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84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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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津麗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號、第6603號、第8035號、第12427號、第12527號、第13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求職廣告應徵工作,僅經由電話之聯繫,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RYAN」之成年男子之LINE群組,由「RYAN」對乙○○許以收取款項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現今國內詐欺犯罪甚為猖獗,其依「RYAN」指示,在路邊向「RYAN」指定之集團成員(即車手或第一層收水)收取不明金錢,然後再依「RYAN」之指示轉交予不明之男子「趙老板」,即可獲得報酬,顯有可疑,此等金錢來源極可能係無辜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其所擔任係俗稱為「收水」之角色工作;

且將所領得之現金即被害人被騙款項,以此種方式透過他人層層轉交,即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不易查緝幕後詐騙集團之真正行為人。

詎乙○○為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RYAN」及「RYAN」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明成員「TIDE」、「趙老板」及該集團之車手黃瀨名、叢慧萍(後二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4日,撥打電話予丙○○之母親,假冒為其親戚借款,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車手黃瀨名即依「TIDE」之指示,持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事先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於110年8月25日上午11時9分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6萬元後,再於不詳地點將餘款轉交予乙○○(第一層收水),乙○○收取後即依「RYAN」,在附近之路邊交予「趙老闆」(第二層收水)。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1日,撥打電話予陳林��鐘,假冒為其親戚借款,致陳林𪧓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至陳秋燕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l帳戶(陳秋燕亦係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惟陳秋燕遭詐騙帳戶及提款卡部分,與乙○○無關)。

嗣由車手叢慧萍依「TIDE」之指示,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之上陳秋燕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至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贓款12萬元。

㈢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1日在臉書網站刊登佯稱販售iPad之廣告,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係請其女友王詠萱轉帳)。

嗣由車手叢慧萍依「TIDE」之指示,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贓款。

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1日在臉書網站刊登佯稱販售iPad之廣告,致余東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由車手叢慧萍依「TIDE」之指示,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贓款後。

嗣車手叢慧萍將所提領上開被害人陳林𪧓鐘、甲○○被騙之款項,連同此部分所領之被害人余東璠之款項,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街00號轉交予黃瀨名(第一層收水)。

乙○○再依「RYAN」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陶板屋餐廳前碰頭,由黃瀨名將贓款約19萬8,000元(另含其他不明款項)交予乙○○(第二層收水),乙○○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款項交予「趙老闆」(第三層收水)。

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其外甥,急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黃瀨名即依「TIDE」之指示,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於110年8月31日上午8時48分許至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興忠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7萬3000元後,復於不詳地點將餘款轉交予乙○○(第一層收水),乙○○收取後即依「RYAN」,在附近之路邊交予「趙老闆」(第二層收水)。

二、案經丙○○、陳林𪧓鐘、甲○○、余東璠、丁○○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75頁及本院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其有因求職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RYAN」之LINE群組,且有依指示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在路邊向車手叢慧萍或黃瀨名收取被害人被騙之贓款金錢後,再依「RYAN」指示在路邊交予趙老闆等事實不諱。

惟否認有犯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有做這些事,但伊當時是找工作,看求職廣告應徵,然後「RYAN」打電話給伊叫伊加LINE,「RYAN」說他們是做類似湯姆熊遊樂場,伊負責收彩票、飛鏢,薪水壹個月三萬四。

而且後來「RYAN」有叫1位劉小姐跟伊約在全家便利商店,拍伊的證件照,還有叫伊寫履歷,伊有上網去查他們說的公司真的有這個公司在高雄,伊才相信他們;

後來因為那時是疫情期間,「RYAN」說要先收他們做博弈的錢,叫伊在路邊向他所指定的人收錢,然後再交給他指定的「趙老闆」,伊當時真的沒想那麼多,伊是求職被騙,伊沒有共同詐欺及洗錢的犯罪故意云云。

三、經查:本案如事實欄所述之被害人丙○○、陳林𪧓鐘、甲○○、余東璠、丁○○等五人,於上開時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依指示匯入款項至各人頭帳戶後,由車手即同案被告黃瀨明、叢惠萍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給擔任第一層或第二層收水之被告,被告收取現款後,再依「RYAN」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趙老闆」(第二層收水或第三層收水)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51頁),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黃瀨明、叢惠萍歷次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為佐證,被告對本案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以上本案事實均堪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有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係求職遭詐騙,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利用,自己也是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求職便利通」第3137期、2021年7月27日之求職廣告一份為證(見本院卷底證物袋,影本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所提上證1)。

