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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祥
葉佳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3號、111年度偵字第16135號、111年度偵字第16423號、111年度偵字第16424號、112年度偵字第4135號、112年度偵字第5524號、111年度偵字第16732號、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111年度偵字第17049號、111年度偵字第17050號、111年度偵字第17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沛祥及葉佳紋部分均撤銷。
陳沛祥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佳紋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
陳沛祥、葉佳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沛祥(綽號沛祥)、葉佳紋(綽號小菜)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力力」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沛祥及葉佳紋聽從「力力」之指揮,擔任監管據點即控點之管理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高薪輕鬆賺錢、包吃包住」,需交出個人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並控管7至14天,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徵才貼文,於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凌晨2時25分之期間內,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整棟樓房為控點,接續監管明知所提供金融帳戶應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使用,希冀藉此賺取高額報酬之劉玉祥、黃陽昇、陳泳志、許時彰、許哲凱、彭廷楷、邱宏儒及邱莉菁等8人。
陳沛祥於上開期間內,在前開地點,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持鐵製曬衣架毆打代號BF000-A112003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腿部,致其腿部受有鈍瘀傷。
陳沛祥、葉佳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李清倩等人,使李清倩等人因而陷入錯誤,先後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時間,各依指示匯款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金額至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方式,將所詐得款項轉匯,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祥、葉佳紋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352頁),核與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被害人李清倩等人及證人A男、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劉玉祥、黃陽昇、陳泳志、許時彰、許哲凱、彭廷楷、邱宏儒、邱莉菁所為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金融帳戶申登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及112年2月8日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虛擬帳戶資料、平台入金地址、金融帳戶訊息、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2人於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又被告2人於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亦已修正。
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㈢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附表三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陳沛祥毆打A男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㈣被告2人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參與每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成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2人皆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7、9、10之密接時間內,分別多次使各該被害人交付款項,各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附表三之犯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本件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訊問被告陳沛祥,致被告陳沛祥未及自白,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葉佳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坦認,則其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仍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且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又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洗錢犯行,皆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被告陳沛祥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衡酌其前案之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陳沛祥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㈨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8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除被害人林茂森外),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㈠就利用陳泳志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臺銀帳戶),而對附表四之被害人吳儀珊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因陷入錯誤,各匯出附表四之款項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本件臺銀帳戶,再予以轉匯或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部分,因陳泳志僅將附表二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及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一併交付,此部分犯行顯非被告2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竟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顯屬違誤(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㈡原判決雖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皆成立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中僅簡略記載「再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語,未明確交代該詐欺集團係於何時以何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詳細經過,而於原判決附表中,亦未敘明李清倩等人遭詐欺取財而各匯入劉玉祥之國泰世華帳戶、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及邱莉菁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後是否有遭提領或轉匯之洗錢事實,顯有事實及理由之不備,尚有未當。
㈢就附表二編號8之部分,被害人施光洲匯款時間應為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35分,原判決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49分,亦有違誤。
㈣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
原判決就被告陳沛祥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於主文欄卻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恰。
㈤被告陳沛祥除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犯行外,另犯有傷害罪,且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原判決於理由論述陳沛祥所犯數罪部分,漏未就傷害罪部分一併交待亦應予分論併罰(參原判決第9頁第26、27行),自有疏漏。
㈥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所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犯行,向各被害人所詐得金額不同,有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者,亦有僅5萬5860元者,被害金額差異懸殊,原判決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卻均一概量處相同之有期徒刑1年2月,顯對於犯罪所生不同損害之事實,卻為相同之量刑,復未敘明理由,量刑自難謂妥適。
㈦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就附表四之部分為無罪諭知,並認原判決就被告陳沛祥所犯傷害罪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均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以前揭方式洗錢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被告陳沛祥復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恣意毆打A男,使A男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被告2人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尋求諒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酌被告陳沛祥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難稱良好,被告葉佳紋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角色,及被告陳沛祥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貨運工作,與外婆、弟弟同住,需扶養外婆之家庭並經濟狀況;
