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965,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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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
被 告 CHENH KHENH HENH(中文姓名:鄭瓊馨)





指定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ENH KHENH HENH(中文姓名:鄭瓊馨)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定有明文;

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期間為112年8月11日至113年4月10日),而被告業於112年8月21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惟考量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家暴傷害致死依法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現由本院審理中,若判決結果對被告不利,其仍有身陷囹圄之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其雖無羈押之必要,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4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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