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898,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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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盛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益辰


選任辯護人 王世品律師
李惠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08號、110年度偵字第5809號、110年度偵字第6019號、110年度偵字第6020號、111年度偵字第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年;

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乙○○、甲○○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等情節,對於他人健康、社會治安之威脅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固以其本案之犯罪目的係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附帶運輸扣案毒品,不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罪之處罰,其規範目的在於遏止毒品在兩地流通、擴散,所稱運輸毒品行為,包含一切轉運與運輸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為他人或為自己,更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主觀上無運輸毒品之意思者為限。

而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行為人之犯意,及依實際狀況而為認定;

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者,自不能對此置而不論,以免評價不足,應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係因蔣志忠、吳佩珊有毒品需求,由蔣志忠出面請同案被告張光銘居中聯繫賣家,而由同案被告黃柏齡、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柏齡聯繫甲○○,甲○○再聯繫乙○○轉向上游「大帥哥」取得毒品,再由甲○○將毒品賣價通知黃柏齡,進而聯繫張光銘與蔣志忠確認交易之價格、數量,並約定在新竹縣新埔鎮進行交易,議定既成,即由被告乙○○將甲基安非他命4大包自桃園市楊梅區起運,於前往約定交易地點途中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蔣志忠、吳佩珊證述明確(偵字第375號卷第545至546、548至549頁),並有張光銘、黃柏齡、甲○○等所為供述在卷足憑(原審聲羈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5808號卷第214頁,偵字第6019號卷第101至109、159頁,偵字第6020號卷第45至49、72至75頁),且有黃柏齡、甲○○、張光銘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字第5809號卷第27至37頁,偵字第6020號卷第27至30頁)。

加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承,甲○○詢問伊哪裡可以拿到大量安非他命,並說他那邊有買家,伊就聯絡「大帥哥」,伊當時是從「大帥哥」指派的人手上接到毒品,再將該批毒品帶到甲○○指定的地點,伊是因缺錢才答應的等語(偵字第5808號卷第148頁),足認被告乙○○主觀上不僅具有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出牟利之意圖,且因蔣志忠欲購買之毒品數量龐大,向同案被告張光銘告知購買意願後,始由張光銘、黃柏齡、甲○○居中聯繫,互為分工,再由乙○○自「大帥哥」所派之人處將扣案毒品運往新竹縣新埔鎮,欲由張光銘出面與蔣志忠進行交易,顯非單純之短途持送零星夾帶,被告乙○○主觀上乃具有將扣案毒品轉運他處之運輸犯意甚明。

況被告乙○○所運送毒品淨重高達3979.7公克,數量龐大,被告乙○○將之運離桃園市楊梅區,使該批毒品流通、擴散進入市面,其不法內涵顯非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構成要件所得以涵蓋,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有評價不足之問題,自應就其單一行為所該當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數構成要件分別予以評價論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是被告乙○○上訴意旨主張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非有據。

三、被告甲○○上訴則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㈡查本案固由蔣志忠接觸張光銘表達需求大量毒品,始由張光銘、黃柏齡聯繫甲○○,轉由乙○○接洽取得扣案毒品進而運往約定地點,然甲○○於居中聯繫時,亦向黃柏齡稱「4個(意指4顆,每顆1公斤)全掃、1個120(按指120萬元)」、「包10萬紅包或其他方式給工錢」等語,顯見甲○○知悉所參與著手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市價不斐,且意欲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他人之身心健康構成威脅,犯罪情節顯非輕微。

雖被告甲○○稱其僅是受黃柏齡請託而被動聯繫乙○○,參與程度甚低云云,然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伊感覺甲○○應該是仲介,是他跟伊說有一個哥哥(按指黃柏齡)是在碰藥的,伊不認識黃柏齡,伊從大帥哥指派的人那邊接到毒品後要運到指定地點,地點是甲○○發送給伊的等語(偵字第5808號卷第92、148頁);

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承,黃柏齡係透過伊介紹認識乙○○等語(偵字第5808號卷第214頁),衡諸大量高價之毒品交易,首重隱密性,苟無熟識者居中引介,本難以與毒品大盤取得聯繫,足見被告甲○○於本案販賣毒品之交易過程,乃居於中介之關鍵地位,並非僅是其所謂無足輕重之邊緣角色甚明,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㈢至被告甲○○所稱其平日擔任義消、積極出勤,從事公益活動,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等事項,均足於刑法第57條有關素行、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加以審酌,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

