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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文
選任辯護人 謝友仁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48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A編號1、2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鴻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鴻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林鴻文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任意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可能係實施詐欺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實施詐欺者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詎林鴻文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高額報酬,竟與蔡溪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合稱蔡溪慶等人),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依蔡溪慶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蔡溪慶等人。
蔡溪慶等人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2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王思晴、鍾星昌、柳健男行騙,致使如附表2所示之王思晴、鍾星昌、柳健男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
待林鴻文依蔡溪慶之指示於同月27日15時20分許赴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龍山分行提款時,經該行行員察覺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狀況有異,即報警到場處理,致林鴻文未能提領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及時阻攔如附表2編號3款項匯入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經警向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將林鴻文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思晴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135至136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鴻文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第247頁、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71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晴、證人即被害人鍾星昌、柳健男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1至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1至2所示),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⒈核被告就附表2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2罪);
就附表2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2編號1、2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未遂,惟刑法財產犯罪關於既、未遂之判斷,應以被害人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狀態為標準,故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此際持有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處於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犯罪即屬既遂,不因事後犯罪即時遭破獲、或帳戶因被害人及時報案而遭列警示等情,使職司提領之車手未能將款項實際提領而有所差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20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是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王思晴、鍾星昌既已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自已屬蔡溪慶等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狀態,不因被告尚未提領而有不同,故該等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將如附表2編號2所示鍾星昌遭詐騙部分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案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786號移送併案審理),核此部分與本案起訴如附表2編號2部分為相同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⒋被告與蔡溪慶等人就如附表2所示各該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及蔡溪慶等人,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其等在如附表2所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過程中,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同一行為。
從而,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2編號1、2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
就附表2編號3部分,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撤銷改判理由(附表2編號1、2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A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共2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依之蔡溪慶等人之指示前往銀行提款時,經銀行行員察覺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狀況有異,即報警到場處理,致被告未能提領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犯2次洗錢部分,自應僅止於未遂,原判決認屬既遂,即有未當,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A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1、2)部分罪刑暨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㈣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⒈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健全,為輕鬆賺取金錢,竟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其負責層轉之參與分工、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等情節,幸因銀行行員發覺報警到場處理,被告始未完成提款,並使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得以未受有損害,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之分工程度,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雖有意願與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但因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婚,與父母、配偶及已成年之子女同住未婚,目前在工地當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2編號1、2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㈤駁回上訴部分(附表2編號3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A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
核其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㈥定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同日,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三、緩刑之宣告: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㈡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部分,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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