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簡香蘭係元蘭養生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元蘭企業有
- (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
- (二)未得戴章樺之同意,意圖損害戴章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
- (三)未得戴章樺之同意,意圖損害戴章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
- (四)未得林婉蓉之同意,意圖損害林婉蓉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
- (五)未得林婉蓉之同意,意圖損害林婉蓉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
- 二、案經林穎伶、戴章樺及林婉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審判範圍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係元蘭公司之負責人,林穎伶等3人均曾任職於元蘭公
- (二)事實欄一㈠(關於加重誹謗林穎伶部分)
- (三)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即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
- (四)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 (二)被告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散布文字誹謗林穎伶,及其如附
-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及事實欄一㈢(即附
-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一㈡】部
-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戴章樺間存有糾紛,
- 四、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即事實欄
-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5
-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有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載之加重誹謗、
-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犯各罪分別為加重誹謗、非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傳送如起訴書附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
- (二)惟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訊息係被告分別傳予程翳嬪及吳誠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被告①傳送訊息給黃玉蟬之LINE對話截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②傳送訊息給劉懿慧之LINE對話截
-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傳送LINE訊
-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傳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訊息給黃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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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芳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香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86號、110年度偵字第3282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簡香蘭犯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香蘭係元蘭養生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元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蘭公司」)之負責人,林穎伶(暱稱「小雅」)、戴章樺及林婉蓉(下稱林穎伶等3人)均曾任職於元蘭公司。
簡香蘭因與林穎伶等3人發生糾紛,且明知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住址及指紋,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文字訊息內容」欄所示之不實文字內容予同表「傳送對象」欄所示元蘭公司客戶程翳嬪(起訴書誤載為「程醫嬪」)、吳誠,以此方式指摘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貶損林穎伶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二)未得戴章樺之同意,意圖損害戴章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傳送戴章樺與元蘭公司簽立且其上載有戴章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承攬契約書(下稱本案承攬契約)照片給程翳嬪、蘇彥棻及黃詡華,足生損害於戴章樺對於隱私之合理期待。
(三)未得戴章樺之同意,意圖損害戴章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照片予吳誠,足生損害於戴章樺對於隱私之合理期待。
(四)未得林婉蓉之同意,意圖損害林婉蓉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公司內,傳送林婉蓉與元蘭公司簽立且其上載有林婉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指紋等個人資料之僱傭契約(下稱本案僱傭契約)照片予陳姵君(追加起訴書誤載「林珮君」),足生損害於林婉蓉對於隱私之合理期待。
(五)未得林婉蓉之同意,意圖損害林婉蓉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住處內,傳送本案僱傭契約照片予吳誠,足生損害於林婉蓉對於隱私之合理期待。
二、案經林穎伶、戴章樺及林婉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香蘭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散布文字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則對於原判決理由三、不另為無罪論知部分(原判決第13頁),提起上訴。