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此外,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蔡宥駗,欲證明其品行良好、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等情,然就被告甲○○之犯罪原因與動機,已說明如前,而素行部分,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項,與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無涉,自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四、另被告乙○○、甲○○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乙○○部分,業由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至於被告乙○○上訴後,雖對是否構成運輸毒品罪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仍無礙於其對犯罪事實之自白,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甲○○部分,則經原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如上,予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年、被告甲○○有期徒刑3年,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度,相對於上述最低法定刑,仍屬低度刑,顯無過重可言。

至被告甲○○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核其宣告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乙○○、甲○○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從而,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被告羅盛瓶、甲○○均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3樓
居新竹縣○○鄉○○村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段000巷00弄00號
指定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被 告 張光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08、5809、6019、6020號、111年度偵字第375號),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張光銘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乙○○、甲○○、黃柏齡(另行審結)及張光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運輸。
緣於民國000年0月間,蔣志忠、吳佩珊(其2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需求,蔣志忠乃央請張光銘協助其等調貨,張光銘竟為圖免費吸食安非他命利益,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繫友人黃柏齡,告知有買家需要甲基安非他命,請其幫忙尋找毒品貨源,黃柏齡同意並應允事成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光銘施用,黃柏齡、乙○○及甲○○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柏齡先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有毒品貨源之表弟甲○○,請其幫忙聯繫毒品上游供應者,甲○○再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上游乙○○處理毒品上游供應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宜。
嗣於110年9月2日某時許,乙○○獲得上游綽號「大帥哥」之成年男子通知,已備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即向甲○○確認所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甲○○於同日12時16分許發送「4個全掃1個120,包10萬紅包或其他方式給工錢」、「過了三點沒這價錢」之交易毒品對價訊息予黃柏齡,黃柏齡隨即以LINE通知張光銘,張光銘復將賣方已備妥毒品交易之訊息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蔣志忠,蔣志忠獲得前開通知後,則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邀集友人吳佩珊、李張崴(其2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先與張光銘會合,再於同日21時許由張光銘接手駕車前往預定之新竹縣新埔鎮關埔路會合地點;
乙○○另與綽號「大帥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乙○○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上之中華汽車門前,自綽號「大帥哥」所派遣之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重量4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乙○○隨即與甲○○聯繫,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由甲○○傳送交易毒品之GOOGLE M戊P位置訊息(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即黃柏齡住處)予乙○○,乙○○於同日約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上開4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時,經警方攔查,為警在乙○○駕駛之前開車輛前座、後座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淨重約3979.76公克,純質淨重約3144.01公克)、編號2所示之販毒用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
甲○○則稍早通知不知情之張漢祁(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黃○銘(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在上開黃柏齡住處門口等候乙○○到來,2人並隨即為員警查獲,警方復隨即上樓實施緊急搜索,當場在黃柏齡住處查獲黃柏齡、甲○○、張光銘、蔣志忠、吳佩珊、李張崴、黃保羅(原名藍翊綸)、丙○○、丁○○(以上3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黃柏齡持有之VIVOROM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點鈔機1台、甲○○持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4所示之張光銘持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他編號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就其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甲○○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張光銘就其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乙○○部分:5808偵卷第3至21、89至93、119至127、147至149、163至167、171至172頁、基院聲羈77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05、209、407至428頁。
甲○○部分:6019偵卷第9至35、99至112、157至160、175至177頁、本院卷第407至428頁。
張光銘部分:6020偵卷第9至30、45至50、71至76頁、本院卷第205、209、407至428頁)。
㈡核與共同被告黃柏齡部分證述、暨證人蔣志忠、吳佩珊、李張崴、丁○○、張漢祁、黃保羅、丙○○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5809偵卷第9至29、105至111、149至152、167至171、175至176頁、基院聲羈78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201至211頁;
375偵卷第29至45、99至115、117至135、443至446、448至451頁)。
㈢並有下列書證及證物扣案可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乙○○:5808偵卷第47至51頁,黃柏齡、甲○○、張光銘:5809偵卷第75至83頁)。
2.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1張(5808偵卷第59至83頁)。
