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889,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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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洪○良、洪○淇為兄妹,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4. 二、案經洪○良、洪○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11. (一)就洪○良部分:
  12. (二)洪○淇部分:
  13. (三)綜上所述,洪○良於上揭時、地,有打被告洪○淇2巴掌,造
  14. 二、論罪
  15.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6.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17. (二)綜上,原判決業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
  18.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良於上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洪○
  1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0. 三、公訴意旨認洪○良為上開傷害犯行時亦造成洪○淇受有左前臂
  21. 四、訊據洪○良雖坦承傷害犯行,惟辯稱:我只有打洪○淇2巴掌
  22. 五、經查:
  23. (一)洪○淇於案發當日19時40分至臺安醫院驗傷,經診斷有左臉
  24. (二)惟洪○淇與甲○○於原審雖均證稱洪○良抓著洪○淇左手,並持
  25. (三)再細繹臺安醫院驗傷診斷書,洪○淇於案發當日「四肢部」
  26. (四)又洪○淇出拳毆擊洪○良左臉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洪○
  27. 六、綜上,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洪○淇左前臂二處瘀青、右手
  28. 七、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29. 一、公訴意旨另以:洪○良於上揭時、地,當場另基於公然侮辱
  30. 二、惟按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
  31. 三、公訴意旨認洪○良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洪○良之供述、洪
  32. 四、訊據洪○良對其於上開時、地有稱「沒見沒笑」等語坦承不
  33. 五、經查:
  34. (一)洪○良於111年5月14日18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與洪○
  35. (二)本件被告所稱:「沒見沒笑」(臺語)之言詞,固難謂無負
  36. (三)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洪○良與洪○淇因照顧母親之事而發生
  37. 六、綜上,依本案糾紛始末、洪○良與洪○淇關係、當時現場狀況
  38. 七、原審同此認定,諭知洪○良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淇


被 告 洪○良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良、洪○淇為兄妹,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洪○良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8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巷00○00號1樓住處門口,與洪○淇因照顧母親之事發生爭執,其等2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洪○淇出拳毆擊洪○良左邊頭臉部2下,洪○良則朝洪○淇左側打2巴掌,致洪○良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洪○淇受有左臉挫傷、左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良、洪○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淇、被告洪○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訊據洪○良就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洪○淇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洪○良先出拳打我,我只有打洪○良一巴掌等語。

經查:

(一)就洪○良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洪○良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洪○淇、證人即洪○淇之女甲○○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72至189頁),復有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1頁),足認洪○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起訴書雖認洪○良係以「出拳毆打」之方式,致洪○淇受有上開傷害,然洪○良係朝告訴人洪○淇「打2巴掌」等情,業據洪○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1、138頁、原審訴字卷第42至43、196頁、本院第81頁),核與甲○○於警詢及原審、洪○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6、45、139頁、原審訴字卷第174頁),是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二)洪○淇部分:1.洪○良歷次證述: (1)於警詢證稱:當天我與洪○淇發生爭執,洪○淇就右手打我的左臉頰,我就打洪○淇一巴掌,她女兒見狀也馬上打我左臉,我便回甲○○一巴掌,洪○淇就第二次用拳頭打我左臉,我再回她一巴掌等語(見偵卷第21頁)。

(2)於偵訊證稱:當天我與洪○淇因為照顧媽媽的事情與洪○淇發生爭執,她問我憑什麼兇她女兒,我回她為何不能兇,洪○淇就一個拳頭往我左臉頰打過來,我就打洪○淇一巴掌,甲○○見狀便握拳打我的左臉,我也打甲○○一巴掌,我們就在門口發生口角,洪○淇打我第二拳,我就再打洪○淇一巴掌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反面)。

(3)於原審證稱:當天是洪○淇先動手,她問我為何兇她女兒之後,就一拳往我左臉打。

她是用右拳往我左臉眼睛下方的骨頭(按即顴骨)部分打,我馬上回她一巴掌,她女兒甲○○看到以後也往我左臉這個地方打,我回甲○○一巴掌,洪○淇當下看到非常不高興,再打我第二拳,用右手打在同樣的位置,她第二拳更生氣,那一拳就更有撞擊力,她打完以後手就在那邊一直甩,我看到後想說你打人打到自己手甩成這個樣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6至188頁)。

