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93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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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承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56、21567、22207、22546、22644、22654、23129號;
移送併辦案號: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40號、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76、24677、24884、25694號、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31、26558號、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819、1177、1732號、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30號、112年度偵字第2883號、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7130、7312號、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8號、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4號、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7號、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1、2412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承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承宏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在不詳處所,以每一金融機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下合稱上開2帳戶為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號等資料,交予年約30餘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劉承宏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至4、6至37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6至37「轉帳/匯款/存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存款該欄所示款項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至附表編號5部分,則因黃献霖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未成功,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劉承宏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承宏(下稱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一第429、459至480、482頁、本院卷第241、257頁),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卷頁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證述明確,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可憑(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台新商銀111年8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2632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8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2904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9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3790號函即檢附資料、111年9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2266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11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727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12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035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10月5日函及檢附資料、本案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567號卷第33至65頁、偵字第1428號卷第61至67頁、偵字第22546號卷第43至55頁、偵字第24430號卷第73至113頁、偵字第819號卷第43至49頁、偵字第7130號卷第221至241頁、偵字第20756號卷第179至181頁、偵字第22644號卷第55至60頁、偵字第20756號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23129號卷第65至73頁、偵字第26240號卷第27至29頁、偵字第24677號卷第79至103頁、偵字第24884號卷第15至21頁、偵字第25694號卷第51至72頁、偵字第1732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2883號卷第15至21頁)、中信商銀111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5804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5332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8346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10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7760號函及檢附資料、本案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28號卷第69至93頁、偵字第22207號卷第19至41頁、偵字第24431號卷第29至51頁、偵字第651號卷第149至183頁、偵字第11168號卷第11至41頁、偵字第22654號卷第53至91頁、偵字第24676號卷第21至22頁、偵字第24677號卷第21至78頁、偵字第25694號卷第29至49頁、偵字第26558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第1177號卷第227至284、287、293至348頁、偵字第4264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偵字第8517號卷第19至24頁、偵字第22671號卷第29至30頁)、台新商銀111年12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6102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6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925號函及檢附資料、中信商銀11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206701號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24127號卷第81至87頁、金訴字卷一第347至353、355至386頁)等可徵,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上開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附表編號1至4、6至37所示之人並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6至37「轉帳/匯款/存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各轉帳、匯款、存款該欄所示款項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部分應論以既遂;

至附表編號5部分,則因告訴人黃献霖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未成功,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應屬未遂。

另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號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2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為洗錢既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3、6、7、9、10、14、15、17、25、29、31、33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轉帳至附表編號3、6、7、9、10、14、15、17、25、29、31、33所示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等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上開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該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附表編號1至4、6至37所示款項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

至附表編號5部分,則因告訴人黃献霖轉帳未成功,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為未遂),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8至37)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洗錢部分,雖因詐取財物未得逞而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本案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有幫助詐欺附表編號36至37所示之人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應一併予以審理,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2)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何寶媛、林文生、陳育銘、洪秀英、吳淑熏、被害人李如愛、告訴人曾增鑑、曾尉愷、林子皓、賴淑華、馬宇莉、被害人林慶益、告訴人秦孟涵、被害人王綉琴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02號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復與告訴人連育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舉。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亦有未合。

(3)原判決附表編號5誤載為中信商銀帳戶,附表編號10漏載轉帳至本案中信商銀款項部分,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欄②部分僅載「年月日時分」,而漏未載明告訴人曾增鑑之匯款時間,且就附表編號27部分誤載為80萬元,亦均稍有瑕疵。

被告以其有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號等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隱匿贓款,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附表編號1至4、6至37所示之人業已因此受有財產損失,附表編號5部分則未轉帳成功,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業已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共15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其犯後顯有賠償本案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達37人,惟此乃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工作,目前有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1.「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轉帳之人,自無親自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無此規定適用。

