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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1、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俊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俊賢提起上訴。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依前揭規定,僅對於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確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9至120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5至27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容屬過重。
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部分之相關犯行。
是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原應各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僅於科刑時,併予列為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撤銷原判決「刑」部分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1、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部分,各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除仍坦承犯行外,已與上開各部分之告訴人謝奕婕、陳胤杰達成和解,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474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8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31至132頁)。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本案告訴人之前揭和解情形,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是被告上訴主張其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已各成立前揭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不僅價值觀顯有偏差,且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全部告訴人成立上開和解(均尚未付款,見本院卷第14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係從事倉務員之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88頁),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2.另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此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經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係於000年0月間所為,且被告就各該次犯行之動機、行為態樣、角色分工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所量處之應執行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況,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 」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 」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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