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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琇育
選任辯護人 陳鎮宏律師
黃立漢律師
鄧雅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6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琇育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琇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表編號㈡之「匯款時間」欄所載民國「110年10月31日」均應更正為「110年10月30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高職畢業,於110年初與前夫離婚後,自行在外租屋,雖於食品工廠擔任生產管理助理,但每月支出房租及小孩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經濟窘迫,方上網尋求家庭代工工作,希望在平日工作之餘能在家勞動增加收入,在臉書網站之家庭代工社團留言應徵家庭代工業務,而遭詐騙集團鎖定接觸,被告所想係以一片髮夾片6元之工錢貼補家用,詐騙集團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實名登記購買代工材料,流程係由公司撥款至代工者帳戶,再以代工者帳戶向廠商購買材料,以做為購買憑證,藉以防止被告日後不交貨、不做工跑單之狀況,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雖有疑慮,經多次詢問詐騙集團,對方擔保絕無問題,並提出介紹聯絡人即「陳嬿羽」之證件佐證,被告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話術,始交付帳戶資料,發生犯罪結果並非被告之本意,被告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請求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查: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先前亦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並自承:當時有擔心帳戶被當作人頭使用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82頁);
另依被告於Messenger與「鄭嬿琳」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對方表示:「這不是騙人的吼...」、「寄卡不是都騙人的嗎」、「卡不會被當人頭嘛?好可怕」、「我真的好怕被騙」,並於LINE通訊軟體與「嬿❥(^_-)❤羽」之對話中,亦有數次向對方質疑為何要寄提款卡、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1567號卷一第97至105頁),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可能係供作他人犯罪使用乙情,已有預見。
再者,金融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就提款卡之密碼當會謹慎設定保管,而參酌被告所述情節,其僅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嬿❥(^_-)❤羽」、Messenger與「鄭嬿琳」聯絡(見偵字第11567號卷一第85至88頁;
原審卷第81至82頁),縱使「嬿❥(^_-)❤羽」提供「陳嬿羽」之身分證件照片取信被告,但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未見面確認下,顯然無法核對該「陳嬿羽」身分證件照片上之人是否即為「嬿❥(^_-)❤羽」本人,則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之情形下,仍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物件寄送予前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悖。
復參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24日交付予他人使用前,該帳戶僅餘63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5頁),且被告自承:當時這個帳戶沒有做其他使用,會選擇這個帳戶交付,是因為這個帳戶都沒有在使用一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且刻意交付其已未常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益徵被告並非是完全相信對方之說詞,在在顯露被告抱持縱使該帳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而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
準此,被告應具有縱使有人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㈡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秀倩達成調解(詳如附件二所示),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李維軒,僅因告訴人李維軒無意和解(見本院卷第103頁),始未能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29頁),且須工作賺取所得履行賠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秀倩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
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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