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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賢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俊賢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訊問後,坦承詐欺等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被告自112年11月9日起羈押。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第119至127頁),佐以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判決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及執行刑,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在案。
考量被告自香港地區來台後係居住於旅館,並無固定住居所,復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後,原計畫在本案警方查獲前一、二天即離境,且其遭警方查獲時,係拔腿狂奔,經警員及在場民眾合力壓制才被逮捕(見偵查卷第13頁)等情,足認其確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又參酌被告除本案所犯外,另涉多起詐欺案,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或提起公訴在案(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仍屬存在。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被告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
是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辯稱其來台後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核與前揭卷證及判斷不符,核無可採,自不影響被告確有前揭應予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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