2.被告固供承係擬以每個帳戶1萬5千元之代價,交出本案2帳戶之上開資料,惟其否認業已收到3萬元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2帳戶上開資料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李美金、黃若雯、黃瑞盛、莊富棋、劉昱吟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存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張凡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日起,自稱「雯潔」向張凡享訛稱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凡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4日13時14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張凡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0756號卷第23至31頁)。
2.告訴人張凡享所提轉帳單據、LINE對話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見偵字第20756號卷第101、87至93、103至10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何寶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4日起,自稱「賴憲政-股市憲哥」、「艾雪」向何寶媛訛稱透過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寶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宜蘭縣○○鎮○○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4日13時35分許,匯款45萬元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何寶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1567號卷第7至10頁)。
2.告訴人何寶媛所提手機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詐騙平台操作介面、匯款回條聯)(見度偵字第21567號卷第21至2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林文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9日起,自稱「羅瑛」向林文生訛稱一起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文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2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14分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2207號卷第13至17頁)。
2.告訴人林文生所提轉帳單據、詐騙網頁擷圖(見偵字第22207號卷第49、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於111年8月2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14分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
4 李世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1日起,自稱「景文老師」向李世堅訛稱操作買賣USDT可獲利云云,致李世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ATM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5日13時59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本案中信商銀帳戶,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內。
1.證人即告訴人李世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2546號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李世堅所提轉帳單據(見偵字第22546號卷第3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5 黃献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7日起,自稱「高杏芳」向黃献霖訛稱一同投資美國基金可獲利云云,致黃献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ATM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嗣因該網站客服稱需要出金須支付新臺幣10萬元升等VIP,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且於報案後方知該筆款項因當日累積交易金額已超過發卡銀行規定而未轉出。
於111年8月5日14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惟因當日累積交易金額已經超過發卡銀行規定,故未轉出)。
1.證人即告訴人黃献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2644號卷第23至25、27至28頁)。
2.告訴人黃献霖所提匯款轉帳單據(超過上限經銀行退回)、手機擷圖(詐騙平台介面及對話)(見偵字第22644號卷第43、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6 黃家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起,自稱「蕭應敏」向黃家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献霖,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訛稱一同投資美股可獲利云云,致黃家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4日12時28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2654號卷第23至25頁)。
2.告訴人黃家宥所提轉帳單據、LINE對話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見偵字第22654號卷第43至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 於111年8月4日12時32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
於111年8月4日12時36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
7 陳育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間起,自稱「優質選股實戰教學老師」向陳育銘訛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育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1日13時4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內(入戶時間為同日13時51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陳育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3129號卷第11至15頁)。
2.告訴人陳育銘所提手機擷圖(詐騙網站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匯款單據、詐欺集團廣告擷圖、存摺影本(見偵字第23129號卷第43至51、55至57、43、59、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 於111年8月1日14時1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內(入戶時間為同日14時24分許)。
8 洪秀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4日12時44分起,自稱「Jimmy」向洪秀英訛稱欲將國外股票轉換成台幣,需要繳稅以及急需用錢云云,致洪秀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3日14時34分許,轉帳7萬5,000元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洪秀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6240號卷第34至38頁)。
2.告訴人洪秀英所提存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見偵字第26240號卷第55、59至65頁)。
111年度偵字第26240號併辦意旨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 9 陳怡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初起,自稱「一只小文」向陳怡伶訛稱登入網購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怡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2日11時2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4676號卷第11至12頁)。
2.告訴人陳怡伶所提轉帳單據(見偵字第24676號卷第13頁)。
111年度偵字第24676、24677、24884、25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 於111年8月2日11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
於111年8月2日11時30分許,轉帳2萬4,30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
10 王綉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5日15時27分前某日起,自稱「比特幣投資老師」向王綉琴訛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王綉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1日10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王綉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4677號卷第107至108頁)。
2.被害人王綉琴所提手機網銀APP擷圖(匯款單據)、LINE對話擷圖、存摺影本(見偵字第24677號卷第187至189、203、165至183、185頁)。
111年度偵字第24676、24677、24884、25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 於111年8月3日10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內。
於111年8月4日9時26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
11 楊純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2日起,自稱「小偉」向楊純茹訛稱投資台灣彩券可獲利云云,致楊純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大里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嗣因經家人發現,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於111年8月4日14時42分許,匯款3萬1,343元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內(入戶時間為同日14時50分許)。
1.證人即被害人楊純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4884號卷第13至14頁)。
2.被害人楊純茹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見偵字第24884號卷第43、49至55頁)。
111年度偵字第24676、24677、24884、25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 12 洪錦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2日起,自稱「盧燕俐線上投資教學」向洪錦煌訛稱加入投信集團可獲利云云,致洪錦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台新商銀桃園分行存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5日15時11分許,存款2萬元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洪錦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5694號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洪錦煌所提台新商銀存入憑條、手機擷圖(詐騙APP 頁面)(見偵字第25694號卷第85、87至124頁)。
