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97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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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均婕


選任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均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均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樓下,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處罰。

二、案經陳○雄及蔡○稜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均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審金訴卷第44頁、本院卷第69、113至115頁),並經告訴人陳○雄、蔡○稜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受騙匯款經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下簡稱偵1700卷】第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39356號卷【下簡稱偵39356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陳○雄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1700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蔡○稜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通聯紀錄、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39356卷第26至27、31至33、37至3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偵1700卷第19至20頁、偵39356卷第13至1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且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並未變動,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

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被告本案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故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件無證據可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624號案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蔡○稜受害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⒉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衡以被告所涉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業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堪認本案已可在上開法定刑範圍內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最低度刑尚無過於嚴苛之處,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其法定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狀,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行為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蔡○稜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蔡○稜部分,量刑未洽,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希望再判輕一點,指摘原判決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罹病之健康狀況(有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數、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㈢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否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約定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最終係由被告取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雄 111年9月21日 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三組大隊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方宗聖之名義致電陳○雄,佯稱: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罪,造成多位被害人損失,為擔保不會逃亡或脫產,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9月21日12時34分許 70萬0,280元 2 蔡○稜 111年9月間 假冒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蔡○稜佯稱:因涉嫌犯罪,需依指示提供財產保管云云 111年9月16日14時39分許 75萬0,680元 111年9月19日11時33分許 75萬0,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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