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976,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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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勳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96號、第34694號、第34695號、111年度偵字第134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網路交易帳戶資料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109年6月1日,與不知情之洪家榮(所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立商品供貨合約書,而在洪家榮之購物網路上註冊之會員購買商品個人交易帳戶資料,提供與該詐欺集團,由集團所屬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名義向洪家榮所經營之「榮榮團購好物」網站下單購買電子商品,因係以第三方支付之方式支付貨款,遂取得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或超商代碼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誤以為是交付投資款,實則係代為支付上開電子商品貨款,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繳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虛擬帳戶或超商代碼。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惠琳、曾育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范凱悅、黃楷庭、林子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建勳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坦承曾因積欠賭債而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及簽名於沒有任何文字的白紙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友人綽號「小鬼」帶去新莊賭博時,輸50幾萬元,而向內場人員借錢,在借錢後一週的同一天,我有簽2張本票,票面上只有記載面額各20萬元,其餘本票日期、對方姓名均空白,另有簽沒有任何文字的白紙,但簽幾張我忘記了,以及有提供我的雙證件正反面影本給「小鬼」,「小鬼」是經營賭場的人,我不認識洪家榮云云。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以被告名義下單之人,並沒有向洪家榮指示出貨之時間、地址,可見並非所謂「三角詐欺」,又被告並未與洪家榮簽署「商品供貨合約書」,否則將暴露其身份,且本件詐欺方式沒有必要預先與洪家榮簽署供貨契約,另被害人匯款金額仍存在洪家榮之銀行專戶內,並未遭詐騙,均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犯行等語。

二、經查,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被告在「榮榮團購好物」網站註冊之會員帳戶交易資料,下單購買電子商品,因貨款是以第三方支付方式,遂取得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或超商代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以為是交付投資款,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繳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虛擬帳戶或超商代碼,以代為支付上開電子商品貨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洪家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3592卷第7-9頁反面、第275-277頁、第477-478頁,112偵24537卷第8-9頁反面,偵17520卷第13-16頁、第4-7頁,偵34694卷第15頁及反面,原審卷第111-125頁),復有證人胡惠琳、曾育亭、范凱悅、黃楷庭、林子翔及林佑信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偵3592卷第11-15頁反面、第17-21頁,偵15063卷第7頁及反面,偵17520卷第4-5頁反面,偵17794卷第9頁及反面,112偵24537卷第6-7頁),並有胡惠琳、曾育亭、林子翔、范凱悅、黃楷庭、林佑信之報案相關資料及其等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網頁截圖、繳費明細、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偵3592卷第29-41、215-263頁;

偵15063卷第5-6、8-15、36頁;

偵17520卷第6-11頁、第37-39頁反面;

偵17794卷第10-16、20-21頁;

112偵24537卷第28-4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763號函文及所附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偵3592卷第57-5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7238號函文暨所附洪家榮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592卷第355-35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偵3592卷第61頁)、蜂會員系統使用合約書、數支付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特約商家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偵3592卷第63-104頁=112偵24537卷第13-21頁反面、第24-27頁)、商品供貨合約書、洪家榮開立之本票(偵3592卷第105-109頁=112偵24537卷第22-23頁反面)及榮榮團購好物網站於109年9月至11月間之訂單明細暨圈存筆數及金額資料(偵3592卷第375-383頁),首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109年6月間,在新店安康麥當勞,有與洪家榮當面簽署「商品供貨合約書」、交付本票1張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洪家榮:㈠證人洪家榮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1日向團購平台「艾威比公司」簽約,申辦「榮榮團購好物」團購平台,而被告是我之前在臉書賣3C產品、手機的1個客人,被告之前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吳建勳」主動跟我聯絡,並於109年5月間有跟我交易過2次,都是面交,也有用手機跟他聯繫過,被告說想大量下單,我想說有1個固定下單的客戶也好,所以於109年6月1日與被告約在新店安康的麥當勞簽訂「商品供貨合約書」,當時是我跟被告一起同時在「商品供貨合約書」上簽名,並不是該合約書上已有被告簽名,被告也有直接拿給我已經簽好的日期、金額20萬元的本票1張為擔保等語(偵3592卷第275至277、477至478頁,偵34694卷第15至15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5至6月間,我在臉書經營3C產品買賣,被告以臉書暱稱「吳建勳」跟我聯繫,並於109年5月間跟我買過手機2次,我們分別約在不同日期,但地點都在新店安康的麥當勞面交,第2次面交時,被告告訴我之後想跟我大量叫貨,所以於109年6月間,有跟我約在新店安康的麥當勞,與我當面簽署「商品供貨合約書」,並給我被告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當時我跟被告是面對面一起在「商品供貨合約書」,並不是被告將該合約書上已有被告簽名的文件交給我,被告還有直接拿給我已經簽好面額20萬元、日期的本票(含存根聯)1紙作為擔保,除了本票及存根聯上我的名字是我自己填寫外,其他文字在被告交付給我以前都已經填好等語(原審卷第111至125頁)。