準此,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罪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論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訴462號卷一第155至159頁,卷三第40至43頁,卷四第167至169頁,卷五第190至192、201頁,卷六第16至18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28頁,卷三第13至2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元蘭公司負責人,並有傳送訊息給吳誠,及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照片給蘇彥棻、黃詡華及吳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㈠關於附表一之訊息,我傳給吳誠的是關於告訴人林穎伶跟林婉蓉是正職還是工讀,因為她們對薪資有異議,我回給吳誠若是正職一定是工作時間8小時以上,若是工讀人員一定是2、3小時的時薪制,因為吳誠求證,所以我回覆訊息給他;
程翳嬪是我的客人,我沒有傳附表一編號1之訊息給她;
㈡關於附表二之本案承攬契約,蘇彥棻是我的客人,告訴人戴章樺是我(公司)的承攬人員,蘇彥棻用LINE問我戴章樺是正職還是工讀,因為戴章樺對薪資有異議,所以我傳本案承攬契約給蘇彥棻、吳誠、黃詡華,但我有用螢光筆把身分證等個資遮住;
我並沒有將本案承攬契約傳給程翳嬪,她的部分只有傳送相關預約訊息;
後來我了解我傳本案承攬契約給吳誠,竟然程翳嬪也可以收到,就是群發到其他人那邊去,我也覺得很奇怪,所以我一直換手機、帳號;
㈢關於附表三之本案僱傭契約,我沒有將本案僱傭契約傳給陳姵君,陳姵君跟告訴人林婉蓉並不認識,若我有傳本案僱傭契約也會將個資蓋上;
我沒有將本案僱傭契約傳給吳誠,原審法官於112年8月24日詢問林婉蓉「妳的告發圖怎麼來的」,她說是由林穎伶提供,她也有跟吳誠求證,這種情形有可能是群發才造成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係元蘭公司之負責人,林穎伶等3人均曾任職於元蘭公司,被告有以元蘭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戴章樺、林婉蓉分別簽立本案承攬契約、僱傭契約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穎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戴章樺、林婉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6486號卷第31至32頁,原審訴462號卷四第170、174頁,原審卷462號卷五第192、193頁),並有本案承攬契約、僱傭契約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462卷五第231、211至2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㈠(關於加重誹謗林穎伶部分)1.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訊息內容所指述對象均為林穎伶,且其中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訊息均係被告傳送予吳誠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訴462號卷一第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穎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90至91頁,原審訴462號卷四第170至173頁,卷五第201頁),並有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6486號卷第38、40、42頁,原審訴462號卷五第217至218頁);
又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係被告傳送給程翳嬪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現提示被害人所提供之LINE截圖予妳確認,其中的對話内容是否為妳本人所發出?是轉發給誰或何群組?)上開LINE對話中,匿名為「Jane」的都是我本人所發出的沒錯,全都是用LINE傳出的;
其中頁數2、3(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訊息傳送給程翳嬪等語(見偵26486號卷第22頁),並據林穎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90至91頁,原審訴462號卷四第170至173頁),且觀之卷附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截圖上確載有「睫毛翳嬪」等字(見偵26486號卷第36至37頁),與被告、林穎伶上開供證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係被告傳送給程翳嬪等情相符。
綜此,堪認被告確有將同附表編號1至5之訊息,分別傳送給元蘭公司客戶程翳嬪、吳誠一情,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同附表編號1至5訊息都不是我傳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與其上開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及其所傳送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卷內相關事證均有不符,自難採信。
2.被告於原審雖辯稱: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均係於110年3月、4月間所傳送一節,惟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係110年7月至8月間傳送(見偵26486號卷第22頁);
林穎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於110年7月9日傳送同附表編號1之訊息給程翳嬪,於同年7月、8月間傳送同附表編號2至5之訊息給吳誠,吳誠將該等訊息於同年8月2日前傳給我(見原審訴462號卷四第173頁)各等語,且同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係被告於110年8月2日傳送給吳誠一節,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吳誠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屬實(見原審訴462號卷五第217頁),堪認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傳送時間應如各編號「傳送時間」欄所載無訛,而非如被告於原審供述係於110年3月、4月間傳送。
3.被告所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內容之訊息,已足以損及林穎伶之名譽⑴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表意人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