111年度偵字第24676、24677、24884、25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 13 吳淑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5日起,自稱「Leader-coin權益部門主管」向吳淑熏訛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吳淑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礁溪湯仔城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5日9時36分許,匯款22萬元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5694號卷第129至132頁)。
2.告訴人吳淑熏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見偵字第25694號卷第133、137至143頁)。
111年度偵字第24676、24677、24884、25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 14 游家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5日起,自稱「煌朝娛樂客服」向游家麟訛稱透過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游家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2日14時15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游家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5694號卷第159至161頁)。
2.告訴人游家麟所提轉帳單據(見偵字第25694號卷第213頁)。
111年度偵字第24676、24677、24884、25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 於111年8月4日10時9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
15 吳柏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4日起,自稱「劉銹雯」向吳柏勲訛稱使用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柏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在其住處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1日12時24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伯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5694號卷第219至221頁)。
2.告訴人吳伯勲所提手機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存摺影本(見偵字第25694 號卷第225至229 、231至237頁)。
111年度偵字第24676、24677、24884、25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5) 於111年8月1日12時24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
16 李如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日15時31分前某時起,向李如愛訛稱協助其進行商場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李如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前金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1日15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李如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5694號卷第269至270頁)。
2.被害人李如愛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見偵字第25694號卷第307、299至300 頁)。
111年度偵字第24676、24677、24884、25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6) 17 曾增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9日起,自稱「賴憲政」向曾增鑑訛稱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增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新竹縣新埔鎮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分別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3日13時2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曾增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5694號卷第311至313頁)。
2.告訴人曾增鑑所提匯款單據、手機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詐騙APP介面)(見偵字第25694號卷第345、349、327 至343頁)。
111年度偵字第24676、24677、24884、25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7) 於111年8月5日12時26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
18 曾尉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6日起,自稱「白薇」向曾尉愷訛稱開設網路商城可獲利云云,致曾尉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ATM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3日12時46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曾尉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5694號卷第353至356頁)。
2.告訴人曾尉愷所提LINE對話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轉帳單據(見偵字第25694號卷第383至457 頁)。
111年度偵字第24676、24677、24884、25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8) 19 林貴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起,自稱「楊佳」向林貴能訛稱投資科興生物製藥可獲利云云,致林貴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台新商銀大直分行存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3日14時2分許,存款2萬2,500元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貴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5694號卷第479至482頁)。
2.告訴人林貴能所提台新商銀存入憑條、LINE對話擷圖、手機截圖照片(見偵字第25694號卷第491、493 至497、141頁)。
111年度偵字第24676、24677、24884、25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9) 20 連育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自稱「xia962601」,向連育德訛稱欲購買除濕機須先匯款云云,致連育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中信商銀城東分行臨櫃存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4日13時23分許,存款1萬4,80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連育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5694號卷第503至507頁)。
2.告訴人連育德所提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手機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見偵字第25694號卷第521、523至525 頁)。
111年度偵字第24676、24677、24884、25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0) 21 林子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自稱「@qin75501」,向林子皓訛稱欲購買洗衣機須先匯款云云,致林子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東興店ATM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5日16時19分許,轉帳1萬9,200元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5694號卷第529至533頁)。
2.告訴人林子皓所提手機LINE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見偵字第256 94號卷第545 至549頁)。
111年度偵字第24676、24677、24884、25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1) 22 黃金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9時許,自稱「@959ldebz」向黃金龍訛稱購買冷氣機可提供八折優惠云云,致黃金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5日13時27分許,轉帳2萬80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5694號卷第557至559頁)。
2.告訴人黃金龍所提轉帳單據、LINE對話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見偵字第25694號卷第577、579 至587頁)。
111年度偵字第24676、24677、24884、25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2) 23 賴淑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自稱「@tan48430」向賴淑華訛稱購買店冰箱可提供八折優惠云云,致賴淑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5日14時15分許,轉帳1萬7,28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賴淑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5694號卷第589至590 頁)。
2.告訴人賴淑華所提LINE對話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轉帳單據(見偵字第25694號卷第603至624 、625頁)。
111年度偵字第24676、24677、24884、25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 24 賴峯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6日9時14分起,自稱「林麗娜」向賴峯翔訛稱其目前從事原油現貨投資,可以介紹自稱「QS國際經理」及「元大投顧胡睿涵」之人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峯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1日10時30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賴峯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4431號卷第69至76頁)。
2.告訴人賴峯翔所提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匯出明細、LINE對話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及詐騙網頁)(見偵字第24431號卷第141、127至129、147至172 頁)。
111年度偵字第24431、265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4) 25 林慶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6日起,自稱「惠普客服」向林慶益訛稱從惠普商城下單後再退訂可賺取價差云云,致林慶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2日12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入戶時間為同日12時26分許)。
1.證人即被害人林慶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6558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4264號卷第5至6頁)。
