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92,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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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哲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宥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4、504、528、546、66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0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663、17200、19546、21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乙○○部分,均撤銷。

丙○○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乙○○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黃曉明」之成年人尋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係供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贓款及充當領款車手,竟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兼當車手之人,而於110年10月14日,招募丙○○(僅就刑上訴,詳下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於110年11月23日收取丙○○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而與丙○○、「黃曉明」、暱稱「小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向戊○○佯以投資貨幣買賣為由,致使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丙○○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8日起,向丁○○佯以投資外匯為由,致使丁○○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2時1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上開丙○○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再由「黃曉明」指示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在聯邦銀行文林分行提領304萬元(含戊○○匯入之65萬元、丁○○匯入之200萬元外,尚有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匯入之39萬元),並轉交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戊○○、丁○○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5頁),檢察官就丙○○部分未據上訴,本案就丙○○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丙○○所處之刑。

另被告乙○○固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5頁),檢察官則就原判決關於諭知乙○○無罪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4頁),然依檢察官主張此等犯罪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有關係之部分(即原判決有關乙○○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為上訴之效力所及,視為亦已上訴,本院爰就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全部均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乙○○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乙○○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之辯護人雖否認胡銘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於認定乙○○犯罪事實時,未引用該等證據方法,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乙○○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乙○○固坦承介紹工作予丙○○,而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將在網路上看到虛擬貨幣之工作資訊,分享予丙○○,並提供該工作資料之telegram帳號給丙○○,由丙○○自己聯絡、處理,另我拿丙○○的身分證及存摺影本,是因為丙○○向我借錢云云。

辯護人則為乙○○辯稱:乙○○僅因輕率介紹工作予丙○○,不知該工作是否合法,亦未因分享工作而獲取任何好處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戊○○、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匯款至丙○○所有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旋由丙○○依「黃曉明」之指示提領、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警詢、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7309號卷第7至13、49至57、79至81頁、偵字第14663號卷第105至111、185至189、199至206頁、原審卷第34、49至51、67、118頁、本院卷第196頁),並有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丁○○之渣打銀行國內匯款交易明細、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丙○○與「小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309號卷第13至18、21至22、27至31、33、38頁、偵字第14663號卷第28、35至47、141頁)。

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欠乙○○錢,反而是乙○○曾向我借錢,乙○○於110年10月14日告知我要介紹工作給我,他說他認識做虛擬貨幣平台的人,所以他現在有工作,獲得不錯的報酬,我沒有馬上答應他,之後他不斷勸進我,110年11月21日約我見面吃飯,返還之前欠我的錢,又提到虛擬貨幣平台的工作就是負責帳務處理,他說他都是找人來做這份工作,他也有介紹其他人在這個平台任職,他認識公司高層,我要做的就是協助進行金流清算等等,他沒有提到工作細節,我當時答應他,但我要求要面試,因為我要知道對方是誰,乙○○就幫我安排面試,後來我依照乙○○指示之時間、地點,還有他所描述應徵之人的特徵,於11月24日自行與「黃先生」、「小天」進行面試,在面試前一天晚上,乙○○有拿我的存摺及身分證影本,說要審核我的銀行帳戶是否正常,面試結束之後,「小天」要我再傳一次存摺影本給他,隔天我工作結束,拿到現金6萬元之報酬後,乙○○有跟我聯絡,詢問我當天工作經過,還叫我不要把錢存進銀行帳戶,他說銀行會檢查我的帳戶,我有再次詢問是否沒有問題,乙○○表示不用擔心、沒有問題,他說他可以正確地描敘當天與我聯繫之人的特徵,我當時決定不要繼續工作,後來我的帳戶被凍結,有詢問乙○○,他叫我不要擔心、只是銀行查看,且說過1、2週就可以再使用,我跟他說我沒有錢支付房租,他還質疑我「不是拿現金嗎?怎麼會沒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73至77、80、84至88頁),衡諸丙○○與乙○○認識良久,無仇隙糾紛(見偵字第14663號卷第164頁),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復為乙○○澄清其未參與面試過程、未自丙○○所領取之304萬元或獲取之6萬元報酬中獲得任何利益等情(見原審卷第69、72頁),自無設詞誣陷而指認乙○○參與本案犯行之可能。

㈢又觀之乙○○於110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告以「兄弟要來嗎!」、「這幾天在跟我說怕他們已經找到人了」、「月初來嗎?」、「1號上班」、「快喔爽缺」等情(見偵字第7309號卷第35頁),已見其有招募、積極勸進丙○○之情事。

再胡哲銘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以通訊軟體傳送「身分證弄好了」、「我晚點要去刷本子」之訊息予乙○○(見偵字第7309號卷第36頁),衡以丙○○若非應乙○○之要求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影本,應無刻意告知上情之必要,亦徵丙○○上開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予乙○○之證述可採。

另參諸丙○○於110年11月25日中午,經通訊軟體上暱稱顯示為愛心符號之人要求「在(應為『再』之誤寫」傳一次」,隨即傳送其本案聯邦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第7309號卷第38頁),可見丙○○聯邦銀行帳戶影本於此之前,應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

復稽之乙○○於丙○○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遭凍結後,告以「我有問過只是調查,沒有怎樣,所以你先不用緊張,你懂嗎,過一兩個禮拜就解凍了」、「你不是拿現金嗎?怎麼會沒錢?」、「我不是叫你不要存?」等情(見偵字第14663呢卷第145、187頁),核與丙○○上開證述乙○○除告知報酬勿存入帳戶,且於其帳戶遭凍結後安撫其情緒等節相符。

