、編號18至編號22第一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之總和) 於111年3月16日10時30分,網路轉帳4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2時46分,網路轉帳4萬元至羅衣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2時55分,匯款14萬元至李燦佑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4萬元為編號17第一層收水帳戶左列匯款金額) 於111年3月23日13時5分,匯款53萬1,000元至同上帳戶 (其中14萬元為編號17第二層收水帳戶左列匯款金額) 陳韋宏於111年3月23日14時0分,在同上地點,提領185萬元 (其中23萬元為編號17第一層收水帳戶111年3月23日匯款金額、編號23第一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之總和) 1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 汪哲揚 於111年3月6日12時32分許,在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小魚兒」,對汪哲揚佯稱:做網拍不積貨又可賺取10%的報酬云云 於111年3月16日11時7分,匯款1萬元至蔡勝男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16日11時23分,匯款79萬500元至李燦佑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編號17第二層收水帳戶111年3月16日匯款金額同筆。
其中75萬元為編號17第一層收水帳戶111年3月16日匯款金額、編號18至編號20第一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之總和) 於111年3月16日11時23分,匯款79萬元至陳韋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編號17第三層收水帳戶111年3月16日匯款金額同筆。
此79萬元為編號17第二層收水帳戶111年3月16日匯款金額、編號18至編號20第二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總和之部分) 陳韋宏於111年3月16日13時56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提領114萬元 (與編號17 111年3月16日提領金額同筆。
其中79萬元為編號17第一層收水帳戶111年3月16日匯款金額、編號18至編號22第一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之總和) 1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 李芠綺 (未提出告 訴) 於111年3月1日某時,在WEPLAY軟體自稱「林坂哲」,對李芠綺佯稱:投資國際福彩網路平台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16日11時20分,網路轉帳5萬元至同上帳戶 2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 馮家書 於111年3月6日14時3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星」對馮家書佯稱:投資佰樂國際資本公司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16日11時21分,匯款60萬元至同上帳戶 2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 陳建豪 111年3月初某日時,以FACEBOOK社交軟體對陳建豪佯稱:投資信達國際資本平台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16日11時42分,匯款1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16日11時52分,匯款15萬元至同上帳戶 (其中4萬元為編號21第一層收水帳戶、編號22第一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之總和) 於111年3月16日11時53分,匯款35萬元至同上帳戶 (其中15萬元為編號21第二層收水帳戶、編號22第二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之總和) 2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 林均諺 111年3月2日20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內,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K購物客服主管澎浩原」對林均諺佯稱:投資一定會賺錢云云 於111年3月16日11時30分,網路轉帳3萬元至同上帳戶 2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 廖晁琪 111年3月8日某時,在LINKEDIN軟體,以暱稱「ZiMing Chan」對廖晁琪佯稱:在平台購買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23日13時25分,匯款10萬元至鄭昊天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3時27分,匯款30萬元至李燦佑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19萬元為編號23第一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之總和) 於111年3月23日13時28分,匯款29萬8,000元至同上帳戶 (此29萬8,000元為編號23第二層收水帳戶部分匯款金額) 陳韋宏於111年3月23日14時0分,在同上地點,提領185萬元 (其中23萬元為編17第一層收水帳戶111年3月23日匯款金額、編號23第一層收水帳戶匯款金額之總和) 於111年3月23日13時26分,匯款9萬元至同上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如附表一編號2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如附表一編號3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如附表一編號5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7 如附表一編號7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8 如附表一編號8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7 如附表一編號17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9 如附表一編號19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2 如附表一編號22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3 如附表一編號23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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