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就所指摘之事項,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主觀真實),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⑵查林穎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所示訊息之對話截圖照片,分別係程翳嬪、吳誠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原審訴462號卷四第170至173頁),且細觀被告傳送給程翳嬪、吳誠之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及其前後內容亦多有提及林穎伶於元蘭公司任職時所使用暱稱「小雅」等情(見偵26486號卷第37、38、40頁),足認程翳嬪及吳誠均知悉被告所傳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所指摘對象均為林穎伶。
又依林穎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傳送給程翳嬪的訊息中,說我開始竊取計畫、違背道義的詐騙集團,還說我是詐騙共犯,且說我憑一張商標就可以到處騙人,說我是強盜,奪他的專利及強勢佈局等內容,都是不實在的,均是在誹謗我,關於搶奪專利商標部分,我有介紹我弟弟幫被告畫圖,但Dr.J商標是被森田藥妝拿去用,不是我申請的;
被告在傳送給吳誠的訊息中,被告說我是詐騙、拿吳誠的錢作壞事、騙吳誠的錢、偷竊、偷被告技術出去詐騙、黑化並抹黑被告等內容,都是不實在的,均是在誹謗我等語(見原審訴462號卷四第170至17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小雅(前店長)是詐騙集團」這句是否屬實?)沒有,我只有說過類似的話,因為「小雅」把我的部分客人拉走了,客人問我「小雅」的技術如何。
我告訴客人因為「小雅」才去我那邊學習一年而已,技術還沒有很好,所以「小雅」說技術跟我一樣好是騙人的等語(見偵26486號卷第19頁),顯見被告自承其指摘林穎伶是詐欺集團乙情,與實情未盡相符,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林穎伶確有被告指摘之竊取、詐騙、掠奪專利客群、黑化抹黑被告等事實,自難認被告所傳送附表一所示訊息與事實相符,並參以被告警詢時供稱:警方現提示被害人所提供之LINE截圖,其中頁數4至8(指附表一編號2至5)是傳給我的老顧客吳誠,頁數2、3(指附表一編號1)是傳給我的老顧客程翳嬪等語(見偵26486號卷第22頁),然被告於原審、本院推諉否認有傳送附表一編號1之訊息給程翳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5之訊息都不是我傳的等語,顯難認被告於傳送各編號訊息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否則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為何藉詞否認有傳送附表一各編號訊息之行為。
又被告雖係以私訊方式分別傳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訊息予程翳嬪及吳誠,然程翳嬪及吳誠均僅係元蘭公司客戶,與元蘭公司之經營及員工紛爭等均無涉,被告輕率將附表一所示訊息分別傳送予程翳嬪及吳誠,並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傳送「客群分享」、「希望不要殃及無辜」等語(見偵26486號卷第37、42頁),顯係意圖散布於眾,對元蘭公司之客戶傳送散布不實內容,至堪認定。
準此,本件被告既無經合理查證可得相信林穎伶確有被告指摘之竊取、詐騙、掠奪專利客群、黑化抹黑被告之事實,即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訊息分別傳送給程翳嬪及吳誠,自足以毀損林穎伶之名譽、社會評價,依上開說明,難認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綜上,被告所傳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訊息,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顯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堪以認定。
⑶被告於原審固辯稱:因認為林穎伶使用吳誠之LINE帳號與其對話,為保障吳誠,方為傳送附表一所示訊息給吳誠一節。
惟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傳給吳誠的是關於林穎伶跟林婉蓉是正職還是工讀,因為她們對薪資有異議,我回給吳誠若是正職一定是工作時間8小時以上,若是工讀人員一定是2、3小時的時薪制,因為吳誠求證,所以我回覆訊息給他等語,明顯未合,其辯解反覆,已難採信。
又依吳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訊息內容均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其從來沒有與被告討論店內員工是否有正職身分(見原審訴462號卷五第200至201頁),顯無被告所稱林穎伶使用吳誠之LINE帳號與其對話乙事,且吳誠僅為元蘭公司客戶,縱有客戶詢問員工為正職或承攬,然被告身為元蘭公司負責人,竟將附表一所示訊息傳送給吳誠等人,而對該等客戶散布不實內容,足以毀損林穎伶之名譽,被告自難主張免責。
被告前揭所辯各節,與卷附客觀事證勾稽佐證之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三)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即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1.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亦即,祇需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即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又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被害人對隱私之合理期待。
2.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常有雙重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隱私的期待必須是「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前者為被害者主觀心理反應,即以被害者之意思是否保留其活動之控制加以認定,後者被定性為客觀事項,以社會相當性為判斷基準。
3.事實欄一㈡、㈢(關於戴章樺部分) ⑴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將本案承攬契約照片傳送予程翳嬪、蘇彥棻、黃詡華及吳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元蘭公司客人問我為什麼戴章樺會有加班之問題,我說因為戴章樺是承攬制,客人又問我什麼是承攬契約,因為客人一直問,我就將本案承攬契約照片傳給3個客人,承攬契約照片上是有顯示包含戴章樺之姓名、身分證、電話及住址等語(見偵32823號卷第90頁)。
