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䌅稏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 (一)於109年12月15日以交友軟體Instagram(下稱I
- (二)於109年12月21日透過IG認識蕭棣文並請加入LINE成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蕭棣文訴由桃園市政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均未到庭,其上訴狀略以:被告因年
- 二、經查: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坦承上開事實,其稱「我承認‥因為買比
- (三)被告於偵查中時稱「為了幫朋友買比特幣。朋友需要匯款到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法律適用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係藉製造金流斷點之手段,
- (三)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 (五)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 (六)刑之減輕事由
- 五、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
-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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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䌅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27號、第29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䌅稏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或借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網路認識的國外朋友、及國內自稱「保羅」的幣商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達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合同犯意聯絡,由陳䌅稏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及受指示自所提供本案帳戶提領贓款。
而劉新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金融帳戶資料)等交付與並不熟識之陳䌅稏(劉新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䌅稏基於上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2月15日以交友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訊息予李亭儀,請李亭儀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之後向李亭儀訛稱略以:其為移民美國之泰國人,將寄送包裹與李亭儀,並以不實之貨運公司電子郵件,要求李亭儀支付包裹運費云云,使李亭儀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元大商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9,500元至本案帳戶內。
(二)於109年12月21日透過IG認識蕭棣文並請加入LINE成為好友後,佯充飛行員並謊稱略以:欲贈送禮物予蕭棣文,然裝載禮物的包裹因故遭海關扣留,須請蕭棣文繳交相關稅費後始能提貨云云,使蕭棣文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5日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然陳䌅稏未及領出李亭儀及蕭棣文匯入的款項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蕭棣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陳䌅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就證據能力未為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證據能 均稱均「沒有意見」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43至144頁),而本院審理時檢察官、指定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均未到庭,其上訴狀略以:被告因年紀大又不諳臺灣法令相關規定,而誤入打工陷阱致犯案,但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亦不知其行為涉犯案(本院卷第33頁),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聲明上訴狀載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寄出信件給辯護人,主張其無辜、冤枉等語,於原審審理程序承認犯罪,似有差距等語及被告寄給原審辯護人之信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慮及被告上訴後即因執行完畢出獄,而其戶籍復設於戶政事務所,嗣經本院查悉被告居所址,對其為合法送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多件、被告申請改期及寄出之前庭期無法到庭之證明文件等狀所載地址等件(本院卷第175至194頁),並認有必要而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上訴狀所載之事由為可採信,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請為無罪判決 或認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不構成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二、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
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
依原審卷內資料,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承認犯罪,並委由辯護人稱「依照被告陳䌅稏在監所書信告知辯護人,本案要以認罪之答辯方式,所以本案被告陳䌅稏承認所有之起訴事實,原先的調查證據也就無需要再調查」、被告亦稱「同辯護人所述」等情,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查(原審金訴卷第143頁),且前述原審辯護人聲明上訴狀亦載明被告於原審承認犯罪等情,而被告上訴狀亦未爭執原審自白欠缺任意性,是被告於原審就如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起訴認一般洗錢既遂,原審認一般洗錢未遂,詳下述)犯行,於原審112年6月19日審理時自白並為認罪,且其自白係在檢察官面前及公開法庭為之,復有選任辯護人在場維護其權益(詳原審金訴卷第125頁委任狀),自難謂偵審機關有對其不法取證之情形。
另被告於上訴狀除否認知悉三人以上、否認涉入案件等語外(詳前述),另稱「‥因被告陳䌅稏只為糊口而誤入工作陷阱,沒賺到錢又重判,懇請鈞院予以重審輕判」等語(本院卷第33頁),顯有請求輕判之意思,益見其未就在原審之自白認罪是否係遭受不正方法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有所抗辯,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
是被告究係基於何原由而於原審自白,核屬其自白之動機問題,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之認定無涉,被告上訴狀辯稱不知其行為涉犯案件而否認犯罪云云,自難執此否定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任意性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合先指明。
(二)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坦承上開事實,其稱「我承認‥因為買比特幣的人,當時我確實也是遇到困境,對於這種做法是錯的我承認,就希望法官給我悔改機會,現在我已經在被關受刑了‥」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50至151頁),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於偵查中時稱「為了幫朋友買比特幣。朋友需要匯款到我帳戶,但因我的帳戶被凍結,只好向劉新權借用帳戶。
買賣過程大概就是我朋友匯款到劉新權帳戶後,我朋友會傳送比特幣錢包地址,我通知比特幣商人,我把款項領出後,用現金交給比特幣商人,商人就會轉到錢包地址。
‥(當時請你買比特幣的人是誰?)網路認識的外國朋友,人不在台灣。
‥該網友是朋友輾轉介紹。
(有無提領該帳戶的款項?)有。
都是提領交給比特幣商人,我只知道他是高雄人,來收錢的人叫保羅,其他的資料我不知道」等語(見偵14227卷第111、113至115頁),可見被告與指示其借用金融帳戶資料之外國朋友及提領帳戶款項後以現金交付幣商保羅,就上開二人均有親身接觸機會,已足明確認識該二人為不同之人,其中網友為外國人、保羅則為高雄人,可見被告在本案犯罪過程至少有接觸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人即國外網友及幣商「保羅」,因此被告主觀上就本案包含其個人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一節已有認識,其上訴狀及辯護意旨以被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顯與事證相違而不足採。
另被告於本案之前,已因相同犯罪類型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甚至經法院審理結果分別判處罪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90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55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9、195至202、243至248頁,原審金訴卷第57至66、67至72、73至83頁),是被告上訴狀稱:不諳臺灣法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係藉製造金流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用資掩飾、隱匿犯罪及所獲取之財產,固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即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始有洗錢可言;
而詐欺取財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彙集財產詐欺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非但犯罪行為於焉完成,且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不具有關聯性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其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形成金流斷點,去化該資金與前置犯罪間之聯結,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按:洗錢行為之既未遂部分詳後述)。
