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950,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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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智鑫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各次竊盜犯
  4. (一)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
  5.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陳智鑫之機車,前
  6. (三)於108年9月16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陳智鑫之機車行經
  7.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11日上午6時許,在
  8. (五)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6時18分許,步行經過桃園市○鎮
  9. 二、陳智鑫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
  10. (一)於108年9月27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11. (二)於108年10月3日凌晨2時56分許,在嚴金癸經營位於桃園
  12. (三)於108年10月15日晚間7時7分許,在陳禾淼所有位於桃園
  13. 三、陳智鑫於108年10月16日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在桃園市
  14. 四、陳智鑫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系爭警用機
  15. 五、陳智鑫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系爭警用機
  16. 理由
  17. 壹、本院審理範圍
  18. 貳、證據能力部分
  19.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20.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21.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主張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22. 參、事實認定部分
  23. 一、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24.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25.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26.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27.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
  28. (五)事實欄一(五)部分
  29. 二、事實欄二所示各次放火犯行
  30. (一)事實欄二(一)部分
  31. (二)事實欄二(二)部分
  32. (三)事實欄二(三)部分
  33. 三、事實欄三所示搶奪及妨害公務犯行
  34. 四、事實欄四所示搶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
  35.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本院
  36. (二)按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係以行為人冒充公
  37. (三)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
  38. 五、事實欄五所示搶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
  39. (一)被告於事實欄五所示時間,騎乘系爭警用機車,行經桃園
  40. (二)被告固辯稱其未直接向董道潤表明自己具有警察身分。惟
  41. (三)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
  42.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43. 肆、法律適用部分
  44. 一、新舊法比較。
  45.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5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46.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47. 二、所犯罪名。
  48. (一)事實欄一部分
  49. (二)事實欄二部分
  50. (三)事實欄三部分
  51. (四)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
  52. 三、罪數。
  53. (一)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先後點燃陳禾淼管領
  54. (二)被告所為事實欄三所示搶奪、妨害公務犯行間,及事實欄
  55. (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事實欄二各編號
  56. 四、起訴範圍擴張。
  57. 五、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58. (一)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
  59. (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
  60. (三)被告於108年9月16日上午,為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
  61. (四)被告於108年9月27日晚間,為事實欄二(一)所示放火犯
  62. (五)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凌晨,為事實欄二(二)所示放火犯
  63. (六)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上午,為事實欄一(四)所示竊盜
  64. (七)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為事實欄一(五)所示竊盜
  65. (八)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晚間,為事實欄二(三)所示放火
  66. (九)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在北勢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67. (十)綜上,被告雖因患有精神疾病在精神科就醫;然其自承在
  68.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69. 七、駁回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7、8、11部分)。
  70.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6、9、10所示
  71.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72.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73. (三)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74. (四)沒收部分。
  7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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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鑫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942、27696、29894、30506、31737、32009、32011、32012、32599、33895、34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6、9、10「原審宣告之罪名、沒收」欄所示之罪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智鑫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6、9、10「本院認定」欄所示之罪,各處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6、9、10「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7、8、11部分)。

事 實

一、陳智鑫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各次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智鑫之機車)載運瓦斯桶,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明和瓦斯行(起訴書誤載為明「何」瓦斯行,應予更正),向瓦斯行店員要求退瓦斯桶押金未果。

因見店內桌上擺放蔡守賢所有之SAMSUNG廠牌Galaxy Note5行動電話1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隨即騎乘陳智鑫之機車離去。

嗣蔡守賢發現行動電話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陳智鑫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明冠引擎割草機行,詢問負責顧店之店員賴芳儀有無收購舊電鑽,經賴芳儀表示該店不收舊貨。

因見櫃台擺放鍾桂圓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堅持要求賴芳儀上樓通知老闆到場確認有無收購舊電鑽,並趁賴芳儀上樓,店內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1支,隨即騎乘陳智鑫之機車離去。

嗣鍾桂圓發現行動電話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三)於108年9月16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陳智鑫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前,見救護員黃聖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停在路旁,且該車駕駛座內無救護員留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聖峰管領放置於救護車駕駛座之行車紀錄器1台。

適黃聖峰在救護車後車廂拿取器材,聽見駕駛座方向發出聲響而覺有異,前往該車駕駛座查看時,見陳智鑫騎乘機車加速離去。

黃聖峰查看發現車內行車紀錄器遭竊,隨即於同日上午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報案;

而陳智鑫亦因發生交通事故,前往該派出所報案,經黃聖峰當場發現陳智鑫即為竊取上開行車紀錄器之人,隨即告知警員,經警在陳智鑫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遭竊之行車紀錄器。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11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以不詳方式,發動葉日全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竊取之。

嗣葉日全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許,發現機車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五)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6時18分許,步行經過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見邱顯宸(起訴書誤載為邱顯「辰」,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路旁,因邱顯宸下車送貨,車內無人留守且鑰匙未取下。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車內鑰匙發動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並將該車駛至他處,徒手竊取車內邱顯宸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套1件後離去。

