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920,20240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雅玲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83、2490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6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雅玲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將金融帳戶存摺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供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亦知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與實體金融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此類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2021年12月5號、梁雅玲」字樣紙張及身分證之人像照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梁雅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供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臺灣公司)申辦為會員(ID:231331),並於同年12月9日下午5時21分許,通過會員認證,得以任意用該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進行USDT等虛擬貨幣交易,藉以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莊家君、施怡名(起訴書誤載為「廖秀燕、張育菖」,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林湘寧施用詐術,致莊家君、施怡名、林湘寧分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儲值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儲值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儲值至上開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內,以便進行USDT等虛擬貨幣交易,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莊家君、施怡名、林湘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家君、施怡名、林湘寧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雅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頁、第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

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

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

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

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

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

又關於電磁紀錄檔案即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倘係複製檔案,因可能被偽造、變造之危險性較高,故依「最佳證據原則」,以提出原件為原則,俾確保數位證據之真實性。

惟倘原件已滅失、毀損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而不能提供時,經綜合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並經與原件核對無訛,證明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或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第2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幣託臺灣公司所提供之詐欺集團用以申請本案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使用之手持「申請Bito Pro帳使用、2021年12月5號、梁雅玲」字樣紙張及身分證之人像照片,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該照片並無經偽造、變造或加工之情形,有該局112年5月22日調科參字第11203176330號函暨所附影像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5至199頁),是該顯示被告手持「申請Bito Pro帳使用、2021年12月5號、梁雅玲」字樣紙張及身分證之人像照片既係幣託臺灣公司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復無偽造、變造及加工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辯護人主張卷內之被告手持「申請Bito Pro帳使用、2021年12月5號、梁雅玲」字樣紙張及身分證之人像照片為詐欺集團所偽造,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72頁),難認可採。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除被告手持「申請Bito Pro帳使用、2021年12月5號、梁雅玲」字樣紙張及身分證之人像照片外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5日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衛福部相關問卷,填寫後會有新臺幣(下同)800元回饋,問卷表示需要連接通訊軟體Line帳號,提供身分證及銀行帳戶、及伊本人拿著身分證的照片,伊才依指示將這些資料傳給對方,伊並不知道伊提供的資料是被拿去申請上開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伊是被騙,且伊提供給對方的伊拿著身分證之照片上,並未記載供申請幣託帳戶使用,是對方事後在照片檔案上後製偽造上開文字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辯解係受詐欺集團所騙,為領取衛福部之問卷回饋金而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尚與常情相符,況被告客觀上僅有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之行為,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乃貪圖獎勵金而提供相關金融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此外,本件被告僅有將身分證、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交給他人,未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與洗錢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謂係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故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幫助洗錢,容有誤會。

另外,本案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判決見解,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增訂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認被告尚未經警察機關採取告誡而再犯,是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經查:㈠本案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係本件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被告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2021年12月5號、梁雅玲」字樣紙張及身分證之人像照片、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向幣託臺灣公司申辦為會員,並於110年12月9日下午5時21分許,通過會員認證,而得使用該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等情,有幣託臺灣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幣託臺灣公司112年3月1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平台註冊程序及上開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北檢111偵24383號卷第21頁;

原審卷第127至1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莊家君、施怡名、林湘寧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儲值時間」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儲值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儲值至本案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家君、施怡名、林湘寧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北檢111偵24383號卷第11至12頁;

北檢111偵24906號卷第15至17頁;

北檢111偵36187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3「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該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見附表編號1至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綜參上情,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個人資料,以被告名義申請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作為向本件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乙節,甚為明確。

㈢再者,原審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將幣託臺灣公司所提供申辦本案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時所使用被告手持身分證及載有「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2021年12月5號、梁雅玲」字樣之人像照片電子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電子檔有無偽造或變造痕跡後,該局函覆:以Amped Authenticate軟體檢視待鑑照片檔案內容,並局部放大500倍,均無明顯亮度差異及修飾塗持痕跡等異常情形,未發現待鑑照片檔案具偽、變造或加工之特徵等內容,有該局112年5月22日調科參字第11203176330號函檢附影像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至195頁),由此可知,留存在幣託臺灣公司之本件詐欺集團申請本案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時所提供之被告手持「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2021年12月5號、梁雅玲」字樣紙張併同身分證之人像照片,並無他人將該人像照片檔案所顯示之內容進行任何偽、變造或加工等後製作為。

據此,堪認本案用以申請上開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使用之被告手持「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2021年12月5號、梁雅玲」字樣紙張併同身分證之人像照片,應係被告親自記載該等文字,則被告於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手持「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2021年12月5號、梁雅玲」字樣紙張併同身分證之人像照片等資料時,實已知悉該等資料將由他人用以申辦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使用甚明。