本院查:㈠被告於原審時,就檢察官所起訴其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曾坦認不諱(原審卷第374、386頁),經原審輕判後,上訴本院復否認犯罪而提出上開求職廣告,辯稱係000年0月間求職遭詐騙云云,則其於本院時所稱是看該份求職廣告一節,是否真實可信,自有疑問。

㈡再被告係成年人,關於其所稱依所提「求職便利通」所刊廣告而求職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說你是找工作才犯本案,你如何去公司應徵?)那時候看報紙有打電話,他沒有接,之後回電給我,之後要我加LINE,之後都用LINE聯絡。」

、「(所以你從頭到尾都沒有到所謂的公司去?)沒有,且公司是寫在高雄。」

(本院卷第74頁)、「我一開始打電話過去,沒有人接,後來有人回電話叫我加 LINE,是『RYAN』在LINE跟我聯絡,他跟我說他們是做類似湯姆熊遊樂場,我負責收彩票、飛鏢,薪水壹個月三萬四。」

、「(他有無要妳的身分證、健保卡、寫履歷資料?)他有找壹個劉小姐跟我約在全家便利商店,拍我的駕照、履歷表。」

、「(有無去過他們公司嗎?)沒有,他說公司在高雄,之後會在台北開設壹個據點,我沒有看到什麼遊樂場,他有在LINE裡面傳一些介紹遊樂場的籃球機等照片給我看,後來『RYAN』又在LINE裡面說,他負責的部分是博弈,他叫我去幫他收帳款,當時是疫情期間,他說客人要用現金換籌碼,所以我就去收現金,我收錢的部分是去找黃瀨名收,『RYAN』說黃瀨名是送錢給我的人,我就去找黃瀨名收,每次都給我不一樣的住址,收錢的地方都是在路邊,他們又會告訴我在哪裡把錢交給『趙老闆』,交錢的地方也是在路邊或是公園附近。」

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

㈢綜觀被告前揭所述,其所稱之求職過程,並沒有實際到所謂的「公司」處所,縱然有和某女子約在便利商店見面拍證件照及填寫履歷資料,惟「RYAN」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其所稱之「工作」都是依「RYAN」在通訊軟體LINE的指示,在路邊向不明人士收款再交予不詳男子「趙老闆」,依被告之年紀和社會經驗而言,自不可能完全不會懷疑此非一般正常之工作。

又被告辯稱:伊係看到「求職便利通」所載之「鑫海國際育樂」所登徵求外勤人員之求職廣告,有先上網去看真的有這個公司,在高雄,伊打電話去問,有人回電,電話中之男子還叫伊去便利商店和一位女子見面拍證件照及寫履歷,所以伊認為這是真的公司,伊沒有想到這是詐騙集團工作云云。

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中年女子,就一般所刊登之求職廣告是否係正當營業之公司,自應為相當程度之查證,焉可能上網去查一下有沒有登廣告的「鑫海國際育樂」公司,而在求職過程中都沒有實際去公司處所,就會輕易相信此確實為「鑫海國際育樂」公司所刊登之求職廣告?再依被告所提出「鑫海國際育樂」所刊登求職廣告之內容係徵求「外勤人員」、「月薪36700含勞健保」(見本院第95頁影本資料);

對照被告於本院所陳:本案之工作係日薪,沒有勞健保等情(本院卷第152頁),並不相符。

則被告是否確係向其所提出之「鑫海國際育樂」廣告而應徵,顯有疑問。

而被告先辯稱致電應徵,面試主管告知是從事遊樂場跑腿,為賭客現金換籌碼之收帳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附上訴理由(二)狀);

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是「RYAN」在LINE跟我聯絡,他跟我說他們是做類似湯姆熊遊樂場,我負責收彩票、飛鏢,薪水壹個月三萬四云云(本院卷第151頁);

