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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籃育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籃育霞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2)部分,籃育霞免訴。
犯罪事實
一、籃育霞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起,因欠缺資金而經由社群媒體Telegram應徵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五條悟」之成年男子連繫後,得知有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交他人之工作,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僅需付出些微勞力,卻能獲得每領取1件包裹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方式係放置於公廁內如廁房的垃圾桶內,顯不合情理,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他人遭詐騙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且該等資料亦供作詐騙他人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五條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五條悟」所屬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葉嘉慧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指示地點,並由籃育霞依「五條悟」指示前往領取包括該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再以將包裹放置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公園男性公共廁所第2間垃圾桶內之方式,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再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吳啓誠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葉嘉慧前述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葉嘉慧及吳啓誠遭詐騙時間方式與交付之財物及時間、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葉嘉慧、吳啓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籃育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其上開共同詐欺及洗錢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60、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嘉慧、吳啓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111偵29921卷第23至25頁、第43至45頁),並有告訴人葉嘉慧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含吳啓誠匯款入帳資料)、葉嘉慧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家庭代工網訊息擷圖、永豐ATM提款通知、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代工協議書、對話譯文(111偵29921卷第57至61頁、第91至97頁、第85至90頁、第91-97頁)以及被告領取包裹之統一超商清愿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擷圖照片1份、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同上偵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上訴後改辯稱沒有騙被害人,也未洗錢云云,不但與其上開自白相左;
且其共同與「五條悟」之成年男子先共同詐欺蔡旻諭國泰帳戶及文氏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由被告領取該提款之包裹,並以放置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公園男用公廁第2間之垃圾桶內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再詐騙告訴人林文婷、李曉慧、廖健傑、賴孟芬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相同模式犯行,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審理時坦白承認,該案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在案;
甚至領取包裹,每件竟可賺取1,0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方式係放置於公廁內如廁房的垃圾桶內,顯不合情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該包裹內之物品係他人遭詐騙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且該等資料亦可供作詐騙他人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卻仍擔任取簿手,是其與「五條悟」之人共同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當可認定。
上開所辯,要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普通詐欺取財罪⑴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⑵起訴書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本案實際指示被告領取包裏之人,均為「五條悟」,並指示將包裏放置公廁內垃圾桶,未曾見過其他人(偵卷第135至137頁、第183、185、187頁及本院卷第81頁),且未見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領取或交付本案帳戶時,尚有與「五條悟」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尚難論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與「五條悟」共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業已將上開罪名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使其等為攻擊、防禦(本院卷第81、87頁),賦予被告程序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⒉洗錢罪查被告受「五條悟」指示領取包裹(內含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2告訴人吳啓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核其此部分係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是被告與「五條悟」間,就上開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另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二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就起訴之洗錢犯罪承認(見原審卷第6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乙、免訴部分
壹、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參照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
另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貳、本院查:
一、被告前與「五條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五條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18時許向告訴人賴孟芬佯裝網路商家,致電向告訴人訛稱:因個資遭盜用,而遭他人下單購物,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扣款云云,致賴孟芬陷於錯誤而匯款而分於111年7月7日20時44、48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9985元至文氏環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56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112年3月2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嗣被告撤回上訴而於112年7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37、93-103頁)及判決書在卷可佐。
二、另被告與「五條悟」以同一犯意聯絡,於相同之時間、方式詐騙,詐騙賴孟芬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7日19時37分,匯款交付2萬9,987元至葉嘉慧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節,為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下稱本案)。
本案賴孟芬遭詐匯款之時間雖較前案之確定判決所認定時間為早、匯入帳戶亦有不同,然仍為被告同一詐欺行為使賴孟芬受騙接續付款至不同帳戶,且詐騙集團接續提領洗錢行徑,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本案被告之接續犯罪行為事實之一部已經前案判決確定。
是被告本案之案件既因實質上一罪經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丙、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壹、原判決未查明被告僅與「五條悟」之人接觸聯繫,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就被告犯罪所得重複沒收;
又被告對告訴人賴孟芬接續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卻仍為實體判決,以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要不足採業經詳述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即不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依附,併予撤銷。
貳、被告有罪部分審酌被告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致查緝困難;
並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子,曾在餐廳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易刑標準。
又被告因自「五條悟」實際收取報酬2,000元,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上開犯罪所得,無庸重複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指明。
參、被告免訴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2部分所載告訴人賴孟芬部分,因屬被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犯罪事實一部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確定,揆諸前述說明,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之財物及時間、方式 本院主文 1 葉嘉慧(提告) 暱稱「杜馨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12時20分許,向葉嘉慧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等語,致葉嘉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寄送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3日15時27分許,以店到店方式,將內含左列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愿門市),籃育霞於111年7月6日11時3分許,前往領取。
籃育霞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啓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17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吳啓誠佯稱:其係博客來客服,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廠商,導致需扣款,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啓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⑴111年7月7日19時33分,匯款4萬9,987元至上述葉嘉慧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⑵111年7月7日19時36分,匯款4萬9,985元至上述葉嘉慧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籃育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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