㈣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故因貪圖獎勵金而交付個人身分證、銀行存摺等資料供他人申請虛擬帳戶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倘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⒉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行庫、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若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個人身分證或要求配合協助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給付相當報酬或類似獎金及回饋金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又被告提供前揭個人資料時未曾確認對方姓名、電話、地址等資料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4頁),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約36歲,為大學資管系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271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則其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其個人身分證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及手持「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2021年12月5號、梁雅玲」字樣紙張及身分證之人像照片,並提供該等資料供他人辦理本案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

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對方要伊提供照片時,伊有小小蓋住身分證字號,當時對方不准伊擋到字,伊就有懷疑是不是被騙等語(見北檢111偵24383號卷第44頁),顯見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玉山銀行帳戶及手持「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2021年12月5號、梁雅玲」字樣紙張及身分證之人像照片,供他人辦理上開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使用,有被作為不法目的之使用,甚至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轉帳之用,並進而使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之可能;

惟被告竟仍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2021年12月5號、梁雅玲」字樣紙張及身分證之人像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申辦本案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為使用,其容認他人將上開虛擬帳戶電子錢包供作詐騙犯罪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隱匿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

⒋綜參上情,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他人以本案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上以衛生福利部名義提出填寫問卷可得回饋之方式,進行訛騙始交付個人資料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270頁;

本院卷第95頁)。

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在Facebook(下稱臉書)看到疫情問卷調查,點進去就是google表單,表單最後寫要加Line供發放獎金,伊就加Line操作,對方跟伊說大約3至5個工作日就會把獎金匯到戶頭,但最後伊沒有拿到獎金,當伊發現有異時,伊就收回伊所傳的照片,並刪除伊與對方的訊息等語(見北檢111偵24383號卷第44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既係為貪圖獎勵金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然於約定期日未見獎勵金入帳,被告竟未曾質問對方,反將雙方對話訊息全數刪除,則被告未積極主張權利或保存證據以供質問之事後作為,實啟人疑竇,更有悖於常情。

準此,被告是否確因貪圖獎勵金始遭訛騙並交付個人身分證、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實非無疑。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只有提供身分證及銀行帳戶、及其本人拿著身分證後面墊著1張白紙的照片,幣託臺灣公司所提供申請上開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的照片上「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2021年12月5號、梁雅玲」字樣不是被告寫的,是詐欺集團後製偽造云云。

惟查,原審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請將幣託臺灣公司所提供申辦本案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時所使用被告手持身分證及載有「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2021年12月5號、梁雅玲」字樣之人像照片電子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電子檔有無偽造或變造痕跡後,鑑定結果為該照片檔案未具偽、變造或加工之特徵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告提供給對方之照片上「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2021年12月5號、梁雅玲」字樣不是被告寫的,是詐欺集團後製偽造云云,實難採信,且依上開調查局之鑑定意見,更可認被告前開所辯其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上以衛生福利部名義提出填寫問卷可得回饋之方式,進行訛騙始交付個人資料之說詞,殊難採信為真。

⒊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辯解係受詐欺集團所騙,為領取衛福部之問卷回饋金而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尚與常情相符,且其客觀上僅有因受騙而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之行為,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乃貪圖獎勵金而提供相關金融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惟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

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

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已知悉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手持「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2021年12月5號、梁雅玲」字樣紙張併同身分證之人像照片等資料時,實已知悉該等資料將由他人用以申辦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使用,且本案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確供前揭之詐欺、洗錢不法使用,業如前述。

是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任由他人以其名義申辦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為不法使用,已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業已完足。

至被告固曾辯稱其受詐欺集團所騙,為領取衛福部之問卷回饋金而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自稱為衛福部小編或人員之對話紀錄等情,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被告無法佐證其說法為真,且被告上開為領取衛福部問卷回饋金而提供個人資料之辯解,已難採信,詳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被告確基於合理確信始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手持「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2021年12月5號、梁雅玲」字樣紙張併同身分證之人像照片等資料予他人。

況且,被告僅憑片面之詞,為圖獲取獎金或回饋金,即將其個人身分證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手持「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2021年12月5號、梁雅玲」字樣紙張併同身分證之人像照片等資料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顯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而對於其個人資料可能淪為他人申請本案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並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實不以為意,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取得其個人資料之人,利用其所交付之個人資料申辦本案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以為詐欺犯罪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均不可採。

⒋被告辯護人另稱本件被告僅有將身分證、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交給他人,未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與洗錢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謂係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故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幫助洗錢,容有誤會云云。

然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信用,國民身分證件則係關於個人之真實身分與年籍,虛擬貨幣在現今市場上亦具有一定價值性、流通性,可輕易透過線上交易所與法定貨幣相互兌換,而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國民身分證更是我國國民具備之物品,以該兩者認證、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即是表彰該虛擬貨幣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意義。