邱顯宸見該車遭竊隨即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調閱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陳智鑫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各次犯火放行:

(一)於108年9月27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後方騎樓(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持不詳物品點燃葉菊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將原先停放在旁邊之無車牌腳踏車、機車各1台移到葉菊英之機車旁,致葉菊英之機車坐墊及車殼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而燒燬,且火勢波及旁邊之機車及腳踏車(未達燒燬程度),而有繼續延燒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

幸經消防人員獲報趕赴現場及時撲滅火勢。

陳智鑫完成放火行為後,隨即步行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南京路與上海路口,以未攜帶行動電話為由,委請不知情之路人盧盈盛協助以行動電話叫計程車到場並搭乘離去;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於108年10月3日凌晨2時56分許,在嚴金癸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億元汽車保修廠外,持不詳物品點燃嚴金癸所有緊鄰保修廠鐵門旁鐵皮外牆放置之輪胎、塑膠管,致該等物品嚴重燒損、碳化、燒失而燒燬,該保修廠之鐵皮外牆亦遭火勢燻燒,有延燒至周圍建築物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

幸經消防人員獲報趕赴現場及時撲滅火勢。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三)於108年10月15日晚間7時7分許,在陳禾淼所有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之新建住宅工地內,持不詳物品接續點燃陳禾淼管領之垃圾子母車、紙板,致垃圾子母車嚴重受熱、燒熔、紙板嚴重受熱、碳化、燒失而燒燬,牆面亦遭火勢燻燒變色,有延燒至周圍建築物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

幸經消防人員獲報趕赴現場及時撲滅火勢。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三、陳智鑫於108年10月16日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下稱北勢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期間,未待警方完成筆錄製作相關程序逕行離去。

該所警員彭證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系爭警用機車)外出尋找,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前尋獲陳智鑫,並要求陳智鑫返回派出所完成筆錄製作程序。

陳智鑫明知彭證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願完成筆錄製作程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乘彭證瑋以無線電對講機請求警力支援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彭證瑋暫停路旁尚未熄火之系爭警用機車而施強暴,隨即騎乘該警用機車逃離現場。

四、陳智鑫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系爭警用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邱宇敏(起訴書誤載為「秋」宇敏,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將邱宇敏攔停並佯稱自己為員警,要求邱宇敏出示證件配合盤查,冒充員警進行盤查而行使公務員職權。

邱宇敏見陳智鑫未著員警制服而覺有異,要求報警確認陳智鑫之員警身分。

陳智鑫即乘邱宇敏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邱宇敏機車上之鑰匙1把,旋即騎乘系爭警用機車逃逸。

五、陳智鑫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系爭警用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西端,見董道潤將機車停放路旁休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將系爭警用機車暫停在董道潤身旁,詢問董道潤有無飲酒,並要求董道潤將機車熄火出示證件配合盤查,冒充員警進行盤查而行使公務員職權;

復以系爭警用機車之汽油用罄,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電量耗盡,需致電派出所同僚協助為由,向董道潤借用行動電話。

董道潤遂將其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予陳智鑫,並轉身自所騎機車車廂欲拿取證件交予陳智鑫,陳智鑫即乘董道潤不備,逕行騎乘系爭警用機車離去,公然掠取董道潤之行動電話得手。

嗣警方接獲彭政瑋通報及邱宇敏、董道潤報案,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在陳智鑫當時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住處前,當場查獲陳智鑫騎乘系爭警用機車返回住處,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認被告陳智鑫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0、13、14所示行為成立犯罪,分別論罪科刑;

並認被告因起訴書附表編號9、11、12所示行為,被訴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毀損罪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3),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諭知;

且被告因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15所示行為,被訴毀損罪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因檢察官未就原審諭知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8頁、第166頁至第174頁、第177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主張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109年8月28日桃療癮字第109500222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訴字卷二第197頁至第207頁),係就其另案所涉犯行之鑑定意見,非針對本案進行之鑑定,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然本院未引用此份鑑定報告作為本案認事用法之依據,自無庸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參、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事實欄一(一)至(三)、(五)、二(一) 、(三)、三、四所示犯行;

否認事實欄一(四)、二(二)、五所示犯行。

茲分述如下:

一、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二第167頁、第415頁至第419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守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7696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蔡守賢提供之行動電話型號資訊翻拍照片(偵27696卷第31頁)、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7696卷第2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7696卷第33頁至第37頁)、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字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第162頁至第166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桂圓於警詢時(偵30506卷第21頁至第23頁)、店員賴芳儀於警詢時(偵30506卷第29頁至第31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0506卷第4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0506卷第39頁至第45頁)、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字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39頁下圖至第140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6942卷第26頁至第38頁、第10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26942卷第39頁)、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942卷第41頁至第49頁)、認領保管單(偵26942卷第53頁)、救護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黃聖峰提供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942卷第55頁至第58頁)、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942卷第59頁)、原審就消防人員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字卷一第106頁至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39頁上圖)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騎乘葉日全遭竊之機車;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車係由「古文正」竊取等詞(見訴字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