洪家榮前述就與被告相識過程,與被告簽訂「商品供貨合約書」之緣由及過程等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且證述內容詳盡,自有相當之可信度,亦與被告簽立之「商品供貨合約書」、本票(偵3592卷第105至109頁)等事證相符,足認洪家榮之前述證詞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也坦承,「商品供貨合約書」及本票上之「吳建勳」及其身分證字號為其親簽及捺指印(原審卷第82至83頁),惟其辯稱其是簽署沒有記載任何文字之空白紙,未曾簽署過「商品供貨合約書」等語(原審卷第81至83頁)。

然而,若被告預先在白紙簽名,則署名位置何以正好恰巧各在「商品供貨合約書」第1頁及最末頁上之「立合約書人」欄位置,被告無法提供合理之說明;

且洪家榮於警詢、偵查均能明確指認被告(偵3592卷第478頁,偵17520卷第15頁,偵17794卷第6頁,偵34694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在請被告脫下口罩、起立,與洪家榮辨認後,更當庭指認被告為於109年6月間,與其約在新店安康的麥當勞,當面簽署「商品供貨合約書」之人(原審卷第117頁),衡情洪家榮既曾與被告先後碰面3次而與被告近距離之接觸,對於被告之長相自應印象深刻而無混淆之可能,故被告前述所辯,不足採信,足見被告於109年6月間,有與洪家榮相約在新店安康麥當勞碰面,二人並當場簽署「商品供貨合約書」,被告另有交付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洪家榮。

四、被告提供其個人在「榮榮團購好物」網站註冊之會員帳戶交易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被告名義向洪家榮所經營之「榮榮團購好物」網站購買附表所示之電子商品,而取得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或超商代碼:㈠證人洪家榮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09年6月1日在新店安康的麥當勞簽約後,一段時間彼此沒有聯絡,直到109年9月間被告突然用電話聯絡我,說他想要賣手機,要跟我進貨,我便把團購網的平台網址給他,告訴被告那邊可以下單,被告稱他會用他的名字下單,後來的訂單是留被告的姓名,所以我才知道是被告的單,但後來要出貨時就聯繫不上,第三方支付也有通知我很多訂單有問題等語(偵3592卷第275至277、477至478頁,偵34694卷第15至15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09年5至6月間在新店安康麥當勞簽訂「商品供貨合約書」、收取被告開立的本票及證件影本後,於109年9月間架設購物網站;

我本身是在臉書經營而已,後面架設網站,做團購,不是因為跟被告簽約才架設網站,是本身就有計畫;

被告跟我簽約後,都沒有跟我買手機,是在架設網站後不到1個月的期間,有以「吳建勳」的名義申辦該購物網站的會員,申辦會員只需在網站上填寫姓名、電話及地址等基本資料,不用繳交身分證照片或其他電子檔即可,而網站會員「吳建勳」的基本資料都跟被告一樣,所以我認為是他;