又觀之卷附本案承攬契約手機翻拍照片上記載簽約日期為「110年9月16日」(見原審訴462號卷五第231頁),且戴章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29日」收到被告客戶所傳被告將本案承攬契約照片傳送給他人之對話截圖等語(見偵32823號卷第62、73頁),並參以附表二編號1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照片之對話紀錄上呈現傳送時間為「00:21」(見偵32823號卷第27、67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照片之時間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復依戴章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偵查中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照片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提供給法院其上載有「睫毛翳嬪」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兩者內容相同,但取得來源不同,後者是林穎伶傳給我的等語(見原審訴462號卷五第196頁),而戴章樺於偵查所提內有本案承攬契約照片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其上傳送者名稱為「&簡香蘭*」(見偵32823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承攬契約傳送予他人。
再細觀戴章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林穎伶與暱稱「睫毛翳嬪」(即程翳嬪)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上亦可見程翳嬪傳送同與戴章樺於偵查中所提內有本案承攬契約照片相同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訴462號卷一第203頁對話紀錄所傳右列第2張照片),可徵戴章樺於偵查中所提內有本案承攬契約照片之對話紀錄截圖,應係被告與程翳嬪間之對話,由此足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照片予程翳嬪。
⑵被告有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照片給蘇彥棻、黃詡華、吳誠一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訴462號卷六第41頁,本院卷二第113頁,卷三第29頁),與戴章樺、吳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訴462號卷五第196、197、201頁)及黃詡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本院卷三第34至40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與蘇彥棻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32823號卷第73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與吳誠間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可證(見原審訴462號卷五第227、231頁)。
又細觀卷附被告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照片同時亦傳送一張拍攝日為110年9月23日之照片,且戴章樺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10年9月29日收到自稱被告客戶所傳之被告將本案承攬契約照片傳送給他人之對話截圖(見偵32823號卷第62、73頁);
黃詡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本案承攬契約傳給我的時間大概是110年9月間,因戴章樺要向被告追討薪資,被告才會將本案承攬契約傳給我(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各等語,可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時間分別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給蘇彥棻、黃詡華、吳誠。
被告辯稱:我並沒有將本案承攬契約傳給程翳嬪等語,與客觀事證不合,顯不足採。
⑶查被告傳送本案承攬契約之內容,有戴章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及住址,上開資料無法個別分離,均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為戴章樺之個人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照片予程翳嬪、蘇彥棻、黃詡華及吳誠,揭露戴章樺上開個人資料,自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
又本案承攬契約上有關戴章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及住址等內容,固均係戴章樺與元蘭公司成立承攬關係時經戴章樺同意而取得之個人資料,然戴章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係對戴章樺極為重要而具有隱私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亦係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的(具有社會相當性),自係可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得以恣意侵害。
被告蒐集戴章樺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其同意,即將上開資料無端傳送予與元蘭公司內部經營無關之客戶程翳嬪、蘇彥棻、黃詡華及吳誠,顯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戴章樺之個人資料,已侵害戴章樺對於上開個人資料之隱私合理期待,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
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程翳嬪、蘇彥棻、黃詡華及吳誠,得藉此得知戴章樺之個人資料,致戴章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戴章樺之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戴章樺。
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公開戴章樺上開個人資訊之行為,將足以導致戴章樺隱私受有損害之事實,應甚為明瞭,足認被告所為確有損害戴章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至堪認定。
又吳誠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來沒有與被告討論店內員工是否有正職身分等語(見原審訴462號卷五第200頁),且程翳嬪、蘇彥棻及吳誠均為元蘭公司客戶,黃詡華則同為元蘭公司之按摩師,縱客戶詢問員工為正職或承攬,亦或員工之間對於薪資金額有所爭議,然被告身為元蘭公司負責人,實無任意將屬於元蘭公司與個別員工間之承攬契約傳送予客戶或其他員工之理,顯非合法使用戴章樺之個人資料。