(4)綜上,洪○良就其於前揭時、地,因照顧母親事宜發生爭執,洪○淇徒手以拳頭毆打洪○良巴掌2下等情,前後證述大致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2.洪○良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洪○良於案發後,即至臺安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認洪○良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勢,有臺安醫院驗傷診斷書為憑(見偵卷第49至51頁),該驗傷診斷書乃醫師進行理學檢查之結果,且與洪○良指訴遭洪○淇以拳頭毆打左臉等情節、傷勢位置相符,併參之洪○良提出案發當日19時7分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及臺安醫院急診病歷所附之傷勢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55、127頁),顯示洪○良左邊顴骨及顴骨左上側部位有瘀血、腫起,除局部性之瘀血、腫起外,並無大面積之紅腫或擦挫傷,尚難認係打「1巴掌」所造成,堪認洪○良證稱洪○淇係以拳頭2度毆擊其左臉,應屬可採。

3.甲○○雖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洪○淇打洪○良,我只有看到洪○淇打洪○良一巴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3頁),然甲○○為洪○淇之女,且於本案發生後遭洪○良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3頁),是其與洪○淇就本案之利害關係屬相同,且甲○○所述與本案卷內客觀證據不符,尚難以其證述為有利於洪○淇之認定。

4.據上,洪○淇辯稱其僅打洪○良一巴掌等語,並非可採,其應確係2度出拳毆擊洪○良,致洪○良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洪○良於上揭時、地,有打被告洪○淇2巴掌,造成洪○淇受有左臉挫傷、左耳挫傷之傷害;

洪○淇於上揭時、地有2度出拳毆擊被告洪○良,造成洪○良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之傷害,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間係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2人互相所為之傷害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故起爭執,竟未控制自身情緒,出手傷人,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並不尊重,所為實不可取,洪○良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分別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洪○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洪○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兼衡其等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綜上,原判決業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洪○淇猶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依洪○淇之請求上訴主張原審就洪○良之量刑過輕,然原判決已以洪○良所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擇要說明其審酌,已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業已量處最低之宣告刑,並無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其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良於上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洪○淇,除造成上述左臉挫傷、左耳挫傷外,並造成洪○淇左前臂二處瘀青、右手掌瘀青、右手掌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洪○良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洪○良為上開傷害犯行時亦造成洪○淇受有左前臂二處瘀青、右手掌瘀青、右手掌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無非係以洪○淇、甲○○之證述明確、臺安醫院驗傷診斷書及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亞東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洪○良雖坦承傷害犯行,惟辯稱:我只有打洪○淇2巴掌,洪○淇之手部傷勢不是我造成等語。

五、經查:

(一)洪○淇於案發當日19時40分至臺安醫院驗傷,經診斷有左臉挫傷、左耳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勢;

其嗣於翌日19時47分至亞東紀念醫院驗傷,經診斷有左臉挫傷、右手掌瘀青及左前臂二處瘀青,右手第五指掌骨骨折等傷勢等情,有臺安醫院驗傷診斷書及亞東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53至61頁)附卷可憑,固堪認定。

(二)惟洪○淇與甲○○於原審雖均證稱洪○良抓著洪○淇左手,並持續以右手大力毆打其頭部,其僅能用右手抵擋洪○良攻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4、176至177頁),然洪○淇於案發後驗傷所呈現之傷勢卻無任何頭部傷勢(見偵卷第53至55頁之臺安醫院驗傷診斷書、同卷第59至61頁之亞東醫院驗傷診斷書),洪○淇、甲○○前揭所證與客觀證據不符,已屬有疑。

(三)再細繹臺安醫院驗傷診斷書,洪○淇於案發當日「四肢部」之驗傷檢查結果僅有「右手挫傷」,並無左前臂之傷勢,迄翌日晚間7時47分至亞東醫院驗傷時,才有「左前臂二處瘀青」之傷勢(見偵卷第59、61頁),則該「左前臂二處瘀青」之傷勢是否確為洪○良傷害行為所致,顯非無疑。

(四)又洪○淇出拳毆擊洪○良左臉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洪○淇亦稱其係以右手攻擊洪○良(見原審訴字卷第176頁),則其右手之挫傷、掌骨骨折等傷勢,自無法排除是因出拳毆擊洪○良所造成。

此情參之洪○淇自陳:我沒辦法區分我的右手骨折是否打洪○良造成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7頁),可見一斑。

六、綜上,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洪○淇左前臂二處瘀青、右手掌瘀青、右手掌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係因洪○良傷害行為所造成,公訴意旨復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洪○淇、甲○○均於原審就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證述甚詳,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判決徒以主觀之臆測,而認洪○淇、甲○○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均不足採,實嫌速斷,應有違誤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足以證明洪○良有前揭犯行。