經查:1.葉日全於108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葉日全失竊機車),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許發現遭竊;

嗣該機車於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興建街口為警尋獲等情,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復據證人葉日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3895卷第23頁),並有葉日全失竊機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3895卷第25頁、第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偵33895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2.被告於108年10月12日上午6時許,騎乘葉日全失竊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88巷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無誤(見偵33895卷第13頁,訴字卷一第122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復有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33895卷第35頁)、原審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字卷一第122頁至第12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葉日全發現原先停放在振興西路90號前之機車失竊前,確有騎乘該車在該機車原先停放位置附近(即振興西路88巷)行駛之事實。

3.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其在便利商店看到一名身著雨衣之人竊取葉日全失竊機車,因當時該名竊嫌東張西望,其知該車非對方所有,遂在振興西路將該名竊嫌從機車拉下,隨即騎乘該機車追趕該名竊嫌,但該名竊嫌在半路獲身分不詳之人接應跑走;

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其於108年10月12日上午,騎乘葉日全失竊機車之畫面,即係其騎車追捕前述竊嫌之過程等詞(見偵33895卷第13頁)。

然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改稱葉日全失竊機車係先由街友騎出來,其騎乘該車之目的是要去報案,當時其將該車停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門口,警察說其可以到北勢派出所報案等詞(見訴字卷一第124頁)。

嗣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葉日全失竊機車係由「古文正」竊取,因「古文正」偷過很多台車且患有健忘症,會忘記將車停在何處,遂委託其將葉日全失竊機車騎到派出所;

其騎該車前往中壢分局旁停放,並至北勢派出所報案,向警說明該車停放位置,警方才尋獲該車等詞(見訴字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

可見被告就「其有無親見葉日全機車遭竊過程」、「其取得該車之來源,究為其於警詢時所稱身分不詳之竊嫌,或係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身分不詳之街友或『古文正』」、「其於108年10月12日上午,騎乘葉日全失竊機車行駛之目的,究係追捕前述竊嫌,抑或受『古文正』委託向警報案」等節,前後所述差異甚大,自難逕予採信。

4.若被告非竊取葉日全機車之行為人,且其於108年10月12日上午,騎乘葉日全失竊機車行駛之目的,確係追捕前述竊嫌,或係受「古文正」之委託向警報案,則當被告在追捕過程中,見該竊嫌因獲他人接應而逃離,或在「古文正」交付該車後,自應立即騎乘葉日全失竊機車向警報案,並向警詳實陳述其親見上述竊嫌之外貌特徵,或「古文正」委其將車交予警方之經過,以明其非實際下手竊取該車之人。

然依前所述,道路監視器拍攝被告騎乘葉日全失竊機車之時間,為108年10月12日上午6時許;

而被告係於數日後之108年10月16日,始在北勢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且其於警詢時,無法說明其所指竊嫌之容貌特徵,亦未提及「古文正」委託其將機車交予警方一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33895卷第11頁至第15頁),與上開所述顯非相符,要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又北勢派出所警員係於108年10月13日中午,接獲葉日全報案指稱前開機車失竊,經調閱該車原先停放位置周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同年月12日上午6時許,騎乘該機車自原先停放位置駛離,並於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興建街口尋獲該機車後,始於同年月16日通知被告到案製作警詢筆錄;

被告於警詢時,雖自稱係騎乘葉日全失竊機車追捕竊嫌等詞,然經警查看該車原先停放位置附近道路監視器之結果,確認當時僅有被告1人騎乘該車離去,無其他共犯及第三人共同前往,其他用路人路過皆為正常情形,亦無被告騎機車在後追捕竊嫌之情形,此有平鎮分局111年12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43333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附卷為證(見訴字卷二第185至189頁)。

堪認警方在接獲葉日全報案後,經調閱該機車原先停放位置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發現係由被告單獨騎乘該車駛離,並無被告所辯騎車追捕竊嫌之情形;

且被告係在警方尋獲該機車後,經警通知始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亦無被告辯稱受「古文正」之委託,主動向警報案及將該車所在位置告知警方等情事。

益徵葉日全失竊機車確係由被告竊取無誤。

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當無足採。

(五)事實欄一(五)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顯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2009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32009卷第29頁)、邱顯宸提供之行動電話型號資訊翻拍照片(偵32009卷第39頁)、道路監視器及邱顯宸遭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2009卷第41頁至第47頁)、原審就道路監視器及邱顯宸遭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字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41頁至第142頁上圖)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所示各次放火犯行