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蘇彥棻詢問戴章樺是正職還是工讀,且因戴章樺對薪資有異議,所以傳本案承攬契約給蘇彥棻、吳誠、黃詡華等語,縱認屬實,其所為仍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自難主張免責。
⑸被告上開辯解意旨㈡雖謂:我傳本案承攬契約給蘇彥棻、吳誠、黃詡華時,我有用螢光筆把身分證等個資遮住,後來了解我傳本案承攬契約給吳誠,竟然程翳嬪也可以收到,就是群發到其他人那邊去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以LINE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給客人時,沒有將個人資料遮蔽,因為客人不相信,所以我才沒有將個人資料遮蔽等語(見偵32823號卷第8、9頁),且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表示其將本案承攬契約傳送給3位客人,並未提及其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照片時有將戴章樺之個人資料遮蔽(見偵32823號卷第89至90頁),而卷附相關LINE對話紀錄亦未顯示被告所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照片檔案時戴章樺之個人資料有以螢光筆或其他方式遮蔽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解與客觀事證不合,顯不足採。
4.事實欄一㈣、㈤(關於林婉蓉部分)⑴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將本案僱傭契約照片傳送給陳姵君、吳誠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先後於110年4月19日、8月2日,分別在元蘭公司內及住處內,將本案僱傭契約傳給客戶陳姵君(按筆錄誤載「林佩君」)、吳誠,因為這兩位客戶覺得為他們服務的員工林婉蓉所得到的薪資不多,認為我們公司對林婉蓉待遇不佳,想要退款,我要跟顧客解釋林婉蓉的工作性質和内容,所以傳送工作契約書跟客戶證明沒有虧待她,以免造成客人誤會等語(見偵9006號卷第1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婉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陳姵君、吳誠收到本案僱傭契約照片後覺得很疑惑,所以將此事告知林穎伶,林穎伶又轉知我(見原審訴462號卷四第175頁);
吳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提供給法院拍攝手機LINE對話畫面,是我跟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訴462號卷五第201頁)各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傳送本案僱傭契約照片給陳姵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9003號卷第13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與吳誠間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可證(見原審訴462號卷五第207頁、第211至213頁),足認被告於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傳送本案僱傭契約照片給陳姵君、吳誠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足生損害於林婉蓉對於隱私之合理期待①查被告傳送本案僱傭契約照片之內容,包含林婉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指紋,上開資料無法個別分離,均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為林婉蓉之個人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傳送本案僱傭契約照片予陳姵君、吳誠,揭露林婉蓉上開個人資料,應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
又本案僱傭契約有關林婉蓉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指紋等內容,固均係林婉蓉與元蘭公司成立僱傭關係時經林婉蓉同意而取得之個人資料,然林婉蓉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係對林婉蓉極為重要而具有隱私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亦係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的(具有社會相當性),自係可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得以恣意侵害。
被告蒐集林婉蓉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其同意,即將上開資料無端傳送予與元蘭公司內部經營無關之客戶,顯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之個人資料,已侵害林婉蓉對於上開個人資料之隱私合理期待,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
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陳姵君及吳誠,得藉此得知林婉蓉之個人資料,致林婉蓉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林婉蓉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林婉蓉。
②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提供林婉蓉上開個人資訊之行為,將足以導致林婉蓉隱私受有損害之事實,應甚為明瞭,足認被告所為確有損害林婉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亦堪認定。
⑶被告辯解意旨㈢雖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僱傭契約傳給陳姵君,若我有傳本案僱傭契約也會將個資蓋上;
我也沒有將本案僱傭契約傳給吳誠,吳誠收到本案僱傭契約照片有可能是群發才造成的等語。
惟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其將本案僱傭契約照片傳送予陳姵君、吳誠,甚至就本案僱傭契約照片傳送之日期、地點及原因均完整陳述在案,若非被告確實有為上開犯行,何以能詳細描述犯行過程;
況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其傳送本案僱傭契約照片時有將林婉蓉之個人資料遮蔽,且卷附相關LINE對話紀錄亦未顯示被告所傳送本案僱傭契約照片檔案時林婉蓉之個人資料有以螢光筆或其他方式遮蔽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持辯解亦與客觀事證不合,並不足採。
5.另被告雖於原審、上訴及本院審理時提出諸多照片、行動電話畫面之截圖照片,欲證明其電腦、行動電話等電子設備、LINE帳戶等遭到入侵,並主張本案承攬契約及僱傭契約照片均係因他人入侵電子設備、帳戶後,以遠端遙控方式而外傳,非其所為各節。
