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96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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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芸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芸儀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與劉愛紅成立之調解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與林惠鈴簽署之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芸儀(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之犯罪分工係較為低階及受支配之角色,就原審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且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林惠鈴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事由方式,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林惠鈴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性非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林惠鈴達成和解,然尚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其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對告訴人林惠鈴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又原判決就被告對被害人劉愛紅所犯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至銀行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期間,並與有到庭之被害人劉愛紅調解成立,且目前均依約履行中,暨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超商店員,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未婚,無需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況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已屬低度刑或法定最輕刑,亦無何過重之情。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與告訴人林惠鈴、被害人林明輝達成和解,然既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惠鈴所受損害,而被害人林明輝亦不在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內,是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

㈢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原審並與被害人劉愛紅達成調解,再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惠鈴成立和解,有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和解書在卷可查,參酌上開調解紀錄表、和解書均已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旨,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告訴人林惠鈴及被害人劉愛紅所約定之和解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給付義務。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112年度偵字第55029、55030、55031、55032、55033、55034、5503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51147、51451、51452、51453、53467、5555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本案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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