後來被告於109年9月20日至10月31日間一共跟我下單超過50筆,有收到款項,但都沒給出貨地址商品,所以商品都沒有出貨,一開始比較早期的訂單,我有以臉書、撥打電話跟被告聯繫2、3次,請被告提供出貨地址,被告說他會來取貨,但實際上被告也沒有來取貨,後面被告下單有越來越多有問題的訂單,跟被告聯繫不上,所以我在110年11月間將網站關閉;

警方有幫忙找被害人,有找到的就有退還,已經全數退還了;

我在跟被告簽訂「商品供貨合約書」時還沒有架設網頁購物平台,只是因為被告跟我說要大量買賣,我擔心如果叫貨了,我沒收到錢,我還可以依照這個合約來請款,我只有跟被告一個人簽,這是保障我自己,對被告沒有任何好處等語(原審卷第111至125頁)。

㈡依洪家榮前述證述,其網站並沒有驗證機制,任何人只要有被告之姓名、電話、地址都可以被告名義註冊會員,而被告又否認犯行,則上開以被告註冊之會員帳戶資料下單之「吳建勳」是否即為被告本人,尚屬無法證明,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所指由被告本人下單一節,應予更正。

惟洪家榮已明確證述在其網站下單之「吳建勳」,是用被告的名字、電話、地址註冊會員資料,洪家榮在「吳建勳」下單前後雙方有聯繫,被告甚至說會來拿貨等情,佐以被告確實有簽訂商品供貨合約書之事實,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商品供貨合約書上所載之電話、身分證字號是正確的等語(原審卷第82頁),洪家榮證述內容有所憑據,應可採信,足見被告知悉他人用其上開在購物網站註冊之會員帳戶資料,向洪家榮所經營之「榮榮團購好物」網站下單購買電子商品。

衡諸被告與洪家榮簽訂商品供貨合約書後,遂有以被告名義向洪家榮所經營之「榮榮團購好物」網站購買電子商品之情事,若非被告提供他人關於網站註冊之自己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帳戶交易資訊,何以他人得以獲悉被告之個資而在網路上以註冊會員身分向洪家榮下單購買商品,又何以被告在洪家榮上開電話聯繫向其查詢確認,被告知悉他人使用其名義向洪家榮訂購商品卻未為反對意見,顯見被告確有提供其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得以其名義向洪家榮所經營之「榮榮團購好物」網站下單,並因而取得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或超商代碼,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代為支付電子商品貨款。

五、被告提供其網路交易帳戶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為年滿22歲之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日前具有從事吊車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135頁),可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歷之人,被告復與洪家榮簽訂商品供貨合約,且註冊為網站會員,得以下單交易,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網路交易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使用,若他人無正當理由徵求其提供網路交易帳戶,常與詐騙犯罪相關,參以證人洪家榮亦曾連繫告知被告請其提供地址供其出貨,被告顯可知悉已有人利用其提供之網路交易帳戶下單交易,且數量不少,自可預見已有被害人受騙,才能代為支付貨款,然被告仍容任使用其名義供詐欺集團大量下單使用,以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代為支付電子商品貨款,益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㈠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不認識洪家榮,也沒有和他簽立合約書,當時伊賭博輸錢,欠暱稱「小鬼」之人賭債,他叫伊簽本票並在合約書末頁乙方的部分簽名云云。

然被告未能提出其所稱「小鬼」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傳喚調查,亦未能提出任何其與「小鬼」之訊息紀錄,且被告之辯詞並不合理,已如前述,顯為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詐欺方式沒有必要預先與洪家榮簽署供貨契約,另被害人匯款金額仍存在洪家榮之銀行專戶內,被告並無幫助詐欺犯行等語。

惟查:1.證人洪家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商品供貨合約書約定的内容功用,是因為被告要訂的手機比較多,擔心訂貨沒有收到錢,一定要先收到錢才會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可見被告因先與洪家榮簽署商品供貨合約書並交付本票,藉以取得洪家榮之信任,才使詐欺集團得以被告網站註冊之交易帳戶大量下單向其購物,藉此取得虛擬帳號而詐騙被害人代為支付貨款,故此部分辯詞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抑或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並無向洪家榮取得如附表訂購商品及數量欄所載數目之商品等情。