再改稱:當時是疫情期間,他說客人要用現金換籌碼,所以我就去收現金云云(本院卷第152頁)。

是若如被告所稱其係應徵遊樂場工作,焉可能完全沒有看到任何遊樂場?而當初求職時對方先稱跑腿,後又稱收彩票、飛鏢,然後對方最終是叫被告在路邊向不認識之人收現金後再交給不明男子「趙老闆」,依被告所述之經過,其工作內容與當初求職時所看到的廣告或是對方在電話中所講的工作內容,完全都不相符,而且非常奇怪詭異,不用付出勞力就可輕易獲得日薪資報酬,任何正常之成年人都不可能不懷疑此等工作之正當性。

再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所分擔之角色為「第一層收水」或「第二層收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有沒有懷疑,為何都跟黃瀨名收?而不是向其他的客人收?)『RYAN』說黃瀨名是負責向客人收錢的人,他收好交給我, 我再交給『趙老闆』」、「(為何黃瀨名不直接交給『趙老闆』,而要透過你這麼麻煩?)我也不知道,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云云(本院卷第152頁)。

是被告自知所擔任收水工作,其所經手之現金均係層層轉交到不明人士處,而非直接向所謂的「客人」收款,被告對於自己僅透過LINE指示工作內容,而其取款後,又需將款項轉交,其既參與其中,應可知悉該等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該些指示工作之人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縱因業務規劃有代收之需求,亦無多次傳遞之必要,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多名轉款人員之人事費用徒增成本之理;

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對照被告所述其係高中畢業,曾在家裡附近餐廳、小吃店打零工是時薪,在110年7月找本案工作之前,大部分的工作都是在餐廳做鐘點等情(本院卷第75-76頁)。

是被告並非甫出校門、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年輕人,其僅單純在家待命,獲LINE通知始出門為取款、交款之舉手之勞,其情猶如現時常見之外送,惟就所獲報酬以觀,其所取得酬勞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其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

且觀諸被告之工作內容係依照指示取款、交款,依其前揭資歷,應瞭解工作應徵之流程,不會僅係透過LINE或電話指示即可輕易委由他人取款,甚或指示其交款給素未謀面或相識之人,其竟仍輕率配合對方前往交款、取款,都是現金,顯見其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之合理依據。

又收付現金依常情均會當面清點數額,以免數額有誤而產生誤會,倘若係合法正當工作,何以會收取、轉交大額金額,卻毋須於對方面前清點袋內金額數額,亦無需書立任何單據逕予交付,清點數額竟係獨立作業,另尋他處暗自清點,雖然財不露白,但顯與交付金錢應當面清點之常情不符,又以移動式提款、收款之方式,亦與一般正常工作內容不同,每日工時甚短,即可獲取高薪之報酬,凡此均與常情有違。

又依被告於本院所供稱:「(本案的工作你做了幾天?)做了十天,直到被警察查到」等語(本院卷第75頁);

及被告除本案外,亦因擔任同一詐騙集團之收水工作,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9-172頁,下稱前案)。

可知,縱然被告可能因急於找工作,一時失察誤信求職陷阱、遭人利用,雖非完全不可能之事,惟被告前後共參與約10天,其於反覆接收「RYAN」在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下,在路邊向不認識之人收取現款再轉交予不認識之人,當應有警覺所從事者就是詐騙集團工作之一部分,非無懸崖勒馬並及時退出之時機,而只是為貪圖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日薪報酬,就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指示收款並再轉交,以此方式各自參與「RYA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對於自己所為是詐騙工作之一部分,即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迨可認定。

其空言否認犯行辯稱是求職被騙云云,顯係飾詞圖卸,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因應徵工作,依指示收取再轉交之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不相當報酬,仍按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其於取款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而詐騙集團犯罪模式多具有縝密分工,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集頗具個人信用性、得進行多元金融活動之帳戶使用管領權、甚或進而持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所用,抑或掩飾隱匿、持有處分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用途,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果無他人提供帳戶逕予本案被害人匯款及由「車手」、「收水」等角色分擔,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施詐術確已令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猶仍無法順利使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具實際上管領、控制力之帳戶,並掌握、控制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職是,被告雖未實際與本案被害人接觸,仍屬遂行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等所不可或缺之角色,至為明灼。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將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送交數位鑑識,還原被告與「RYAN」之對話紀錄,即可查明被告係依「RYAN」之指令行事而已,「RYAN」於對話中完全沒有任何相關詐騙之對話一節。

