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98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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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富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富儀與告訴人梁志諳係鄰居關係,2人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旁空地之使用,時有糾紛。

被告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業經檢察官於原審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11月7日上午7時46分許,再以腳踏車、滑板車、花盆占用上開空地,引發告訴人不滿,告訴人欲將腳踏車、滑板車、花盆搬離,被告遂上前攔阻,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未告知下私自拿走伊物品,伊為了取回物品才發生拉扯,伊不承認告訴人臉部的傷勢是伊造成的,勘驗的影片可以看出伊沒有任何動作觸碰到告訴人頭部,伊不確定告訴人手部的傷是如何發生的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固於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58紛前往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側臉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情,此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按(見112年度偵字第1557號偵查卷第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於上開時、地,因將被告放置之自行車等物搬離時,經被告制止,拉扯過程中致告訴人受傷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1至14、89至91頁)。

㈢惟經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紀錄,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8、61至76頁),結果顯示:⒈檔案名稱:00000000過程片段.mp4⑴畫面時間07:46:30至07:46:39背景有聲音表示:「梁先生請你不要再動我們家小朋友的東西」。

監視器畫面中之空地擺有滑板車、滑步車,及1個種有植物並以網狀物包圍之盆裁,告訴人戴上口罩自畫面下方走向盆裁,並以雙手抱起盆裁,被告左手拿著手機,自畫面右方走往告訴人,並伸出手欲拿盆裁,背景有聲音表示:「這是我們家的」等語。

⑵畫面時間07:46:39至07:46:50被告伸出雙手欲拿盆裁,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告訴人旋轉1圈後,將盆裁放置於畫面中靠右上方之草皮上,起身時踢倒腳旁之盆裁,其原先搬動之盆裁向畫面右方倒下。

被告表示:「這我們家的,這我們家的,這我的,這我的」,告訴人表示:「又怎樣,這我們用的啊」。

被告以手機對準告訴人,告訴人走向滑板車及滑步車,將滑板車及滑步車拿起,欲往其左後方之草皮方向走去,被告阻擋告訴人往草皮方向移動,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⑶畫面時間07:46:50至07:47:00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將滑板車放下後,手上拿著滑步車持續與被告拉扯,被告抓住滑步車,大喊:「搶劫啊,搶劫啊」,告訴人對著被告大吼,並稱「搶劫啊」,嗣被告跌倒在地,喊:「救命啊,救命啊」,同時,畫面右下角出現1 名女子持手機拍攝被告與告訴人。

被告跌倒後仍以手機拍攝告訴人。

⑷畫面時間07:47:00至07:47:20告訴人將滑步車置於草皮,被告起身,喊:「搶劫啊」,告訴人向被告靠近,並喊:「搶劫啊」,被告向畫面左方退後,告訴人持續跟著被告,並對著被告喊「搶劫啊」,被告以右手擋在身體前方,並稱「搶劫啊,救命啊」,畫面右下角之女子手持手機錄影並往告訴人、被告所在位置移動。

告訴人稱:「你要錄我們也會錄啦」,並與持手機之女子往畫面下方移動。

⒉檔案名稱:074357_2⑴畫面時間2022/11/07 07:43:58至2022/11/07 07:44:39告訴人抱起盆裁旋轉1圈後,將盆裁放置於畫面中左側之草皮上,起身時踢倒腳旁之盆裁,其原先搬動之盆裁倒下。

被告表示:「這我們家的,這我們家的,這我的,這我的」,告訴人表示:「又怎樣,這我們用的啊」。

嗣被告以手機對準告訴人,告訴人走向滑板車及滑步車,將滑板車及滑步車拿起,欲往畫面左方之草皮方向走去,被告阻擋告訴人移動,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將滑板車放下後,手上拿著滑步車持續與被告拉扯,被告抓住滑步車,大喊:「搶劫啊,搶劫啊」,告訴人對著被告大吼,並稱「搶劫啊」,嗣被告跌倒在地,喊:「救命啊,救命啊」,同時,畫面左方出現1名女子持手機拍攝被告與告訴人。

被告跌倒後仍以手機拍攝告訴人,告訴人將滑步車置於草皮,被告起身,喊:「搶劫啊」,告訴人向被告靠近,並喊:「搶劫啊」,被告向畫面右方退後,告訴人持續跟著被告,並對著被告喊「搶劫啊」,被告以右手擋在身體前方,稱「搶劫啊,救命啊」,同時架在身體前方之右手往告訴人方向推一下。

畫面左方之女子手持手機持續錄影並往告訴人、被告所在位置移動。

告訴人稱:「你要錄我們也會錄啦」,嗣與持手機之女子往畫面中之房子移動。

⑵畫面時間2022/11/07 07:44:39至2022/11/07 07:47:23告訴人與被告並未再發生拉扯,被告再將滑板車、滑步車置於空地,告訴人與被告就被告將物品置於空地一情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及其家人將被告放置於空地之盆裁移至草皮。

⒊上開勘驗之結果,因鏡頭拍攝角度關係,無法得知雙方於肢體接近時,被告是否有毆擊告訴人之頭部、臉部等身體部位,但可見告訴人先將被告放置於上開地點之花盆搬離原擺放位置,被告手持手機於告訴人搬離花盆時,上前阻攔,握住該花盆拉扯未久,即遭告訴人掙脫甩開;

告訴人再拿取其餘滑板車等物時,被告上前阻止,於拉扯滑板車與自行車過程中,被告因雙方拉扯而向後倒地等情,於上開過程中,其等肢體接近時間短暫,未見被告手部有朝向告訴人臉部、頭部之舉動。

而被告於手持手機且拉握花盆、自行車等物品旋遭告訴人掙脫或因而倒地之情形下,告訴人縱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無從認定係在上開過程中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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