故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按:本案是洗錢未遂詳後述),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劉新權在事實欄所示的時間及方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蕭棣文及李亭儀遭本案詐欺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手法即是企圖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掩飾、隱匿之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洗錢未遂詳後述)。
而告訴人蕭棣文及李亭儀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被告與國外網友、「保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侵害告訴人李亭儀、蕭棣文個人財產法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已完成,同時已著手於使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實行,惟被告於告訴人李亭儀、蕭棣文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尚未提領上開款項,其一般洗錢行為均止於未遂。
(三)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本件所為,就告訴人李亭儀、蕭棣文部分洗錢行為均達於既遂等語,惟查本件告訴人蕭棣文、李亭儀分別在110年1月5日10時51分許、12時27分許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在其等將款項匯入前,即有他人先將款項匯入共計31萬元(計算式:42萬9,500元-5萬9,500元-6萬元=31萬元)一節,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偵14227卷第90頁,偵29459卷第33頁),可知在告訴人蕭棣文、李亭儀將款項匯入前,本案帳戶已存有31萬元,被告雖在告訴人蕭棣文、李亭儀將款項匯入後,陸續領出24萬元(計算式:3萬元×8=24萬元),然此部分(按即24萬元)均仍包含在蕭棣文、李亭儀將款項匯入前之31萬元的範圍內,依上開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領得上開款項(即24萬元部分)已成功、掩飾隱匿告訴人蕭棣文、李亭儀所匯入的款項既遂,是無從逕認被告上開洗錢行為已達既遂的程度。
基此,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上開洗錢行為部分業已既遂,尚有未洽,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
是被告與國外網友、保羅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實際與告訴人李亭儀、蕭棣文接觸而為詐騙,其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已有「預見」及「容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與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明知」及「使其發生」有直接故意之國外網友及保羅、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雖互不相識,然被告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如事實欄所載之國外網友、保羅),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上開人等形成上開犯罪意思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五)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行為分別對告訴人蕭棣文、李亭儀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行為分別侵害蕭棣文、李亭儀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上開行為分別已著手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洗錢行為的事實均坦承在卷,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原判決就事實欄部分論述略有疏漏,然不影響罪名之認定,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動機及目的: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劉新權卻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被告供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未遂),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均應予非難。
㈡犯罪手段: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負責向劉新權收取本案帳戶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人,屬於詐欺集團的分工較邊緣的角色,並非核心或主導分子。
㈢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的上開行為雖然導致告訴人蕭棣文、李亭儀財產法益侵害共計11萬9,500元(計算式:5萬9,500元+6萬元=11萬9,500元),且該等款項已經兆豐商銀分別全數返還蕭棣文、李亭儀一節,其等因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㈣犯後態度: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然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見偵14227卷第11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08頁、原審金訴卷第88至89、150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為被告有利被告之量刑上參考。
㈤衡酌被告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並說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的行為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10年1月5日,時間密接,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的犯意彼此接近,爰就宣告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暨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等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的情事,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含定執行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持上開情詞為辯,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上訴否認原審自白犯罪,請求改判無罪,辯稱主觀上無三人以上之犯意,或有請求判處較輕之罪名之意,均非可採;
復指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二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原審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4月)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基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係徒憑己見,翻異其原審自白而否認犯罪、或請求判處輕重之普通詐欺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均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證人即被害人李亭儀(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證述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227號卷(下稱偵14227卷)第11至13頁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棣文(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證述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459號卷(下稱偵29459卷)第51至53頁 3 李亭儀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遭詐欺資料 偵14227卷第25至27頁 4 李亭儀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14227卷第27頁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110年10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4065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戶資料異動查詢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偵14227卷第87至90頁 6 兆豐商銀110年3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5096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開戶身分證影本、開戶時照片 偵字第29459號卷第29至39頁 7 蕭棣文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偵29459卷第66頁 8 蕭棣文遭詐欺資料及對話紀錄 偵29459卷第67至96頁 9 兆豐商銀110年5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6958號函及所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出傳票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可證 偵字第29459號卷第41至46頁 10 兆豐商銀112年5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5084號函 原審金訴卷第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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