惟查:詐騙集團係經由縝密之角色分工而遂行其犯罪,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照被告在本案所參與之程度,其就自己所為之收款並再轉交之工作,乃詐騙集團「收水」角色,有預見可能性,被告所為係基於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與「RYAN」在對話中如何對被告下達指令?其等對話中有無直接討論如何行騙之細節?均無關係。

況依被告於本院所陳:「(你有將你和RYAN的對話記錄刪除?)對,RYAN有交代我把我和他的對話記錄每天都要進行刪除。」

等語(本院卷第75頁),益證被告對於依「RYAN」指令所從事之收款工作並非正當營業,乃犯罪行為之高度可能性一節,已有所預見及認識。

綜上說明,被告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與被告與共犯間之對話有無直接討論行騙細節,根本無關,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就扣案手機為數位鑑識還原被告與「RYAN」之對話內容,可證明被告清白云云,不足憑採,本院亦認對此部分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犯行,已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五罪)。

被告上開所犯各次犯行,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同案被告黃瀨名或叢惠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犯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五罪)處斷,且被告所犯數罪,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係因求職,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惟本院參以被告於原審有與告訴人余東璠以3,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81、283頁),可見被告於事後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無任何悔意;

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且所獲報酬金額非鉅,是衡情如依想像競合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就被告所犯以上五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駁回理由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五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量刑時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被告有賠償部分告訴人,以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次數、於犯罪集團中所立之地位。

復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子女(其中2人未成年)、現打零工、月入約10,000元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五罪),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間之密切程度、罪質及手段相似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末並說明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8月31日實施本案犯行,應共獲得犯罪所得4,000元,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不可採,業據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駁斥說明如上。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卷證出處 1 事實一、㈠告訴人丙○○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一、(二)部分) 一、供述證據: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8035號偵卷第41-43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8035號偵卷第37、39頁) ⑵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帳戶資料、告訴人丙○○匯款資料(111偵8035卷第25-29、35頁) ⒉同案被告即車手黃瀨名提款影像(8035號偵卷第33頁) 2 事實一、㈡告訴人陳林𪧓鐘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一、(四)部分) 一、供述證據:告訴人陳林𪧓鐘之警詢筆錄(6603號偵卷第75-77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陳林𪧓鐘部分: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603號偵卷第78、79、80頁) ⑵與詐欺集團對話、通話紀錄截圖(6603號偵卷第83-87頁) ⑶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帳戶資料(6603號偵卷第82頁、215-217頁) ⑷陳林𪧓鐘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6603號偵卷第81頁) ⒉【同案被告叢慧萍】 ⑴於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陳林𪧓鐘詐欺贓款監視器畫面(6603號偵卷第127-129頁) ⑵依指示提領贓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603號偵卷第13-16、35-44頁) 3 事實一、㈢告訴人甲○○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一、(五)部分) 一、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111偵6603卷第89-91頁) ⒉證人王詠萱即甲○○女友之警詢筆錄(111偵6603 卷第92-93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603號偵卷第94-95、96頁) ⒉甲○○女友王詠萱以網銀轉帳18,000元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5頁) ⒊同案被告即車手叢慧萍於統一超商京城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甲○○詐欺贓款監視器畫面(6603號偵卷第229頁) 4 事實一、㈣告訴人余東璠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一、(六)部分) 一、供述證據:告訴人余東璠之警詢筆錄(111偵6603卷第97-99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余東璠】 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603號偵卷第104頁) ⑵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6603號偵卷第102頁) ⑶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帳戶資料(8035號偵卷第221-224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2日國泰存匯作業字第1110018484號函暨客戶往來資料(111偵6603卷第225-227頁) ⑸被告與告訴人余東璠和解書證本乙份、匯款單據影本(原審訴字卷第281、283頁) ⒉同案被告即車手叢慧萍在全家超商興安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余東璠詐欺贓款監視器畫面(6603號偵卷第131頁) 5 事實一、㈤告訴人丁○○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一、(八)部分) 一、供述證據: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13742號偵卷第23-25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丁○○部分: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3742號偵卷第3-4、7、27-28、29頁) ⑵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資料(13742號偵卷第21頁) ⒉同案被告即車手黃瀨名於全家超商興忠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監視器畫面(13742號偵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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