惟細繹被告所提之照片內容,主要係其「個人」張貼之貼文、對話紀錄,或行動電話相簿、程式畫面、網頁畫面之截圖照片,以及其自行在上開照片上加註個人意見之文字,除部分無時間可供佐證外,大部分時間則係在本案發生「之後」,自不足作為「案發時」有遭他人入侵、遠端遙控其電子設備、帳戶之證明,是上開資料,均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法院傳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頂好門市人員鄭運輯到庭證明其使用之手機於這3年內有遭人監控、入侵等旨(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惟鄭運輯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當庭以電話詢問鄭運輯表示其無法作證證明被告手機有遭駭客入侵後將訊息轉傳給他人之情,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捨棄傳喚鄭運輯(見本院卷三第13頁),於辯論終結前未再主張此部分有何待調查之事項;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明確表示其將本案承攬契約、僱傭契約照片傳送予附表二、三所示客戶,並未提及其手機有遭非法入侵後將訊息轉傳給附表二、三所示客戶等人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持辯解與客觀事證不合,且違常情。
況被告所犯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為無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散布文字誹謗林穎伶,及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係時間密接,各次犯罪之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及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4)傳送戴章樺個資之行為,各行為時間相距2月餘,堪認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三編號1)、㈤(即附表三編號2)傳送林婉蓉個資之行為,各該行為時間亦相距3月餘,應認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
是以,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一㈡】部分)、量刑審酌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給黃詡華,業據被告、黃詡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故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並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未洽,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戴章樺間存有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違法利用其因元蘭公司負責人身分所蒐集戴章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戴章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與戴章樺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暨其自承具美國醫學博士學位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穴位研發工作及需照顧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即事實欄一㈠、㈢至㈤】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5所載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林穎伶間存有訴訟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向元蘭公司客戶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文字,以詆毀林穎伶,更違法利用其因雇主身分所蒐集之戴章樺、林婉蓉個人資料,所為實有不該;
並參以被告始終未與戴章樺和解或取得諒解,且其固與林穎伶、林婉蓉於原審成立調解,然被告事後拒絕依約履行,致林穎伶、林婉蓉需持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方獲部分受償等情,不足為被告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3月、3月、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有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載之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犯各罪分別為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中事實欄一㈡至㈤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9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傳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訊息【其內容同附表一】給黃玉蟬、劉懿慧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3月20日至同年8月4日之期間,接續傳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訊息給黃玉蟬、劉懿慧,以此方式傳述不實事項予他人,足生損害於林穎伶之名譽。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惟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訊息係被告分別傳予程翳嬪及吳誠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核與林穎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吳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稽(見偵26486號卷第36至38、40、42頁,原審訴462號卷五第217至218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傳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訊息給黃玉蟬、劉懿慧一節,與客觀事證不合,難認有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被告①傳送訊息給黃玉蟬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26486號卷第43至45頁)部分內容:「一個皇帝内經就足以考倒她了」、「不是隨便擺擺就可以騙人」、「從沒看過不讀書也不愛做的人可以了解原理跟客人的感受」、「一個佛心讓他爸媽免費保養竟然引狼入室」、「如此狠心下毒手等待時機直接翻臉不認人」、「私下找客人出去喝酒聊天找金主找客人兩個人串演都不把心用在專業上面」、「如此殘忍真的要很小心......」