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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霈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霈璿明知亨泰創意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公司)之股東翁楠家並未同意亨泰公司之地址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股東葉晴雯出資轉讓予葉霈璿、推選葉霈璿為公司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項(下合稱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亦知翁楠家未同意其於載有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之股東同意書上蓋用翁楠家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載有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之股東同意書,再由葉霈璿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11月30日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盜蓋翁楠家印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葉霈璿偽造翁楠家之印文,應予更正)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之全體股東欄位處,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復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12月7日」,應予更正),持偽造之本案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亨泰公司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之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翁楠家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翁楠家見亨泰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之公司代表人為葉霈璿,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楠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對於此等證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是經過告訴人翁楠家的太太許雅青同意才使用印章,一開始我是跟許雅青借錢,單純是借貸關係,窗口一直都是跟許雅青接洽,而債務也已還清,當初約定好,債務解決就將股東關係了結,告訴人只是許雅青的代理股東,也根本算不上股東,他並不了解公司整體營運,因為許雅青才是當事人,所以我要上訴,我沒有侵犯告訴人的權益,全部都有知會許雅青。
沒有資金入公司,何來股東之實,印章亦是許雅青授權我可以使用的。
如果他們是公司股東,為何公司虧損被詐騙,他們不聞不問,也不願意增資啊!全是我一人解決等語。
經查:㈠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載有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之股東同意書,再由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蓋用告訴人印章於本案同意書之全體股東欄位處,復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由被告持本案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亨泰公司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之變更登記,並將此前揭變更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翁楠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許雅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訴字卷第71至86頁)可佐,並有臺北市政府111年4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7930100號函所附亨泰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同意書、亨泰公司公示基本資料、亨泰公司章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臺北市政府109年1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6880220號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0至13、15至17、18頁、原審訴字卷第31至32頁),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乃告訴人是否為亨泰公司之股東?被告是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辦理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是否取得告訴人同意將其章蓋印於本案同意書?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是否為亨泰公司之股東?被告辯稱其係向許雅青借款,雙方約定於債務解決就將股東關係了結,債務也已還清云云。
然告訴人翁楠家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實際出資人。
當初出資300萬元,是從我帳戶匯款到當初被告指定的一個助理的帳戶,匯款時間是105年6月29日,戶名陳秀蘭。
當初是我太太許雅青跟我介紹被告,我們有見面,認識之後,原本105年6月29日這筆款項是借給被告的借款,後來我太太提及被告想要成立一間公司,約我跟被告見面,後來我同意要入股,就把這個借款款項轉成入股的資金,這是我當面跟被告談的。
許雅青並無出資入股,亨泰公司的入股資金就是我跟被告出資當股東而已,因為被告那邊的資金是被告出的,但是被告讓他的妹妹掛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5至77頁),核與證人許雅青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問:你才是亨泰公司的股東,是否如此?)不是。
(被告問:一開始在105年的借款300萬元,我是跟妳借的,是否如此?)不是。
當時被告有跟我說她要借款,我就直接跟翁楠家說被告想要借款,我不確定是幾年,金額我也不太確定,因為時間有點長遠,被告她想要借款,我就會跟翁楠家說,我會跟翁楠家商量是不是要借被告這筆錢,如果翁楠家同意的話,翁楠家會直接從他的帳戶匯錢給被告,被告有提供匯款帳號給我,我也有直接發給翁楠家,有時候匯款前翁楠家會跟被告聯繫借款的事情,但有時候沒有。
(後改稱)匯款前,翁楠家不會跟被告連絡借款的事情。
(被告問:我的認知,亨泰公司的股東是你,是否如此?)不是。
因為當初成立這家公司,簽名的人是翁楠家,並不是我,當時翁楠家有跟被告當面討論亨泰公司成立的事情,當初有談好是由翁楠家擔任股東,翁楠家也有把錢匯到公司去,我沒有出資。」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8至79頁)相符,足見被告係透過許雅青認識告訴人,而與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與告訴人談妥前揭借款轉股款,故告訴人係出資人,且以自己名義擔任亨泰公司股東,足認告訴人係亨泰公司之股東,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⒉被告是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辦理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是否取得告訴人同意將其章蓋印於本案同意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同意書,本案同意書上面記載葉晴雯出資轉讓給被告,並且推被告為董事及所載的地址搬遷及修正章程等事我都不清楚。
亨泰公司在成立的時候,我有同意被告刻我的印章,所以我推測本案同意書上面翁楠家的印文是被告當時幫我刻的那顆印章(下稱本案印章),本案印章被告並沒有還我。
我和被告有約定本案印章只有亨泰公司成立的時候使用,我並沒有授權被告或許雅青,使用本案印章蓋用在除了成立公司以外的其他用途。
被告都沒有跟我討論過公司經營的問題,或是變更登記的問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3至76頁),證人許雅青於原審亦證稱:「(問:你有無看過這份同意書?〈提示新北地檢111偵38588卷第13頁並告以要旨〉)我沒有看過。
(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他有在電話中明確向你說要製作這份股東同意書及同意書的內容,你則回復說如果有拿到錢,沒有損害你們的利益的情況下,你們願意配合,是否如此?)沒有。
(問:翁楠家有無授權你去決定是否同意被告用印於剛才的同意書上?)沒有。
(問:翁楠家有無請你向被告轉述其同意用印於剛才的同意書上?)沒有。
(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亨泰公司要遷移地址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股東也就是他妹妹葉晴雯要將出資1200萬元轉給她承受、要推被告做亨泰公司的董事?)完全沒有。
(問:承上,被告有無跟妳講過亨泰公司因為上開事項,要修改公司章程?)完全沒有。
(問:你有無曾經概括授權被告去決定亨泰公司的一切經營事項,包含上開變更登記?)沒有。
因為我跟翁楠家有找過被告的妹妹葉晴雯跟被告,有在mos漢堡問可否將亨泰公司的帳給我們看,到現在都沒有看到,想要跟被告要資料,被告也沒有給。」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0至81頁),兩者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或透過許雅青轉告告訴人本案同意書上所載之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遑論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被告辯稱其取得許雅青之口頭同意云云,亦與許雅青之證詞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本院認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辦理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且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將其章蓋印於本案同意書。
㈢綜上,被告既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辦理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且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將其章蓋印於本案同意書,其持偽造之本案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亨泰公司之變更登記,係向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表明股東翁楠家同意辦理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之意,此乃不實之事項,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之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翁楠家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至被告辯稱:如果他們是公司股東,為何公司虧損被詐騙,他們不聞不問,也不願意增資云云,然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限公司乃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亨泰公司為有限公司,告訴人本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並無增資之義務,被告前揭辯解與公司法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偽造之本案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公務員將不實之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依前開說明,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其盜用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且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在本案同意書上蓋用之印文,係告訴人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亦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本案同意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政府,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亦未獲得告訴人授權使用其印章,卻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翁楠家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暨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不服原判決,以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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