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967,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恩豪(原名張立然)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3、35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1、647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7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甲○○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追徵)部分。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為運動選手,因診斷出疾患而斷送選手生涯,經濟突陷困頓,更因身、心雙重打擊罹患心理疾病,始受友人煽惑,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然於偵查之初即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部分犯行亦未得逞,另被告現從事教練、早餐店之正當工作,已重新回歸正常生活,斷絕有害之人、事往來,並肩負照顧生病父親之責任,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且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人,進而聯繫交易,顯然有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意,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縱原判決事實一(三)之購毒者為喬裝員警因而未遂,仍無解其所為造成潛在危害之事實,又被告所犯各罪,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另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復遞減輕其刑後,均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

至被告主張其已坦承犯行、現已有正當工作、其父罹患疾病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2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1罪)罪證明確,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另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復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部分犯行復未得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0月(1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先加後遞減、復遞減其刑至法定最低本刑後酌加數月,均屬從輕,復已將被告上開所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另被告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經本院論駁如前。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均非有據。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