等語(下稱①LINE對話),然觀諸①LINE對話內容,並未提及林穎伶或其暱稱「小雅」,尚難以藉此特定該對話所指為何人,亦無從推認該對話內容係指摘或責難林穎伶,自不足認該等對話有何足以毀壞林穎伶之名譽。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②傳送訊息給劉懿慧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26486號卷第46至48頁)部分內容:「我因照顧跌倒媽媽及忙公司沒有提防造成小人猖(誤為「倡」)狂」、「免得小人消滅我計晝得逞」、「上天絕對不會容這種負債累累我一路幫忙還要消滅我的人由天去處理了」、「後來又說她媽和祖母不合希望來打工我也答應了並常常私下約客人出去喝酒我忙沒防備才會到整個背信搶奪」、「只愛喝酒這樣出去其實就是詐騙」、「古時候的強盜應該就是像這樣蠻橫」、「多年來......私欲勾結」等語(下稱②LINE對話);
惟林穎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陳偵26486號卷第46至47頁所示LINE對話內容有何誹謗之言論(見原審訴462號卷四第171至172頁),且觀之卷附②LINE對話(即偵26486號卷第48頁)與偵26486號卷第46至47頁所示LINE對話截圖,可知②LINE對話截圖上載有「睫毛翳嬪」等字,且該截圖之大頭貼照片與上開偵26486號卷第46至47頁所示LINE對話截圖之大頭貼照片不同,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穎伶提供給警方之LINE截圖頁數14(指偵26486號卷第48頁),我是傳給程翳嬪等語(見偵26486號卷第22頁),堪認②LINE對話訊息應係被告傳送給程翳嬪,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②LINE對話訊息係被告傳送給劉懿慧一節,難認有據,應屬誤會。
依上開說明,本件難認被告有傳送誹謗林穎伶之LINE訊息給劉懿慧,且被告傳送如偵26486號卷第46至47頁所示LINE訊息給劉懿慧,亦不足認該等對話有何足以毀壞林穎伶名譽之內容。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傳送LINE訊息給黃玉蟬、劉懿慧部分,涉犯加重誹謗罪嫌,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論罪科刑(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傳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訊息給黃玉蟬、劉懿慧部分,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加重誹謗犯行,而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傳送LINE訊息給黃玉蟬、劉懿慧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採證認事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欄一㈠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主文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誹謗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一】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 【即附表二編號1至3】 簡香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即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㈣ 【即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一㈤ 【即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對象 文字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 110年7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 程翳嬪 「很早就開始了竊取計劃。
違背道義的詐騙集團」、「違背道義詐騙的共犯」、「憑一張商標就可以到處騙人了」、「她們必須要找人墊底。
演個苦肉計,然後再編個故事黑化我」、「這是第7次 也是最深刻的一次被掠奪強勢佈局奪專利客群分享」 偵26486號卷第36至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0年7月至8月2日間之某日上午11時57分許 吳誠 「小雅小姐籌備跑路錢是嗎?有轉去騙年輕人你幹嘛去騙一個70歲的老人道義都不懂」 偵26486號卷第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0年7月至8月2日間之某日上午11時37分許 「小雅小姐年紀這麼大了你不要再騙他」、「要好好學習不要快速竊取」 偵26486號卷第4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 「沒有經過考試,沒有授權,出去是詐騙。
還對原本一直幫她的老師下狠手,不斷抹黑傷害致老師於死地,完全沒有感恩之心」 偵26486號卷第41頁、原審訴462號卷五第217至2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0年7月至8月2日間之某日中午12時56分許 「偷竊 黑化沒有證照 使用不當先不要說」 偵26486號卷第4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對象 卷證出處 1 110年9月16日至同月29日間某日凌晨O時21分許 程翳嬪(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程醫嬪」) 偵32823號卷第67頁 2 110年9月23日至同月29日間某日下午7時24分許 蘇彥棻(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先生」) 偵32823號卷第73頁 3 110年9月間某日時 黃詡華 原審訴462號卷五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三第34至40頁 4 110年1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 吳誠 原審訴462卷五第227頁、第231頁 【附表三】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對象 卷證出處 1 110年4月19日上午8時8分許 陳姵君 偵9006號卷第35頁 2 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 吳誠 偵9006號卷第43頁,原審訴462號卷五第207頁、第211至2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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