(一)事實欄二(一)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葉菊英於警詢時(偵32599卷第27頁至第28頁)、盧盈盛於警詢時(偵32599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計程車司機李樹和於警詢時(偵32599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0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32599卷第49頁至第15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32599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字卷一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19頁至第222頁、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係持不詳物品點燃葉菊英所有之機車,致該機車坐墊及車殼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已達燒燬程度。

又當時葉菊英之機車停放位置,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宅後方之騎樓前,鄰近騎樓停放多台機車及腳踏車;

且被告引燃葉菊英之機車後,將原先停放在旁邊之腳踏車、機車各1台移到引燃之機車旁,因而波及騎樓停放之無車牌機車及腳踏車(未達燒燬程度),此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2599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87頁、第99頁至第125頁、第145頁至第149頁)。

可見被告放火標的即葉菊英機車停放位置,與該住宅後方騎樓停放之其他機車、腳踏車甚近;

且被告引燃葉菊英之機車後,將旁邊之腳踏車、機車移到引燃之機車旁,擴大火勢燃燒範圍,客觀上有延燒至騎樓停放之其他車輛或周圍住宅之可能性,而危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參酌前揭所述,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放火燒燬億元汽車保修廠鐵皮外牆放置之輪胎、塑膠管等情;

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以為點燃之輪胎、塑膠管是垃圾,不知屬他人所有物等詞(見訴字卷二第168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

經查:1.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凌晨2時56分許,在嚴金癸經營之億元汽車保修廠外,持不詳物品點燃輪胎、塑膠管,致該等物品嚴重燒損、碳化、燒失而燒燬,該保修廠之鐵皮外牆亦遭火勢燻燒,經消防人員獲報趕赴現場及時撲滅火勢;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無誤(見訴字卷二第168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嚴金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1737卷第29頁至第3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31737卷第39頁至第46之1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0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31737卷第49頁至第125頁)、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字卷一第182頁至第190頁、第205頁至第21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引燃之輪胎與塑膠管,係緊鄰保修廠鐵門旁之鐵皮外牆放置,擺放位置係在嚴金癸種植之樹叢內側,業經證人嚴金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1737卷第29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1737卷第103頁)。

足見該等輪胎及塑膠管非任意棄置在空曠路邊,一般人依據該鐵皮廠房之外觀及上開輪胎、塑膠管之擺放位置,應可認知該等輪胎、塑膠管為該廠房所有人營業工作所需之物品,具有相當市場價值及功能,與任意棄置之垃圾廢棄物顯然有別。

被告空言辯稱其以為該等物品為垃圾等詞,當非有據。

3.嚴金癸經營之上開保修廠,與周圍建築物相鄰甚近,且被告此部分行為,除造成上開輪胎、塑膠管遭燒燬外,亦致該保修廠之鐵皮外牆遭火勢燻燒,此有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見偵31737卷第97頁)。

足認被告放火引燃上開輪胎、塑膠管之火勢,客觀上有延燒至周圍建築物之可能性,而危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已致生公共危險,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二(三)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二第169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禾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2012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32012卷一第89頁至第95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1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32012卷一第123頁至第223頁)、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字卷一第192頁至第195頁、第212頁至第216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2.陳禾淼所有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之新建住宅工地,與周圍建築物相隔甚近;

且被告在73號1樓引燃之垃圾子母車旁擺放諸多建材,該垃圾子母車業經燒熔;

被告在75號2樓點燃之紙板係擺放在電梯與牆面間之地面,除該紙板因燃燒而碳化、燒失外,紙板旁之牆面亦遭火勢燻燒變色,此有現場照片在卷供佐(見偵32012卷一第175頁至第179頁上方照片、第189頁、第191頁上方照片、第193頁)。

足見被告引燃之垃圾子母車、紙板均已燒燬,且火勢有沿垃圾子母車旁擺放之建材、紙板延燒至建築物之可能,顯對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致生公共危險。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三所示搶奪及妨害公務犯行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復經證人即警員彭證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269頁至第273頁、第275頁),並有職務報告(偵29894卷第7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9894卷第77頁)、系爭警用機車經尋獲時拍攝之照片(偵29894卷第79頁至第81頁)、系爭警用機車之車行軌跡、監視器錄影畫面、GOOGLE MAP路徑擷圖及翻拍照片(偵29894第83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四所示搶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宇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9894卷第49頁至第51頁),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係以行為人冒充公務員及僭行越使職權為要件。

本件證人邱宇敏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3時40分許,騎機車行駛期間,遭騎乘系爭警用機車之被告攔停,被告要求其出示證件,並詢其有無飲酒等情(見偵29894卷第49頁至第50頁);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亦陳稱其騎乘系爭警用機車在道路行駛期間,見邱宇敏騎車不穩,當時其有碰觸警用機車之警笛開關而鳴發警笛,邱宇敏將機車停靠路邊後,其有上前詢問邱宇敏等情(見偵29894卷第27頁、第170頁),所述互核相符。