3.共同被告黃柏齡、被告甲○○持用手機之Facetime、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5809偵卷第27至37頁)。
4.被告張光銘持用手機之Facetime、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6020偵卷第27至30頁)。
㈣在被告乙○○車上查獲之扣案白色晶體4包經鑑定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驗前總淨重約3979.76公克、測得純度約79%、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144.01公克),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04278號鑑定書1份(5808偵卷第189至190頁)可證。
㈤此外,並有被告乙○○所有供販毒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被告甲○○所有供販毒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點鈔機1台、被告張光銘所有供販毒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甲○○及張光銘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張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乙○○基於運輸、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乙○○、甲○○、黃柏齡及綽號「大帥哥」彼此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暨被告乙○○與綽號「大帥哥」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累犯不加重:被告乙○○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於107年9月19日假釋出監,108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被告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乙○○、甲○○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上開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減輕事由:
1.自白減輕:被告乙○○、甲○○、張光銘各就其等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均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2.未遂減輕:被告甲○○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未得逞,是被告甲○○、張光銘應論以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幫助犯減輕:被告張光銘基於幫助被告乙○○、甲○○、黃柏齡及綽號「大帥哥」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構成
要件外之聯繫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張光銘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依法遞減之。
㈥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品行敦厚,本案並無獲致犯罪所得;
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從事回收,需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擔任義消、志工行之有年,犯後坦認犯行,於本案僅係無足輕重之居中聯繫角色,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危害程度較輕;
被告張光銘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張光銘僅是貪圖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已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且毒品未流出市面荼害社會等語,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主、客觀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惟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管制物品,禁止施用,遑論運輸、販賣,而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終其一生將可能為毒所困,被告乙○○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意圖營利與綽號「大帥哥」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被告甲○○、張光銘固自述犯罪動機或為親人所託、或為自身能無償施用毒品云云,惟其2人明知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基於情誼未能加以勸阻或克制己身,反居中聯繫,其等所述緣由實無可憫之處。
再者,考量其等著手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高達3144.01公克、價值甚鉅,如未經查獲,勢將由不法之徒廣為提供予他人施用,所為已增加毒品在外流通之危險性,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等法益程度難認輕微,本院考量被告3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被告3人有縱科以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3人所為本案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科刑: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法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後之成癮性,足戕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3人竟無視國家禁令,為一己之私分別為上開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3人始終坦認犯行,已知其等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未遂所約定之交易金額、數量、被告3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未實際取得該報酬等犯罪手段、動機、所獲利益等節,併衡酌被告乙○○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光銘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之家中成員及經濟狀況、工作及月收入情況、有無須扶養人口(本院卷第423至4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點鈔機及手機,均係被告3人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9頁、第417至4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至附表其他扣案之物,查無確證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共計淨重約3979.76公克、純質淨重約3144.01公克) 乙○○ 沒收銷燬 2 ①IPHONE 7(門號無、黑莓機)1支 ②PHONE 6S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沒收 3 ①點鈔機1台 ②IPHONE XS M戊X(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手機1支 甲○○ 沒收 4 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1支 張光銘 沒收 5 ①IPHONE 6(含SIM卡)1支 ②現金款新臺幣73800元 乙○○ 不沒收 6 ①IPHONE SE(含SIM卡)手機1支 ②OPPO RENO(含SIM卡)手機1支 ③IPHONE 11(含SIM卡)手機1支 丁○○ 7 ①OPPO(含SIM卡)手機1支 ②IPHONE 7PLUS(含SIM卡)手機1支 李張崴 8 IPHONE 7(含SIM卡)手機1支 黃保羅 9 ①IPHONE 8PLUS(含SIM卡)手機1支 ②IPHONE 7PLUS(含SIM卡)手機1支 吳佩珊 10 ①IPHONE 8PLUS(含SIM卡)手機1支 ②三星手機(含SIM卡)手機1支 蔣志忠 11 IPHONE 11(含SIM卡)手機1支 丙○○ 12 IPHONE 6S(含SIM卡)手機1支 張漢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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