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87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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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翰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明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

陳冠儒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上訴人即被告蔡明翰、陳冠儒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事實:㈠蔡明翰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聽聞陳冠儒稱其有朋友可向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較市價便宜之價格購得鋼材,但需要1張支票充作擔保,惟該支票不會提示兌現,遂向李宏輝支借支票1張,李宏輝乃簽發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傌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傌克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趙品皓)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古亭分行,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萬元之支票1紙後,由傌克斯公司某助理,於同年月下旬某日許,將該支票交予鄭尊仁,鄭尊仁取得支票後,旋於翌日交予其上游廠商郭水連。

詎郭水連竟持以向銀行提示請求兌現,李宏輝經銀行通知後,隨即告知蔡明翰,蔡明翰為避免上開支票遭兌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⒈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8年4月17日,填寫內容不實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自行前往華泰銀行古亭分行,虛構上開支票遺失,並據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申報上開支票遺失。

⒉復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5月3日22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誣指上開支票於108年3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蔡明翰之辦公室內,遭鄭尊仁竊取等情,據以對鄭尊仁提出竊盜告訴(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無罪,並於111年3月2日確定)。

⒊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李宏輝,以不知情之趙品皓與傌克斯公司名義,於110年4月22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並於同日填具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42號裁定准予對上開支票持有人為公示催告。

㈡陳冠儒亦明知其未曾偕同鄭尊仁至上開蔡明翰之辦公室,為配合蔡明翰之誣告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12月29日15時16分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由你本人帶他們二人見面?】是。

我跟他們約在中和,我帶鄭尊仁去蔡明翰公司。

現場的其他人我不認識。

…【檢察官問:有無提到怎麼開支票?】他們還沒見面之前,鄭尊仁說要開一張197萬元的票,價格是鄭尊仁說的,我只有負責轉達。

…197萬是我跟蔡明翰說。

…【檢察官問:之前稱鄭尊仁有跟你說支票是他拿走的?】我有打電話問他,他說有,說他會拿來還。

蔡明翰請我問他,我有問他是否有將支票拿去票貼,他說沒有,說是不小心的會拿來還。」

等虛偽證述。

二、蔡明翰分別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陳冠儒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蔡明翰利用不知情之李宏輝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且所犯上開3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2人直至111年9月15日偵查中始坦承上開誣告、偽證犯行(見他卷第213至214頁),惟斯時其等所誣告、偽證之案件業於111年3月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非屬在其等所誣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無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理由:㈠蔡明翰:本案肇因於鄭尊仁透過陳冠儒來向被告借票作為擔保之用,竟違反承諾擅自提示支票,被告情急之下才會申報遺失;

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未獲分毫利益,反而為了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除權判決而付出2筆197萬元,合計高達394萬元之款項存入銀行帳戶,損失甚鉅,鄭尊仁甚至在法院開庭時親自向被告表示歉意,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陳冠儒:本案鄭尊仁已經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請求再酌予減輕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而誣告罪除個人法益之侵害外,更重在保護國家法益,此乃因行為人虛偽之申告,已致國家刑事、懲戒之審判作用發生不適正之危險。

本件蔡明翰因發覺支票經提示,未思以合法、妥適之方式處理,不僅申報支票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更進而報案誣指鄭尊仁竊取其支票,再由不知情之李宏輝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具狀聲請公示催告,除使鄭尊仁陷於刑事訴追外,亦使偵查機關不當啟始偵查作為、法院因此對於無辜之鄭尊仁開啟審判程序,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妨礙司法權正確行使,實不宜予輕縱,況蔡明翰直至本案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告發後,在偵查中始坦認犯行,於其為本案犯行起已歷時數年,亦難認其即時悔悟;

再參酌蔡明翰所犯刑法第171絛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214條等罪,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實均難認蔡明翰各該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以上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

縱蔡明翰因申報支票遺失、聲請除權判決等而另行付出款項,此亦為其自行選擇以此等方式處理遭提示、無法取回之支票而為上開犯行前所得預見,自無法以此作為其犯本案各次犯行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的理由。

蔡明翰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謂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蔡明翰明知支票並未遭竊,竟因該支票遭人請求兌現,未能循合法途徑處理,即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竊盜,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又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有損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暨審酌陳冠儒為偽證犯行,有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蔡明翰高中畢業、陳冠儒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蔡明翰自陳任職品管公司經理、月薪4至5萬元,陳冠儒自陳任職顧問公司、月薪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以及鄭尊仁請求對被告2人為從輕量刑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二之㈦),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均已慮及被告2人上訴所指犯罪之動機、坦認犯行、鄭尊仁為其2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

且就蔡明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3得易科罰金之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應已審酌蔡明翰所犯2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是認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亦無不合。

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亦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2人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蔡明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其中編號1、3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

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上開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之前提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在數罪併罰之情形,各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所定應執行刑亦在2年以下者,自得宣告緩刑。

蔡明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陳冠儒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交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其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後於本案偵查中起即坦承犯行,而獲被害人之諒解,信其等經此教訓後,均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中蔡明翰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3)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所宣告有期徒刑4月,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符合緩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受之前揭應執行刑、宣告刑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陳冠儒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又為深植被告2人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2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蔡明翰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暨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蔡明翰上開經本院分別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為同一內容,併予說明),陳冠儒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暨應參加法治教育6小時,復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2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明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絛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主文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蔡明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編號3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月】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蔡明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蔡明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編號1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月】 4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陳冠儒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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