2.被害人林慶益所提轉帳單據、LINE對話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見偵字第26558號卷第38至54頁、偵字第4264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24431、265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及112年度偵字第42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5) 於111年8月3日12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
於111年8月5日9時51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入戶時間為同日9時55分許)。
26 陳宥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5日起,向陳宥蓁訛稱購買黃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宥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4日11時17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51號卷第11至15頁)。
2.告訴人陳宥蓁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651號卷第119、145頁)。
112年度偵字第651、819、1177、17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6) 27 楊瀚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起,自稱「楊夏怡」向楊瀚昇訛稱投資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楊瀚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新店雙城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1日17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楊瀚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19號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楊瀚昇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見偵字第819號卷第31、33至35頁)。
112年度偵字第651、819、1177、17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7) 28 黃韻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起,自稱「李凌浩」向黃韻儒訛稱依指示設立博弈網站帳號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韻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1日10時47分許,轉帳2萬2,00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贅載於同日17時50分許,2萬2,000元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
1.證人即被害人黃韻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77號卷第11至15、17至23頁)。
2.被害人黃韻儒所提轉帳單據、LINE對話擷圖(見偵字第1177號卷第61、69至111頁)。
112年度偵字第651、819、1177、17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8) 29 程煌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起,自稱「林小姐」向程煌其訛稱投資「Meta Trader 5」平台可獲利云云,致程煌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4日12時45分許,轉帳3萬87元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程煌其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字第1732號卷第29至31頁)。
2.告訴人程煌其所提轉帳單據、手機擷圖、翻拍照片(詐騙APP 介面)(見偵字第1732號卷第45、47、51頁)。
112年度偵字第651、819、1177、17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9) 於111年8月4日12時48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內。
於111年8月4日12時50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內。
30 黃珮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間起,自稱「張瀚程」向黃珮華訛稱一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珮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4日10時29分許,匯款85萬元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內(入戶時間為同日11時31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黃珮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4430號卷第129至143頁)。
2.告訴人黃珮華所提匯款單據、LINE對話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見偵字第24430號卷第177、183至207頁)。
111年度偵字第24430號、112年度偵字第28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0) 31 馬宇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自稱「抹滅」向馬宇莉訛稱加入摩根大通集團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馬宇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1日12時37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馬宇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883號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馬宇莉所提存摺影本(見偵字第2883號卷第81頁)。
111年度偵字第24430號、112年度偵字第28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1) 於111年8月1日12時38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內。
32 戴美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0日15時23分起,自稱「amber小莘」向戴美儒訛稱代操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戴美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台新商銀成功分行ATM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3日10時56分許,轉帳75萬元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戴美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7130號卷第47至53頁)。
2.告訴人戴美儒所提轉帳單據、LINE對話擷圖(見偵字第7130號卷第216、75至213頁)。
112年度偵字第552、7130、731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2) 33 吳嘉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30日起,自稱「平凡」、「Zhang Wang」,向吳嘉妮訛稱國外轉帳需要手續費,以及戰地醫生請假需要支付費用云云,致吳嘉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在頭份尖山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1日14時30分許,匯款3萬7,507元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內(入戶時間為同日14時31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吳嘉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28號卷第35至37頁)。
2.告訴人吳嘉妮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見偵字第1428號卷第175、177、127 至153頁)。
112年度偵字第14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3) 於111年8月2日11時52分許,匯款5萬2,837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入戶時間為同日11時57分許)。
34 李國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4日起,自稱「Gerald Castro」向李國珍訛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李國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永豐商業銀行竹科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4日14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入戶時間為同日15時10分許)。
1.證人即被害人李國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517卷第35至37頁)。
2.被害人李國珍所提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手機擷圖、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詐騙網頁)(見偵字第8517號卷第75、77、97、73、99至120 頁)。
112年度偵字第8517號併辦意旨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 35 秦孟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8日起,自稱「陳曉伶」向秦孟涵訛稱一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秦孟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2日12時32分許,匯款73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由秦孟涵之母申珮筠代匯款,入戶時間為同日13時許)。
1.證人即告訴人秦孟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168號卷第43至46、47至48、49至50頁)。
2.告訴人秦孟涵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手機擷圖(本案詐欺集團臉書頁面)(見偵字第11168號卷第117、119、123至125 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5) 36 黃貴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間起,向黃貴春訛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貴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4日10時21分許,匯款33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黃貴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2671號卷第11至12頁)。
2.被害人黃貴春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擷圖(見偵字第22671號卷第21、23、13至20頁)。
112年度偵字第22671、2412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7 呂隆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間起,向呂隆傑訛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隆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8月4日9時39分許,轉帳55萬元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呂隆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4127號卷第13至17頁)。
2.告訴人呂隆傑所提LINE對話擷圖、轉帳明細(見偵字第24127號卷第19至25頁)。
112年度偵字第22671、2412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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