又被告於當日凌晨3時10分許,自彭證瑋處搶奪系爭警用機車後,有騎乘該警用機車在道路行駛,此有系爭警用機車之車行軌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29894第87頁、第93頁至第96頁)。

足徵被告確有利用騎乘警用機車之機會,冒充員警對邱宇敏進行攔停盤查而行使公務員職權之行為,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要件相符。

(三)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在冒充員警將騎乘機車之邱宇敏攔停在路邊後,上前對邱宇敏進行盤查,因邱宇敏見被告未著員警制服而覺有異,要求報警查證被告之員警身分,被告即乘邱宇敏不備之際,徒手搶取邱宇敏機車上之鑰匙1把,旋即騎乘系爭警用機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邱宇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9894卷第50頁)。

堪認被告係公然掠奪邱宇敏所騎機車上之鑰匙,顯非以隱密之方法和平為之,應屬搶奪犯行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五所示搶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騎乘系爭警用機車行駛期間,見董道潤在路邊休息,遂向董道潤借用行動電話,並將該行動電話取走騎車離去等情;

惟否認有何搶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董道潤係自行將行動電話交予其,非其自董道潤處搶奪所得,其亦未向董道潤表明自己是警察等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五所示時間,騎乘系爭警用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西端時,見董道潤將機車停放路旁休憩,遂將系爭警用機車暫停於董道潤旁,向董道潤借用事實欄五所示行動電話1支,隨後持該行動電話騎乘系爭警用機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董道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9894卷第57頁至第61頁,訴字卷二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83頁至第285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未直接向董道潤表明自己具有警察身分。惟證人董道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警用機車停在其身旁,詢問其有無飲酒,要求其出示證件配合盤查,並表示因系爭警用機車之汽油用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電量耗盡,需致電派出所同僚協助,向其借用行動電話,其見被告騎警用機車,認為被告是員警,才將行動電話借予被告等情(見偵29894卷第57頁至第59頁,訴字卷二第280頁至第282頁、第284頁至第285頁)。

又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3時10分許,自彭證瑋處搶奪系爭警用機車得手後,至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被告當時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住處前為警查獲前,確有騎乘系爭警用機車在道路行駛之行為,此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8984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核與董道潤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發生時,其騎機車想要向他人借行動電話打電話借錢,但整路都沒有人,後來看到董道潤,才停車向董道潤借行動電話等情(見偵29894卷第170頁),可見案發當時為闃靜無人之凌晨,且被告與董道潤前非相識。

若非董道潤因被告騎乘警用機車之外觀,及詢問有無飲酒、要求出示證件接受盤查等行使員警職權之言行,誤認被告為員警,衡情,董道潤當無將具有相當價值之行動電話,逕行交予毫不相識之被告之理,益徵被告當時確有冒充員警進行盤查而行使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被告空言否認僭行公務員職權,當無可採。

(三)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前所述,董道潤雖係自行將行動電話交予被告,非被告直接自董道潤手中奪取;

然證人董道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以前詞要求其出示證件配合盤查及借用行動電話,其將行動電話交予被告後,轉身欲自所騎機車車廂拿取證件予被告,被告即持行動電話逕行騎乘警用機車離去等情(見偵29894卷第59頁,訴字卷二第285頁)。

足認被告係假借向董道潤借用電話,誘使董道潤將行動電話取出供被告暫時使用,繼而乘董道潤轉身拿取證件而不備之際,持該行動電話逃逸。

因董道潤將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時,該行動電話仍在董道潤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乘董道潤不備,公然取走該行動電話,參酌前揭所述,仍應成立搶奪罪,不因被告非直接從董道潤手中奪取而異。

故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76頁、第179頁)。

然本院依卷內各項事證,認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情形(詳後述),自無再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5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統一刑法典內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及增加法律之明確性,法定刑度並無變動,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

復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2日起施行。

因108年12月25日該次修正亦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法定刑度並無變動,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110年1月20日該次修正,係將此項規定之法定刑自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

(一)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此部分各次犯行,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然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毋庸另論以毀損罪。

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三)事實欄三部分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2.檢察官指稱系爭警用機車除遭被告搶奪外,該機車原先裝設之密錄器亦遭被告毀損,因認被告毀損密錄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

而系爭警用機車經警尋獲後,原先裝設在右側照後鏡之密錄器遺失,僅剩下斷裂之電線一節,業經證人彭證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272頁至第274頁),並有系爭警用機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9894卷第79頁下方照片),堪以認定。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固辯稱其拿走董道潤之行動電話,騎乘系爭警用機車離開後,遭董道潤騎車在後追逐,嗣董道潤見其在途中摔車,才未繼續追,系爭警用機車原先裝設之密錄器因此摔壞,非其刻意毀損破壞等詞(見訴字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卷二第167頁)。