被告葉佳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其從事消防工程之工作,與奶奶、父母及妹妹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陳沛祥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眾多,日後不無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六、無罪部分:㈠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陳沛祥、葉佳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四之方式,分別詐騙附表四之吳儀珊等人,使吳儀珊等人因而陷入錯誤,先後於附表四之時間,各依指示匯款附表四之金額至附表四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之方式,將所詐得款項轉匯,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檢察官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文。
㈢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吳儀珊等人之指述、證人陳泳志之證述、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及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之申登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登入IP位置表、附表四證據欄所示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人固均就附表四所示犯行予以坦承,惟查:⑴證人陳泳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證稱其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之據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時,所提供使用之金融帳戶僅有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參偵16135卷第78至80、152至154頁),復明確證述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本件臺銀帳戶係交予經由賴閎鈞介紹而認識之游捷安,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所交出者只有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其係在離開上揭據點後,才交付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及本件臺銀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是其雖以被告身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將本件兆豐銀行帳戶、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及本件臺銀帳戶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皆表示認罪(參原審金訴卷一第307至317頁、原審金訴卷二第61頁),然此已與其先前所為證述內容出入甚鉅,是否可信,已顯屬有疑,自難僅憑證人陳泳志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憑信性有疑之證述,逕認其有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本件臺銀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遽認被告2人有為附表四之犯行。
⑵再者,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111年11月11日經警拘提到案而查獲,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係於同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間內,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作為據點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觀諸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且該等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再經轉匯之時間,亦均係在上開期間內。
而附表四之各被害人遭施以詐術之時間,均係在111年11月17日之後,此時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俱已遭緝獲到案,顯無可能再為附表四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此復足徵證人陳泳志所證述係在離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據點後,另行交付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及本件臺銀帳戶等語,確屬實在而堪予採信。
附表四之各次犯行,應係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所為甚明。
㈣綜上,除被告2人之自白外,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為附表四之各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證人陳泳志亦證述附表四各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及本件臺銀帳戶,係交予游捷安而非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2人所為自白除與事實不符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補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嫌未足,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沛祥、葉佳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為名目對林茂森施以詐術,致林茂森因而陷入錯誤,於111年11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劉玉祥之國泰世華帳戶,因認上開犯行各與被告2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云云。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
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就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林茂森施以詐術,以致其受騙匯款至劉玉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檢察官並未就之起訴或追加起訴,因個人財產法益為各別,就併辦意旨所指被害人林茂森部分,倘若有罪,與被告2人其他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犯行,應分論併罰,而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從而,檢察官認被害人林茂森之犯罪事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顯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劉玉祥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匯款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款項 (新臺幣) 詐騙 方式 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 經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主 文 1 李清倩 (提告) 111年11月1日下午1時28分,170萬元 假投資 先於111年11月1日下午2時整,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69萬9,412元,再於隔日上午8時13分,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620元,而轉匯一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陳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保梅貞 (提告) 111年10月31日, 134萬元 假投資 先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9時34分,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32萬9,000元,再於隔日上午4時26分、6時59分、下午1時01分,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先後匯出1萬元、399元、547元,而剩餘247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日,150萬元 於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49萬9,000元,而剩餘1,175元。
111年11月4日,70萬元 先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42分,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69萬9,000元後,再於11月5日下午7時57分、11月6日下午2時20分、11月7日上午8時41分,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473元、198元,299元,而剩餘138元。
111年11月7日,70萬元 先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28分,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69萬9,500元後,再先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隔日上午8時23分,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268元、225元,而轉匯一空。
附表二:
陳泳志之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款項 (新臺幣) 詐騙 方式 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 經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主 文 1 洪清夏 111年11月2日下午1時14分,300萬元。
假投資 先於111年11月2日下午1時22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匯出150萬元、148萬5,000,再於隔日上午9時0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250元,而剩餘1萬5,391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陳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施永聰 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42分,25萬元。
假投資 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24分許,連同蔡明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175萬5,000元,而轉匯一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陳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呂明正 (提告) 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37分,10萬元。
假投資 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19分許,連同吳文盛、蕭國昌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99萬元,而轉匯一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陳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彥麟 111年11月8日, 110萬元。
假投資 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連同鍾詩梅及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116萬元,而剩餘1萬1,851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陳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文雄 (提告) 111年11月4日下午1時29分,50萬元。