是被告既將其個人身分證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手持「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2021年12月5號、梁雅玲」字樣紙張併同身分證之人像照片等資料提供他人,已屬幫助洗錢及幫詐詐欺取財行為之著手,縱被告未為後續之提領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可認識所提供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使用,且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身分證件及其手持「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2021年12月5號、梁雅玲」字樣紙張併同身分證之人像照片等資料予他人,以便他人得利用前開資料申辦虛擬帳戶使用,而為本案詐欺、洗錢之實行,自可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被告辯護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⒌至於辯護人上訴主張本案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判決見解,新舊法比較後,適用增訂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不得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依立法說明,係因現行司法實務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論處時,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因而增訂前開獨立之處罰規定,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就過去無法論處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人頭帳戶案件,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本次修法並未變動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與上訴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形,並不相同。

何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行為時,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公布施行,自不得適用行為後之新法予以裁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意旨謂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判決見解,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已公布施行,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新法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不得予以刑事處罰,應判決不受理云云,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難認可採。

㈥又被告辯護人聲請將幣託臺灣公司所提供申辦本案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時所使用被告手持身分證及載有「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2021年12月5號、梁雅玲」字樣之人像照片電子檔送全國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釐清該照片檔案上之文字是否為詐欺集團所偽造,然被告及辯護人指稱被告手持身分證及載有「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2021年12月5號、梁雅玲」字樣之人像照片電子檔,業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照片並無經偽造、變造或加工之情形,亦如前述,核無再送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特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經同次修正公布及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

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惟被告迄今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18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交付前開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2021年12月5號、梁雅玲」字樣紙張及身分證之人像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辦本案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莊家君、施怡名、林湘寧等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儲值現金至上開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內,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學資管系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處,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

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甚不可取,暨告訴人莊家君、施怡名、林湘寧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沒收部分: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另被告並非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就被告所為量刑亦稱妥適,所為不予沒收之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莊家君 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小張」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莊家君,謊稱需先支付工本費始得申請紓困金云云,致告訴人莊家君誤信為真,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操作代碼繳費,因而儲值右列金額至本案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內。
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 5,000元 ⒈證人莊家君於110年12月13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1偵24383卷第11至12頁) ⒉證人莊家君提供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超商繳費條碼截圖共3張(見北檢111偵24383卷第13至17頁) ⒊幣託台灣公司會員基本資料與儲值明細1 份(見北檢111偵24383卷第21至25頁) ⒋APP之登入IP位置及幣種USDT之提領列表1份、幣種USDT交換臺幣TWD之成交價格列表1份(見北檢111偵字24906卷第35至41、45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1 月6 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1613 號函暨所附申請網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見原審卷第97至104頁) 6.幣託臺灣公司112年3月17日幣託法字第P0000000000號函檢附平台註冊程序及上開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27至169頁) 2 施怡名 110年12月11日下午5時11分許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施怡名,佯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謊稱作業疏失須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施怡名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操作代碼繳費,因而儲值右列金額至本案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內。
110年12月11日晚間6時4分1秒 5,000元 ⒈證人施怡名於110年12月11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1偵24906卷第15至17頁) ⒉證人施怡名提供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聯(顧客聯)3紙(見北檢111偵24906卷第31頁) ⒊幣託台灣公司會員基本資料與儲值明細1 份(見北檢111偵24383卷第21至25頁) ⒋APP之登入IP位置及幣種USDT之提領列表1份、幣種USDT交換臺幣TWD之成交價格列表1份(見北檢111偵字24906卷第35至41、45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1 月6 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1613 號函暨所附申請網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見原審卷第97至104頁) 6.幣託臺灣公司112年3月17日幣託法字第P0000000000號函檢附平台註冊程序及上開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27至169頁) 110年12月11日晚間6時4分20秒 5,000元 3 林湘寧 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林湘寧,訛稱告訴人林湘寧前所填寫之小額貸款基本資料有誤,需至超商繳費云云,致告訴人林湘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以代碼繳費,因而儲值右列金額至上開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內。
110年12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 5,000元 ⒈證人林湘寧於110年12月1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1偵36187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林湘寧提供通話紀錄截圖、泓科法字第D0000000000號超商繳費條碼及帳戶對應單1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見北檢111偵字36187卷第17、25、29頁) ⒊幣託台灣公司會員基本資料與儲值明細1 份(見北檢111偵24383卷第21至25頁) ⒋APP之登入IP位置及幣種USDT之提領列表1份、幣種USDT交換臺幣TWD之成交價格列表1份(見北檢111偵字24906卷第35至41、45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1 月6 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1613 號函暨所附申請網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見原審卷第97至104頁) 6.幣託臺灣公司112年3月17日幣託法字第P0000000000號函檢附平台註冊程序及上開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27至169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