惟證人董道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見被告持其行動電話騎乘警用機車逃逸,隨即騎機車在後追趕,嗣因被告騎車鑽進巷弄,其對附近路況不熟而追丟;

在其追逐被告之過程中,未發生被告摔車之情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81頁、第291頁)。

證人彭證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警用機車經警尋獲時,只有密錄器遭人為拔除,機車外觀均無因摔車而毀損之情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2頁、第277頁),核與系爭警用機車經警尋獲後所拍攝之照片相符(見偵28984卷第79頁),堪認檢察官指稱被告有毀損系爭警用機車之密錄器行為一節,雖非無據。

然依前所述,被告係在從彭證瑋處,搶奪系爭警用機車得手後,始毀損警用機車裝設之密錄器,應係被告為確保使用該機車之目的所為,為搶奪行為之延續,屬不罰之後行為,應僅就前行為即搶奪犯行予以評價為已足,不另論以毀損公物罪。

檢察官上開所指,亦有未洽。

(四)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三、罪數。

(一)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先後點燃陳禾淼管領位於新德街73、75號住宅工地之垃圾子母車、紙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為達同一放火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所為事實欄三所示搶奪、妨害公務犯行間,及事實欄四、五所示搶奪、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間,各具有局部重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搶奪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事實欄二各編號所示放火犯行、事實欄三、四、五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起訴範圍擴張。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冒充員警對邱宇敏、董道潤僭行公務員職權之事實。

然此部分行為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載被告搶奪邱宇敏、董道潤財物之犯行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間告知上開罪名(見訴字卷二第361頁至第362頁,本院卷第88頁、第166頁),供被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其因吸食強力膠,導致頭暈、失眠、幻聽、多話、健忘、出現自殺傾向,長期在精神科就醫;

其亦因吸食強力膠,對於外界事務毫無所知,且出現幻聽,才為本案犯行等詞(見訴字卷二第419頁至第421頁,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180頁至第187頁)。

而被告固自91年起,陸續在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桃園療養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偵26942卷第111頁、第113頁,訴字卷一第153頁、卷二第83頁、第431頁)、桃園療養院110年3月8日桃療一般字第1100001451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110年3月23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03093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10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272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訴字卷一第239頁至第388頁、第393頁至第476頁、第483頁至第487頁、第491頁至第535頁)在卷可參。

惟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時,係騎機車載運瓦斯桶前往明和瓦斯行,與瓦斯行內女性員工對話要求退押金未果後,在瓦斯行內擺放蔡守賢行動電話之桌子前方座位坐下;

接著被告抬頭環顧四周,趁無人經過時,伸手竊取桌上之行動電話,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27696卷第10頁,訴字卷二第75頁、第16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7696卷第33頁至第35頁)、原審就明和瓦斯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字卷二第74頁、第162頁至第16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為此次行為時,可自行騎乘機車載運瓦斯桶前往瓦斯行,並與瓦斯行員工接洽退押金相關事宜,復刻意靠近坐在擺放行動電話之桌子前方座位,確認無人注意之際,始動手竊取該行動電話。

堪認被告意識清楚,且可控制自己行為。

(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時,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明冠引擎割草機行,向負責顧店之店員賴芳儀詢問有無收舊電鑽,賴芳儀雖明確表示沒有,但被告仍執意要求賴芳儀上樓通知老闆到場確認,賴芳儀僅得上樓詢問老闆;

而被告在賴芳儀走上2樓時,先轉頭朝向賴芳儀方向,隨即回頭面向櫃台,拿取鍾桂圓所有放在店內櫃台之行動電話後,走出店外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鍾桂圓、賴芳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0506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0506卷第39頁至第45頁)、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字卷一第118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為此次行為時,可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該店,並與賴芳儀正常對話,復以要與老闆當面詢問是否收購舊電鑽為由,要求賴芳儀上樓找老闆,復在確認賴芳儀走上樓梯後,始動手竊取該行動電話。

堪認被告思慮清晰,亦可控制自己行為。

(三)被告於108年9月16日上午,為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時,係騎機車行經黃聖峰停放在路邊之救護車,見救護車駕駛座內無救護員留守,始下手竊取駕駛座之行車紀錄器,並騎機車加速離去;

嗣黃聖峰發現行車紀錄器遭竊,於同日上午前往平鎮派出所報案時,被告亦因發生交通事故,至該派出所報案,經黃聖峰當場發現被告為竊取行車紀錄器之人,隨即告知警員;

警員在被告所騎機車之置物箱內,發現遭竊之行車紀錄器時,被告先稱該行車紀錄器是自己買的,經消防員當場表示遭竊行車紀錄器有編號後,被告隨即改稱自己機車被人撬過,是別人將行車紀錄器放在其車上等情,業經證人黃聖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6942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原審就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

堪見被告係利用救護車駕駛座無人留守之際,竊取行車紀錄器,且其於同日上午發生車禍後,尚知自行前往派出所報案,嗣見警員在其所騎機車之置物箱內,發現遭竊之行車紀錄器,亦知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