惟按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某甲向乙佯稱請其代為支付甲於某旅館之食宿費用,並稱日後定會返還,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甲有誠意與其交往結婚,且有償還費用之資力與意願,而前往該旅館支付甲之食宿費用中,被告詐欺之對象為乙,並非旅館人員,且甲所詐欺者係乙代為支付甲食宿費用而交付之金錢,被告實際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並非甲自該旅館處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於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誤以為是交付投資款,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繳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帳戶或超商代碼等資料,實則係代為支付貨款,依上說明,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出支付,詐欺集團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即成立既遂,至於網路平台業者即洪家榮因為未被詐欺,即使未交付貨物,亦與詐欺取財認定無關連,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一次提供其個人網路交易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多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7號移送併辦事實(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至移送併辦事實關於被告幫助洗錢部分,因本院就已起訴之幫助洗錢認被告並不成立該罪,而對此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伍」),兩者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肆、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將其個人網路交易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或超商代碼交付他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惟查,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取之被害人款項,均因第三方支付貨款之故,而匯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或超商代碼,已如前述,並未另為掩飾、隱匿所得將其匯款至不詳帳戶或其他去向之行為,該贓款尚在合法之金融帳戶內,且可明確知悉係洪家榮收取之商品貨款,也因此如數返還被害人,已由洪家榮陳述如前,故未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足遽論被告所為亦應構成幫助洗錢罪嫌。

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其餘併辦關於幫助洗錢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或繳費時間 匯款或繳費金額 訂購商品後所產生之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 訂單成立時間 訂購商品及數量 訂單編號 1 胡惠琳 於109年9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棠恩」與胡惠琳聯繫,佯稱投資外匯廣告訊息傳送投資外匯平台「立信Lixin」可獲利云云,致胡惠琳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0日晚間0時26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9月20日晚間0時24分許 小米藍芽耳機Air2 SE 共1個 000000000000000000 2 曾育亭 109年10月8日下午某時,透過LINE暱稱「曉茜」與曾育亭聯繫,佯稱加入「ESG經營管理」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育亭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8日晚間7時40分許 1,2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10月8日晚間7時38分許 小米藍芽耳機Air2 SE、傳輸線 各1個 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13日下午3時33分許 2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10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 Apple iPhone 11 128GB 共1個 000000000000000000 3 范凱悅 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10分許,透過LINE暱稱「曾莉芸」與范凱悅聯繫,佯稱儲值「永瑞全球」網站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范凱悅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4日晚間8時7分許 1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10月24日晚間6時44分許 安博盒子PRO MAX UBOX8 共3個 000000000000000000 4 黃楷庭 109年10月19日某時,透過LINE與黃楷庭聯繫,佯稱操作「FOCUS國際」APP可獲利云云,致黃楷庭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晚間6時29分許 5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10月19日晚間6時28分許 Apple iPhone 11 128GB、MAC AIR256GB 各1個 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19日晚間6時31分許 4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10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 Apple iPhone 11 128GB 共2個 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20日下午3時41分許 5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 Apple iPhone 11 128GB、MAC AIR256GB 各1個 000000000000000000 5 林子翔 109年10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小李」與林子翔聯繫,佯稱學習股票、期貨等投資獲利需繳技術費用云云,致林子翔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3日下午1時34分許 1,000元 全家超商代碼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13日下午1時29分許 小米藍芽耳機Air2 SE 共1個 000000000000000000 6(併辦) 林佑信 109年10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quality(陳品瑄)」、「陳婗Nia」與林佑信聯繫,佯稱有投資網站Zodiac云云,致林子翔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0日13時21分許 1萬1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10月20日12時38分許 小米藍芽耳機Air2 SE共1個 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20日13時34分許 1萬9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10月20日13時33分許 安博盒子PRO MAX UBOX8共1個 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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