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 (一)原審就陳育聖、許書軒如其事實欄㈠㈡所犯,均依想像競
-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僅因不
- (三)爰審酌陳育聖、許書軒身為麒點公司之工程師,且為麒點公
-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㈠㈡所處之刑)部分:
-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 (二)綜上,檢察官及陳育聖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刑之裁量有所不
- 四、關於定執行刑:
- (一)原判決就陳育聖、許書軒所處之刑既有如前述應予撤銷之事
-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 (三)陳育聖、許書軒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以及陳育聖上開上
- (四)末查,陳育聖、許書軒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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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聖
許書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品媛律師
葉奇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㈠㈡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處之刑)駁回。
陳育聖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處之刑),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育聖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許書軒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處之刑),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當事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246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另依上開規定,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本案犯罪之動機部分,更正為上訴人即被告陳育聖、許書軒因對於獎金發放機制的誤解。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就陳育聖、許書軒如其事實欄㈠㈡所犯,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同犯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並據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育聖、許書軒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麒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麒點公司)、英屬開曼群島Kronos Holdings(下稱Kronos開曼公司)達成調解,告訴人均對陳育聖、許書軒表達宥恕不再追究之意,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勞動調解筆錄、陳報狀可按,是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上開有利於陳育聖、許書軒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按上說明,其裁量難認允當。
是陳育聖、許書軒以前詞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非無理由,應就原判決此部分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公司未依承諾發放獎金而心生不滿,即濫用其資訊專業,導致告訴人公司受有相當之損害,犯後並冒用他人帳號密碼登入系統查看其等犯罪結果以此為樂,惡性非輕,偵審過程說詞反覆、避重就輕,縱對部分犯罪事實為承認,然其犯後態度實非良好,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等語,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
然就本案之犯罪動機,已據更正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罪動機,無從再為更不利之量刑因子,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謫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均已經原審整理考量審酌,另就告訴人損失彌補部分,陳育聖、許書軒並無檢察官上開所指惡意不彌補損害之負面量刑審酌因子。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刑之裁量過輕不當,難謂有理由。
(三)爰審酌陳育聖、許書軒身為麒點公司之工程師,且為麒點公司、Kronos開曼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卻不知謹慎、忠實執行職務,竟因對於獎金發放機制的誤解產生不滿而為上開犯行,濫用其等之資訊專業,導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復審酌其等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並就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分工態樣,暨其等均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普通,陳育聖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目前沒有工作、收入,許書軒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目前是自由業接案子,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㈠㈡所處之刑)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陳育聖所犯如其事實欄㈠㈡所載2次犯行,均論處無故入侵電腦罪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當事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1、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陳育聖身為麒點公司之工程師,且為麒點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卻不知謹慎、忠實執行職務,竟因對於獎金發放機制的誤解產生不滿而為上開犯行,濫用其資訊專業,導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復審酌坦承此部分犯行,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就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分工態樣,暨其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普通,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等旨,茲予以引用。
2、檢察官就此部分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刑之裁量不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陳育聖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現已與麒點公司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
查,就陳育聖上開與麒點公司達成調解並取得宥恕之有利量刑因素,原審雖未及於科刑時審酌,但原審就陳育聖此部分所犯之罪,擇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後,2罪所量處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2月,已為法定最低本刑,已無從再為更有利之裁量,是本件之量刑基礎並未因此變更,其上訴亦無理由。
(二)綜上,檢察官及陳育聖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刑之裁量有所不當等語,此部分上訴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關於定執行刑:
(一)原判決就陳育聖、許書軒所處之刑既有如前述應予撤銷之事由,原判決依此合併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陳育聖、許書軒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以及陳育聖上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爰審酌陳育聖、許書軒是在麒點公司任職期間,因對於獎金發放機制的誤解產生不滿而犯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兼衡上開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4項所示,並諭知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陳育聖、許書軒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已自白犯罪,深表悔意,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宥恕,本院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前揭刑之宣告,應足以使其等心生警惕,刑罰目的已達,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能深知戒惕,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均命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參酌麒點公司之意見,併予諭知陳育聖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陳育聖無故侵入電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件:原審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83號勞動調解筆錄內容:陳育聖願給付麒點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150萬元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給付至該調解筆錄附件一所存摺帳戶,50萬元於113年5月31日前給付,餘額按月自113年6月30日起於每月最末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2條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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