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琇萱犯三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倘再與被害人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 (二)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
-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 (四)另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五)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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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琇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76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琇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刑1年8月,且宣告如原判決主文欄第貳項所示扣案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經核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倘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非無適用緩刑之餘地,請求安排調解程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而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以確保取得詐欺贓款並逃避警方之追緝,依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及本案被害人共4人、各遭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3,986元、158,962元、40,086元、24,026元、10,989元,顯難認被告係偶發性犯罪或類同幫助犯,且查無被告犯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及其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等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二)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就其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另考量被告未與本案全部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酒吧上班、月收入不穩定、時薪3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無違法或不當。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始終未到庭,復未陳報有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情事,前述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4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4罪均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其所犯各罪期間相距甚短,乃短期間內一犯再犯類型,再衡以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1年8月,可認已依定刑之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並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減輕,其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並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違反比例原則。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2年12月15日確定;
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現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18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院判決之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尚未執行,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緩刑宣告之要件;
況且,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迄今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未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或寬宥,亦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心而無再犯之虞,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琇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王琇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琇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影子」)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黃昱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長串符號(/一串符號、表情符號)」、「味味」、「P」之人(下合稱「長串符號」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俗稱「提款車手」),即可自行從提領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之工作。
王琇萱乃與黃昱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長串符號」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再由王琇萱持由黃昱銨所交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2之黑莓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及行為人行為態樣,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王琇萱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經扣除其報酬後之剩餘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置於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民權三店2樓廁所垃圾桶內,由黃昱銨前來拿取上開款項並置於其他指定地點,而由擔任上層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王琇萱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82元。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琇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9至18頁,偵字第22111號影卷第20至22頁,偵緝字第156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55至259頁,本院審訴緝字卷第48頁、第190至191頁、第196至197頁、第201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4「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故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固記載被告加入「味味」、「P」等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
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案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乃同一詐欺集團一節,有另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47至252頁)。
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2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案件審理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7日新北檢增宿111偵42278字第1119105108號函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及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45至252頁,本院審訴緝字卷第205至206頁)。
至被告本案係於111年10月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3日北檢邦宇111偵25776字第111908866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黃昱銨、「長串符號」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先後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①②所示款項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已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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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惟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
另考量被告未與本案全部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酒吧上班、月收入不穩定、時薪3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201至202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可依指示從提款日提領總金額抽取2%、4%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7頁,偵字第22111號卷第21頁,偵緝字第156號卷第2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58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其本案報酬為提款日提領總額2%。
依此基準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下(如被告提領款項總額大於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則以
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之2%計):被告於111年6月7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計20萬元,大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7萬9,087元(依有利被告之認定,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
由共同正犯黃昱銨所提領之受騙款項不與併入計算),是
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7萬9,087元計之,被告本案獲取報酬為1,582元(計算式:7萬9,087元×2%=1,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賠付任何金額與上開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上開所提領、經扣除其報酬後之剩餘款項,既已由被告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而由黃昱銨前來拿取後,放
置於其他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收水成員前來收
取,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昱銨交與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使用;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自行購