況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在向「黃曉明」了解工作內容時,「黃曉明」就有說面試要準備銀行帳號,且帳戶可能會被凍結,但很快會解凍,錢不要存入銀行,我都有轉知丙○○,也有收到丙○○的存摺影本,丙○○工作結束,有跟我分享工作狀況,我知道他有領到6萬元現金報酬,後來丙○○的帳戶被凍結,他有打電話來問我,我也有以我知道的資訊安慰他等語(見偵字第14663號卷第185至189頁、原審卷第101至103頁),亦可見乙○○知悉丙○○所提供帳戶將供他人匯入款項,且有因非法使用而遭凍結之疑慮,又於丙○○提領款項後,詢問其領款情狀,復於丙○○帳戶遭凍結時,安撫、告知因應方式等情。

綜上可知,乙○○確有招募、積極勸進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收取丙○○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收取贓款之用,且應丙○○之要求為其安排面試,待丙○○提領款項後,詢問其領款情狀,且於丙○○心存懷疑時,安撫其情緒,復於丙○○帳戶遭凍結時,告知其因應方式。

㈣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除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外,另有經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供作收取贓款所用,核與實務上詐欺集團所為「取簿手」之分工情形相同,且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密切相關,另依其所為安排面試、詢問領款情狀、安撫丙○○等整體綜合觀察,其顯非單純招募丙○○加入,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實際運作,自有共同犯意聯絡存在。

其縱未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取款犯行,亦未自本案贓款中抽取報酬,仍無礙於其與丙○○、「黃曉明」、「小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㈤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由乙○○、丙○○、「黃曉明」、「小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等各自之分工方式,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乙○○對此亦知之甚詳,此從其向丙○○稱認識「公司高層」自明(見原審卷第69頁)。

又乙○○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參與其中,有如上述,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㈥至乙○○雖另以:其因借錢予丙○○,方始拿取丙○○之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云云為辯,然乙○○於警詢時先稱:我向丙○○要帳號,是因為要還他錢云云(見偵字第14663號卷第165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我要借錢給丙○○,所以跟他拿存摺云云(見偵字第7309號卷第79頁),其先後所述已見歧異,況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借錢給丙○○,拿取存摺影本係為保障借貸關係,又因為丙○○借款金額較大,故拿取他的身分證影本云云(見原審卷第100頁),非惟與丙○○上開證述情節有違,更與存摺影本難為任何借款保障之常情大相逕庭,其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㈦綜上,乙○○所辯各節,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乙○○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

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

又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繼而招募丙○○,時間重疊,具關聯性,又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取財犯行,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是核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乙○○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其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乙○○與、丙○○、「黃曉明」、「小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乙○○介紹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僅係所犯法條欄漏載該罪名,是此部分事實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 卷第322頁),對於乙○○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查乙○○加入、招募丙○○加入犯罪組織,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詐騙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告訴人,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65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然衡諸其於本案犯行參與程度予以全盤考量,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乙○○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述,自無理由。

㈥乙○○之辯護人另以:乙○○上訴後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且於偵查中已供承其分享工作內容予丙○○之客觀事實,有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為乙○○辯護。

然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雖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然需其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能認為該當前條項之減刑要件。

查乙○○於警詢、偵查均供稱:我只是將在網路上看到虛擬貨幣投資之工作內容,分享給丙○○,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也「沒有」向丙○○收取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確認帳戶是否可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4663號卷第165至166、187頁、偵字21356號卷第28至29、33頁),此情已顯與原審認定之主要犯罪事實有異,亦難認乙○○於偵查中已就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予以坦承,自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關於丙○○刑之減輕部分:㈠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丙○○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丙○○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丙○○上訴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丙○○為圖不法利益,加入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5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衡諸其於本案犯行參與程度予以全盤考量,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原審審理後,以丙○○、乙○○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然⑴丙○○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足見本件有關丙○○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丙○○之量刑因子,即有未恰,丙○○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丙○○固於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均有拖延、甚且未依約履行之情【見本院卷第355頁】,經本院綜合審酌後,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⑵乙○○所為,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乙○○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誤為無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另丙○○、乙○○上訴主張其等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乙○○另主張其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之適用,均經本院論駁如前,是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丙○○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宣告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另丙○○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加入及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則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本案犯行,其等除各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均值非難,惟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含上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其固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均有拖延、甚且未依約履行之情形,所賠償之比例亦甚微,另乙○○坦認部分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彌補此部分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19至220、355頁),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丙○○、乙○○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另衡酌丙○○、乙○○分別所犯上開各罪名所受宣告之刑,再考量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同性質之財產法益,行為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乙○○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乙○○並無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丙○○、乙○○上訴請求緩刑宣告,查其等固均無前科,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金額,均如前述,然此已由本院量刑時斟酌如上,衡諸本案侵害財產法益鉅大,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且均未能與全數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丁○○所受損害高達200萬元未能獲得補償,其等二人與其他告訴人和解部分,所能彌補有限,是認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及造成法益侵害之情況,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又丙○○於本院審理中雖陸續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金,惟其沒收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得就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再為審究,僅得於嗣後檢察官執行時主張扣抵,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1555號,就乙○○對於該併辦意旨書所指之被害人甲○○所涉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移請併案審理。

然上開被害人之詐欺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而無屬於同一事實之案件,或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或他部事實之案件在本院審理中,顯然無從併辦,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丙○○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丙○○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丙○○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丙○○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丙○○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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