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及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均無異常。

(四)被告於108年9月27日晚間,為事實欄二(一)所示放火犯行時,係自行騎乘葉菊英之機車到案發現場引燃,並將原先停放在旁邊之腳踏車、機車移到引燃之機車旁;

之後被告步行至附近便利商店前,與路人盧盈盛對話,以自己未帶行動電話為由,請對方幫忙打電話叫計程車,隨後搭乘計程車離去,當時被告言行並無異常等情,業經證人盧盈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2599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2599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8頁)、原審就便利商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訴字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在卷供佐。

足見被告可自行騎車抵達案發現場,並在引燃機車後,將旁邊停放之其他車輛移至葉菊英之機車旁擴大燃燒範圍,隨後步行至附近便利商店前,請路人盧盈盛幫忙叫車,且被告與盧盈盛對話情形並無異常,要無意識不清之情形。

(五)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凌晨,為事實欄二(二)所示放火犯行時,係蒙面前往案發地點,從褲子口袋拿取物品引燃火勢後離開現場,並於數分鐘後,返回巷口朝起火處觀看,見火勢擴大後始離去現場,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1737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足見被告為此次放火犯行前,已事先預備布巾遮面,及備妥放火工具,並在引燃火勢後,返回現場確認火勢順利燃燒後始離去。

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思慮周密。

(六)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上午,為事實欄一(四)所示竊盜犯行時,係在葉日全失竊機車原先停放位置,竊取該機車後,自行騎乘該機車離去;

且被告騎機車行駛時,並無行進方向歪斜或無法控制方向等異常情形,此有原審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42頁下方照片至第143頁)。

足見被告為此次犯行時,得以正常騎乘機車行駛,與被告所辯因吸食強力膠,對外界事務毫無所覺之情形,顯然有別。

(七)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為事實欄一(五)所示竊盜犯行時,係步行經過邱顯宸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貨車,利用邱顯宸暫時下車送貨之際,進入該車駕駛座,駕駛該車駛至他處,再減速將該車靠路邊停車後,從車上竊取邱顯宸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外套下車,以正常步伐步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邱顯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2009卷第22頁),並有原審就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41頁至第142頁上方照片)。

足見被告知悉利用該車內無人留守且車內鑰匙未取下之際,將該車駛離,且可正常駕車行駛及停車。

益徵被告認知及控制能力均無異常。

(八)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晚間,為事實欄二(三)所示放火犯行時,先在75號2樓點燃電梯前之紙板,再到隔壁73號1樓,將原本放在較外側車庫之垃圾子母車移到較內側之客廳點燃後離開等情,此有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供參(見偵32012卷第173頁、第183頁、第191頁、第201頁至第209頁)。

可見被告係將原先放置外側車庫之垃圾子母車,刻意移至內側之客廳處始點燃,避免在外側車庫引燃垃圾子母車,易遭附近居民或路過行人發覺。

足認被告對於行為違法一節確有明確認識。

(九)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在北勢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期間,未待警方完成筆錄製作相關程序逕行離去,俟彭證瑋尋獲被告,要求被告返回派出所完成筆錄製作程序,被告得以明確向彭證瑋表示不願返回派出所,並乘彭證瑋以無線電對講機請求警力支援之際,將彭證瑋暫停路旁尚未熄火之系爭警用機車騎走逃離現場。

而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系爭警用機車將邱宇敏攔停後,冒充員警要求邱宇敏出示證件配合盤查;

邱宇敏係見被告未著員警制服始覺有異,要求報警確認被告之員警身分;

被告遂乘邱宇敏不備,奪取邱宇敏之財物,隨即騎乘系爭警用機車逃離。

嗣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將所騎乘之系爭警用機車暫停在董道潤身旁,再度冒充員警詢問董道潤有無飲酒,並要求董道潤將機車熄火、出示證件配合盤查,復以系爭警用機車之汽油用罄,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電量耗盡,需致電派出所同僚協助為由,向董道潤借用行動電話;

因當時被告可與董道潤正常對話,董道潤未覺有異,始將行動電話交予被告,並依指示將機車熄火,準備從機車置物箱拿取證件,被告即趁此機會,持董道潤之行動電話騎乘系爭警用機車離去;

董道潤隨即騎車在後追趕約10餘分鐘,期間被告均可正常騎車行駛,復鑽入巷弄,致董道潤未能追上等情,業經證人彭證瑋於原審審理時(訴字卷二第270頁至第271頁)、證人邱宇敏於警詢時(偵29894卷第50頁)、證人董道潤於原審審理時(訴字卷二第280頁至第282頁、第285頁、第289頁、第292頁)證述明確。

堪見被告為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犯行時,可先後與彭證瑋、邱宇敏、董道潤正常對話,並騎乘系爭警用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且被告係因不願隨同彭證瑋返回派出所,完成筆錄製作程序,始趁彭證瑋以無線電對講機請求支援,及系爭警用機車尚未熄火之際,奪取系爭警用機車逃離;