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洪○良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洪○良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洪○良於上揭時、地,當場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沒見沒笑」(即「不要臉」之意思)等語公然辱罵洪○淇,足以貶損洪○淇之人格,因認洪○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惟按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

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

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且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

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洪○良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洪○良之供述、洪○淇之指訴、現場錄影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洪○良對其於上開時、地有稱「沒見沒笑」等語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侮辱洪○淇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洪○良於111年5月14日18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與洪○淇發生爭執,洪○良當場對洪○淇稱「沒見沒笑」(臺語)等情,業據洪○良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43、196頁),且經洪○淇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78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68至17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所稱:「沒見沒笑」(臺語)之言詞,固難謂無負面意涵,然是否造成他人人格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論,應審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依原審勘驗本案案發過程及對話內容如下(見原審訴字卷第168至170頁):影片時間1秒,畫面可見洪○良站在靠近大門內側,洪○淇站在大門外側,隨後洪○良退回大門內側,並可聽聞兩人互相以臺語對話,對話內容如下: 洪○良:什麼玩意啊,等你很久了,忍你很久了。

洪○淇:有本事、有本事,我忍你才久啦。

洪○良:忍你很久了啦。

洪○淇:我忍你才很久啦。

影片時間9秒,洪○良與洪○淇互相以手指著對方,並可聽聞以下對話內容: 洪○良:不見不笑(臺語,同起訴書所載「沒見沒笑」) 。

洪○淇:你才不見不笑(臺語)。

洪○良:4年了,整天都丟在我這,不見不笑(臺語),你 真的有夠不見笑(臺語),我實在很佩服你這種 不見笑的人(臺語)。

洪○淇:不見笑欸你(臺語)。

洪○良:很不見笑(臺語),我實在很佩服你。

洪○淇:兒子敢說這種話啦,你跟人拿這間房2500萬,你 敢說這種話啊,母親是給你白吃白住嗎? 洪○良:當初分起來是怎樣,沒關係,要去講都可以再講 一次沒關係。

都可以再講。

洪○淇:有本事房子賣一賣還給母親啦。

洪○良:可以再說一次都沒有關係,當初怎麼分,都可以 再說一次沒關係。

洪○淇:有本事房子還給母親,有本事房子還給母親,有 本事房子還給母親。

洪○良:當初怎麼分,要去法院怎樣,都沒關係。

洪○淇:來走法院啊。

洪○良:可以告,可以告,遺棄罪。

洪○淇:絕對告。

洪○良:我一定告遺棄罪。

洪○淇:我絕對告你。

洪○良:來來來,等你等你。

洪○淇:好啊你等我。

洪○良:回去回去,我等你。

洪○淇:我絕對告。

影片時間49秒,畫面可見洪○良雙手合十,向洪○淇比出拜拜的動作,並可聽聞以下對話內容: 洪○良:喔拜託,我們去法院說,沒關係。

(影片時間52秒,錄影畫面結束,洪○良與洪○淇於影片全程均沒有肢體接觸)

(三)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洪○良與洪○淇因照顧母親之事而發生爭執,洪○良認洪○淇未負起照顧母親之責任,數年來全由洪○良單獨照顧,憤而對洪○淇稱「不見不笑」(臺語),洪○淇亦對洪○良回稱「你才不見不笑」,之後雙方對話中仍數次互相指謫對方「不見不笑」(臺語)、「不見笑」(臺語)等語。

被告口出「不見不笑」(臺語)一詞,雖為負面評價,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不願負扶養義務之人不免感到不快,而洪○淇與洪○良之母因行動不便而住在洪○良家裡已4年,此為洪○淇所是認,洪○良因此事起爭執,在氣憤之下指謫洪○淇不要臉,難認係蓄意貶低其人格而為無端謾罵。

況洪○淇於對話中亦指謫洪○良「不見不笑」(臺語)而為反駁,益徵雙方係在氣憤爭執中互指對方未盡扶養義務,與蓄意無端謾罵貶低對方人格之情形,尚有不同。

洪○良既係針對洪○淇未負扶養義務所為之整體評價與指摘,而非刻意針對告訴人之人格,即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從而,「不見不笑」一詞,雖屬不雅,且可能使洪○淇不快,然尚難認洪○良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六、綜上,依本案糾紛始末、洪○良與洪○淇關係、當時現場狀況等節,本院認洪○良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侮辱洪○淇之犯意等語,要非全然無據。

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得使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形成洪○良有罪之確信,依法應為洪○良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認定,諭知洪○良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沒見沒笑」已足使閱聽者產生貶抑或負面之印象等情,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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