假投資 於111年11月4日下午2時55分,以網路銀行ATM轉帳方式,匯出50萬元,而轉匯一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文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陳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王虹雅 (提告) 111年11月8日下午4時48分,5萬元。
假投資 先於111年11月9日上午8時5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340元,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11時21分、11時21分、11時22分、11時23分許,連同鍾詩梅所匯入之款項,以ATM現金提領方式,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而剩餘7萬1,994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8日下午4時49分,5萬元。
7 鍾詩梅 (提告) 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2分,5萬5000元。
假投資 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連同劉彥麟及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116萬元,而剩餘1萬1,851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陳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10分,6萬6000元。
於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20分、11時21分、11時21分、11時22分、11時23分許,連同王虹雅所匯入之款項,以ATM現金提領方式,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而剩餘7萬1,994元。
8 施光洲 (提告) 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35分,5萬5860元。
假投資 於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連同蕭國昌、陳漢楨及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66萬元,而剩餘7,496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陳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蔡明智 (提告) 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53分,75萬元。
假投資 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24分許,連同施永聰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175萬5,000元,而轉匯一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與自述資料 陳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8分,75萬元。
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36分,150萬元。
於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52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150萬元,而轉匯一空。
10 吳文盛 (提告) 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1分,5萬元。
假投資 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19分許,連同蕭國昌、呂明正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99萬元,而轉匯一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陳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3分,2萬5000元。
附表三:
邱莉菁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匯款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款項 (新臺幣) 詐騙 方式 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 經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主 文 1 徐凡育 111年11月11日中午12時22分,68萬元。
假投資 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31分許,連同陳檜弛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78萬元,而轉匯一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分成保密合約、道富環球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證券契約書、道富投資會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同意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陳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溫斯企 111年11月11日下午1時30分,300萬元。
假投資 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18分、2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100萬元、199萬9,500元,而剩餘895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分成保密合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陳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檜弛 111年11月11日下午1時49分,10萬元。
假投資 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31分許,連同徐凡育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78萬元,而轉匯一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陳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美玉 (提告) 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51分,10萬元。
假投資 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0萬6,000元,而轉匯一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陳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永登 (提告)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4分,180萬元。
假投資 先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79萬6,000元,再於同日11時25分,匯出180元,而剩餘4,955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陳泳志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款項 匯入 帳戶 詐騙 方式 證 據 1 吳儀珊 (提告) 111年11月21日12時32分,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假投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11月21日12時32分, 10萬元。
2 楊佳縈 (提告) 111年11月21日13時5分, 24000元。
假投資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3 賴冠宇 (提告) 111年11月21日16時1分, 3萬元。
假投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列印資料 4 朱美芬 (提告) 111年11月21日 15時41分, 2萬元。
假投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5 張志新 (提告) 111年11月21日14時40分, 15萬元。
假投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6 林均霓 (提告) 111年11月21日12時46分, 18萬元。
假投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7 吳鈺婷 (提告) 111年11月21日12時29分, 5萬元。
假投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8 鄭羽筑 (提告) 111年11月21日16時9分, 2萬元。
假投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9 劉冠廷 (提告) 111年11月19日11時49分, 7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假投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10 鄭安南 (提告) 111年11月18日13時7分, 32000元。
假投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 11 江睿珊 (提告) 111年11月18日15時9分, 5萬元。
假投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 111年11月18日15時11分, 5萬元。
111年11月19日10時6分, 5萬元。
111年11月19日10時7分, 5萬元。
111年11月19日10時10分, 5萬元。
111年11月18日10時11分, 5萬元。
12 陳鈺珊 (提告) 111年11月17日11時29分, 20萬元。
假投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對話及匯款資料 13 陳姷心(原名陳玟臻,提告) 111年11月17日13時39分, 5萬元。
假投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對話及匯款資料 14 謝靜怡 111年11月18日15時23分, 35000元。
假投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對話及匯款資料 15 林芮妮 (提告) 111年11月17日13時34分, 5萬元。
假投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1年11月17日13時45分, 5萬元。
16 張佳燕 (提告) 111年11月19日13時4分, 44000元。
假投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對話及匯款資料 17 吳佳綾 111年11月19日10時11分, 5萬元。
假投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對話及匯款資料 111年11月19日10時11分, 3萬元。
18 陳怡潔 (提告) 111年11月18日10時45分, 18000元。
假投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對話及匯款資料 111年11月18日11時41分, 42000元。
19 羅意如 (提告) 111年11月18日11時17分, 18000元 假投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對話及匯款資料 20 蔡春英 (提告) 111年11月18日10時40分, 18000元。
假投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對話及匯款資料 21 吳南村 (提告) 111年11月19日12時40分, 42000元。
假投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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