買後,插入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內,供其為本案犯
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4頁),被告對於上開物品既具事實上處分權且屬其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然分屬各帳戶申設
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已將上開提款卡連同
提領之款項一併放置於指定地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25頁),已非被告持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行為態樣 宣告刑 1 邱于真 111年6月6日 20時30分許 (起訴書所載「111年6月7日」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為迪卡儂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電聯邱于真佯稱:因系統出錯設定成高級會員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邱于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因系統出錯須依轉帳方式解除」應予更正補充) 111年6月7日 20時43分39秒 3,986元 林詠嫻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林詠嫻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36號、第3055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111年6月7日 ①20時46分54秒 ②20時48分18秒 ③20時58分14秒 (/①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10萬元 ②2萬1,000元 ③4,000元 王琇萱提領 王琇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7日 ①21時37分13秒 ②21時37分58秒 ③21時38分45秒 ④21時40分08秒 ⑤21時41分09秒 ⑥21時42分14秒 ⑦21時43分44秒 ⑧21時47分13秒 ⑨21時48分12秒 ⑩22時20分33秒 ⑪22時22分13秒 ①9,985元 ②9,984元 ③9,983元 ④9,995元 ⑤9,983元 ⑥9,987元 ⑦9,979元 ⑧9,985元 ⑨9,986元 ⑩49,987元 ⑪19,108元 周婉諼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 22時36分1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建國北路店自動櫃員機) 8萬8,000元 黃昱銨提領 2 郭貴鶯 (提告) 111年6月7日 10時許 (起訴書所載「111年6月7日」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佯裝為博客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電聯郭貴鶯佯稱:因駭客入侵資料外洩,帳戶可能會被盜領需轉帳處理云云,致郭貴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7日 ①20時50分02秒 ②20時58分43秒 ①2萬9,985元 ②1萬0,101元 (上開①:起訴書所載「30,000元」應予更正) 林哈拿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林哈拿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1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111年6月7日 ①21時07分28秒 ②21時08分15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民權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 ②4,000元 (含編號3蔡佩秦之受騙匯入款項) 王琇萱提領 王琇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蔡佩秦 (提告) 111年6月7日 18時06分許 (起訴書所載「111年6月7日」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佯裝為資生堂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電聯蔡佩秦佯稱:因購買的訂單條碼誤植到批發商的條碼,導致每月會多扣款云云,致蔡佩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因作業疏忽每月會多扣款」應予更正補充) 111年6月7日 20時58分03秒 2萬4,026元 土銀帳戶 同編號2 同編號2 王琇萱提領 王琇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尤新艾 (提告) 111年6月7日 20時許 (起訴書所載「111年6月7日」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網購書城博客來客服電聯尤新艾謊稱:因系統後台內部疏失而被增加多筆訂單,如帳戶餘額超過新臺幣12,600元將遭提早扣款,須配合協助台灣銀行客服取消訂單云云,致尤新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因解除分期付款出錯須依轉帳方式解除」應予更正補充) 111年6月7日 21時02分35秒 1萬0,989元 臺銀帳戶 111年6月7日 21時27分46秒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鑽門市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1萬1,000元 王琇萱提領 王琇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蘋果牌、型號IPHONE7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王琇萱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73頁)。
2、111年度紅字第14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359頁)。
3、111年度刑保字第23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
2 黑莓卡(+00000000000)1張(插於編號1行動電話內)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邱于真 1、證人即被害人邱于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55至60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23至29頁、第385至389頁,偵字第30056號卷第11至21頁,偵字第22111號影卷第4至7頁、第74至7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3至104頁、第162至163頁、第168至169頁、第17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03至104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13頁、第117頁,偵字第30056號卷第61頁、第69頁)。
5、轉帳交易翻拍照片、TWD deposit轉帳交易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34至137頁)。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日營存字第11101021121號函暨其檢附之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375至379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8493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往來資料(見偵字第30056號卷第117至121頁)。
8、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99至268頁,偵字第30056號卷第57至59頁,偵字第22111號影卷第25至26-1頁)。
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
2 郭貴鶯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郭貴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43至145頁、第147至148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23至29頁、第385至389頁,偵字第30056號卷第11至21頁,偵字第22111號影卷第4至7頁、第74至7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3至104頁、第162至163頁、第168至169頁、第17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41至142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49至151頁、第165至166頁)。
5、對話內容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58至159頁)。
6、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暨臺幣明細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53至154頁)。
7、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8405號函暨其檢附之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369至373頁)。
8、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99至268頁)。
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
3 蔡佩秦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47至49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23至29頁、第385至389頁,偵字第30056號卷第11至21頁,偵字第22111號影卷第4至7頁、第74至7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3至104頁、第162至163頁、第168至169頁、第17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69至70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75至79頁)。
5、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8405號函暨其檢附之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369至373頁)。
6、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99至268頁)。
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
4 尤新艾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尤新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51至5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23至29頁、第385至389頁,偵字第30056號卷第11至21頁,偵字第22111號影卷第4至7頁、第74至7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3至104頁、第162至163頁、第168至169頁、第17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83至84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85至87頁、第95至96頁) 5、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暨臺灣銀行金融卡影本(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89頁、第93頁)。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日營存字第11101021121號函暨其檢附之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375至379頁)。
7、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99至268頁)。
8、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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