復知利用騎乘警用機車之機會,冒充員警要求邱宇敏、董道潤配合盤查,趁機掠取對方財物。

益徵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亦有明確認識。

(十)綜上,被告雖因患有精神疾病在精神科就醫;然其自承在精神疾病發作時,係出現頭暈、失眠、幻聽、多話、健忘、自殺傾向等症狀,且其一直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控制症狀(見本院卷第89頁)。

而依前開所述,被告在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時,均係利用無人注意時始下手行竊,且可正常騎乘、駕駛竊得之機車、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

其在完成事實欄二(一)所示放火犯行後,尚知請路人幫忙叫車,並在為事實欄二(二)所示放火犯行前,預先準備蒙面布巾及放火工具,且在確認火勢順利燃燒後始離去;

其為事實欄二(三)所示放火犯行時,係將垃圾子母車移到較內側之客廳才點燃,避免在外側車庫點燃火勢遭人察覺;

又其係因不願隨同彭證瑋返回派出所,始搶奪系爭警用機車,復利用自己騎乘警用機車之機會,以盤查、與其他員警聯絡為由,藉機搶奪邱宇敏及董道潤之財物後逃逸。

堪認被告為各次犯行時,意識清醒、精神狀態正常,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

被告空言辯稱其於行為時有幻聽,對於外界事務毫無所知等詞,自非可採。

是辯護人僅以被告曾在精神科就醫,及本案各次犯罪時間相近,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188頁),亦非有據。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6頁、第189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賺取所需,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復在員警彭證瑋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公然搶奪警用機車,並冒充員警僭行職權,趁機掠取邱宇敏、董道潤之財物,且其任意引燃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危險性甚高,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

至於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然此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

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七、駁回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7、8、11部分)。原審認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4、7、8、11所示行為,分別犯各編號「原審宣告之罪刑、沒收」欄所示之罪,並就被告因本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復說明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4、7、8所示犯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7、8、11「原審宣告之罪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所為認定並無不當,且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所處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4、7、11部分上訴否認犯罪,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上訴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6、9、10所示犯行,暨應執行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6、9、10所示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為邱顯宸管領之「自用小貨車、行動電話1支、外套1件」。

原審認定被告因該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僅為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行動電話,漏未列載外套1件,容有未洽。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判決附表編號2、3、5、6、9、10所示犯行。

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提出其與蔡守賢(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告訴人)之和解書,並與鍾桂圓(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99頁)。

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此既涉及被告量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3.綜上,原判決對於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認定,容有未妥之處;

且被告上訴請求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6、9、10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判處之罪刑既經撤銷,則原審所定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且被告在建築物後方騎樓引燃葉菊英機車之行為,除使葉菊英遭受損失外,亦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危險;

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搶奪警用機車而施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復冒充員警行使職權,藉機搶奪邱宇敏之財物,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誠值非難;

兼衡各次竊盜、搶奪所獲財物之價值,其中部分遭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另被告於原審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3、5、6、9、10所示犯行,雖均否認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不諱,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復實際賠償蔡守賢、鍾桂圓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

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在宗教團體擔任志工及臨時工,無固定收入,生活開銷仰賴宗教團體資助,及其未婚、無子女,長期在精神科就醫,且其於000年0月間,發生車禍受傷,健康狀況不佳(見訴字卷二第422頁,本院卷第89頁、第103頁),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前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再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脫逃、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併參告訴人、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6、9、10「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定應執行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其中竊盜部分雖即判決確定,然其餘部分仍得上訴第三審而未確定,參酌上開所述,應俟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1.被告因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邱顯宸之行動電話1支、外套1件、編號10所示犯行搶奪所得邱宇敏之機車鑰匙1把,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2.被告因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竊得蔡守賢、鍾桂圓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惟被告已與蔡守賢、鍾桂圓成立和解,且實際賠付和解金予蔡守賢、鍾桂圓(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9頁),若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因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台、編號9所示犯行搶奪之系爭警用機車,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然此部分財物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為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放火犯行使用之不詳工具,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需調查該工具之存否及認定價額,勢須耗費相當資源,因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經與「調查該工具存否、認定追徵價額及日後沒收執行所需之勞費」相較,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罰,已足以保護法秩序,亦即沒收該工具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原審宣告之罪刑、沒收 本院認定 備註 1 事實欄一(一)所示。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Galaxy Note5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6。
3 事實欄一(三)所示。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事實欄一(四)所示。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5 事實欄一(五)所示。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8。
6 事實欄二(一)所示。
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7 事實欄二(二)所示。
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輪胎及塑膠管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事實欄二(三)所示。
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垃圾子母車及紙板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9 事實欄三所示。
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 事實欄四所示。
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 事實欄五所示。
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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