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979,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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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7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71、39423、26096、26252、26592、46131、52314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宗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平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先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拍攝照片後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7497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2780號帳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8481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任由該不詳之人以其上開中國信託之帳戶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中信7424號帳戶、中信2448號帳戶),並提供上開實體、數位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宗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ㄧ、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致該詐欺集團可得派員提領或轉匯而詐欺得手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至如附表二「轉匯第二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即以陳宗平名義申辦之上開數位帳戶)內,旋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八至九、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或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平(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69至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5、181、182頁),並有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二),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證據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一、二),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本案依前開說明,被告先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拍攝照片後傳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提供其個人之一銀7497號帳戶、一銀2780號帳戶及中信8481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資料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中信8481號帳戶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中信7424號帳戶、中信2448號帳戶等數位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使用被告名下之上開實體、數位帳戶,並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向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被告名義之上開實體、數位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致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自匯款至被告上開實體帳戶內,或經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騙匯款轉匯至被告前開數位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將款項從上開實體或數位帳戶為轉匯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對方跟伊講要做金流,才能貸款,所以伊有交付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新北檢112偵20170號卷第8頁、第36頁),由此可知,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亦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㈣又被告一次提供本案之一銀7497號帳戶、一銀2780號帳戶及中信8481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中信8481號帳戶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中信7424號帳戶、中信2448號帳戶等數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371、39423、26096、26252、26592、46131、52314、6614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於112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原審判決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上開112年度偵字第66140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維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見本院卷第95、181、182頁),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其犯後態度已有所不同,且有減刑事由,本件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

⒊綜上,檢察官以被害人眾多,損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且有併辦部分未予審酌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遂行,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為12人,並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損害,總計遭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400多萬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能與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與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000至1,5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⒈被告固將本案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雖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既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尚無積極事證可認係被告所提領,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款項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之管領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一銀7497號帳戶、一銀2780號帳戶及中信8481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既由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褚仁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一 傅阿相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LINE暱稱「陳雪淇」向傅阿相佯稱:下載某APP投資股票,並加入LINE群組「L股道熱腸探索交流」可獲利云云,致傅阿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一銀7497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9時48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170號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傅阿相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20170卷第11至13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2139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新北檢112偵20170卷第19至26頁) 3.證人傅阿相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文字記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見新北檢112偵20170卷第33至34、36至38頁) 111年9月22日8時38分許 30萬元 111年9月23日9時31分許 50萬元 二 李麗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使用LINE主動加李麗菁為好友,並邀請李麗菁加入投資股票群組「Y07浮世如夢」,且佯稱:群組內有專人會代操股票當沖,報酬率達百分之6.27云云,致李麗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一銀7497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9時57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170號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菁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20170卷第15至17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2139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新北檢112偵20170卷第19至26頁) 3.證人李麗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契約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檢112偵20170卷第49至71頁) 三 何永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以LINE暱稱「羅天祥」向何永春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何永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一銀7497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0時41分許 1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371、39423號併案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何永春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39423卷第31至35頁) 2.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2偵39423卷第19至26頁) 3.證人何永春提供之合作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新北檢112偵39423卷第41、44至45頁) 111年9月21日10時17分許 100萬元 111年9月22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四 陳湘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以LINE暱稱「陳雪琪」向陳湘婷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當沖可獲利云云,致陳湘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一銀7497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9時19分許 1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371、39423號併案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婷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39371卷第27至31頁) 2.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2偵39371卷第15至23頁) 3.證人陳湘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轉帳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檢112偵39371卷第37至69頁) 111年9月21日9時9分許 28萬元 五 蔡永昌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簡訊向蔡永昌佯稱:加入投資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永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一銀7497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0時35分許 3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371、39423號併案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蔡永昌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39371卷第75至76頁) 2.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2偵39371卷第15至23頁) 3.證人蔡永昌提供之三芝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合作契約書影本(見新北檢112偵39371卷第81、85頁) 六 廖小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9時21分許,以LINE暱稱「陳雪淇」向廖小慧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廖小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一銀7497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11時31分許 14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371、39423號併案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廖小慧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39371卷第91至93頁) 2.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2偵39371卷第15至23頁) 3.證人廖小慧提供之匯款明細整理表、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截圖(見新北檢112偵39371卷第105、117至149頁) 七 許桂招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許桂招聯繫,佯稱:依據指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桂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一銀278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3時11分許 3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096、26252、26592、46131、52314號併案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許桂招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26096卷第9至11頁) 2.證人許桂招提供之受騙經過說明、聯邦銀行匯款明細查詢表、匯出明細、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見新北檢112偵26096卷第14至17、25頁) 3.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11年10月27日一華江字第0017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新北檢112偵26096卷第33至45頁) 八 岳怡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林」向岳怡伶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岳怡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一銀278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14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096、26252、26592、46131、52314號併案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岳怡伶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26252卷第19至21、23至24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12056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新北檢112偵26252卷第25至30頁) 3.證人岳怡伶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竹圍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新北檢112偵26252卷第37、40、43至46頁) 111年9月20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九 謝宏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宏堯聯繫,並向謝宏堯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宏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一銀278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1時15分許 32萬6,426元 112年度偵字第26096、26252、26592、46131、52314號併案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謝宏堯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52314卷第25至27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7日一總營字第0645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新北檢112偵52314卷第19至23頁) 3.證人謝宏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見新北檢112偵52314卷第45、51至6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相關證據 一 林世陽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世陽聯繫,並向林世陽佯稱:下載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世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9日11時53分許 3萬元 林庭皓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2時39分許 40萬6,000元 中信7424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096、26252、26592、46131、52314號併案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世陽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26592卷第17至21頁) 2.證人林世陽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檢112偵26592卷第43至5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540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新北檢112偵26592卷第55至71、75頁) 4.將來銀行交易明細、網銀登入、使用紀錄(見新北檢112偵26592卷第85至125頁) 二 劉翠霞(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翠霞聯繫,並向劉翠霞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翠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22日15時51分許 195萬元 王耀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16時36分許 194萬7,000元 中信2448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096、26252、26592、46131、52314號併案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劉翠霞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46131卷第31至33頁) 2.證人即帳戶所有人王耀德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46131卷第65至68頁) 3.證人劉翠霞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新北檢112偵46131卷第51、53至5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624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新北檢112偵46131卷第79至86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698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新北檢112偵46131卷第107至115頁) 三 賴寶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以LINE暱稱「故里」向賴寶玲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賴寶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9日13時9分許 200萬元 一銀278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陳宗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1年9月19日13時23分許 105萬元 中信8481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6140號併案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賴寶玲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66140卷第10至1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493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52頁) 3.證人賴寶玲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檢112偵66140卷第27至31頁) 4.第一銀行112年12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019206號函暨檢附之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5.被告陳宗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檢偵66140卷第37至43頁) 111年9月19日13時24分許 126萬元 111年9月19日15時46分許 300萬元 王耀德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01時46分許 200萬元 中信2448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01時46分許 99萬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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